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35號
原 告 陳志賢
被 告 蕭雅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院113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5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遽而提起,顯
屬不合法,其之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TYDM-113-審附民-203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