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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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35號 原 告 陳志賢 被 告 蕭雅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院113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5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遽而提起,顯 屬不合法,其之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2025-01-07

TYDM-113-審附民-2035-2025010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94號 原 告 傅任玄 被 告 徐淑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YDM-113-審附民-1894-2025010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09號 原 告 王振東 被 告 蕭雅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振東對被告蕭雅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YDM-113-審附民-2009-2025010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85號 原 告 胡詠倩 被 告 蕭雅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胡詠倩對被告蕭雅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YDM-113-審附民-1985-20250107-1

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范藝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麗娟對被告范藝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YDM-113-審原附民-159-202501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兆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兆斌明知綽號「阿賜」之男子,於深夜凌晨時分,委託其 至鄉間之產業小路搬運來歷不明之物品,可能為不法犯罪所 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晚間11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為「阿賜」載運其竊取之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纜線7.81公斤、鸚嘴剪 1把、鐵鎚1把等物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桃24線與沙崙里4鄰產業道路口時,為當地巡 守隊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電纜線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巡 修課技術員高誌成、大園沙崙里守隊員江來同於警詢時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150-KDZ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兆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他(「 阿賜」即吳浩銓)搬運,(扣案)工具都是吳浩銓的,   他如果說這件事情與他沒有關係,那可以去驗這些工具的指   紋云云。惟查:檢察官並未指稱被告使用扣案工具竊取本件 電纜,被告所稱可以驗該等工具云云,無非係以與本案不相 干之事項用供己之辯詞,核無送驗指紋之必要,核先敘明, 更況,吳浩銓既未在案發現場,被告所陳係吳浩銓委託伊至 案發現場載吳浩銓云云,即屬無據,而即使上開工具上果有 吳浩銓之指紋,亦有可能係吳浩銓於本案前即已交予被告保 管,則其上有吳浩銓之指紋,亦不能指與本案有何關連。再 查,依被告自己之供詞,被告明知案發時間已係23時餘之深 夜凌晨時分,猶應允「阿賜」至屬人煙罕至之鄉間產業小路 搭載「阿賜」,即使「阿賜」事前未向被告陳明係為何事, 然被告騎乘150-KDZ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後,既已知「阿 賜」持有大型之麻布袋,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該麻布袋內裝 之台電電纜線及鸚嘴剪及鐵鎚各1把均外露可見,其已可知 悉「阿賜」持有之台電電纜線極有可能為竊贓之不法所得, 猶允「阿賜」上車,並由「阿賜」騎乘上開機車後載被告, 尤可證被告具有搬運贓物之主觀故意與客觀犯行。又依被告 所供,「阿賜」即係吳浩銓,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甫於案發 前十日之112年10月13日與吳浩銓共至大園航空城徵收之房 屋,並涉共同竊取其內之白鐵遮雨棚,被告嗣與吳浩銓當場 為警查獲,被告雖辯稱當日只是要還鐵撬予吳浩銓,吳浩銓 叫伊到該處,伊未參與竊盜,吳浩銓叫伊幫忙搬白鐵,伊亦 未理他云云,而獲檢察官採信,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 既已有該次教訓,則吳浩銓再叫被告於深夜凌晨時分至偏僻 之鄉間搭載吳浩銓,被告更應心生警惕,遑論被告至案發現 場後,又見吳浩銓持有大型之麻布袋,而該麻布袋內裝之台 電電纜線及鸚嘴剪及鐵鎚各1把亦外露可見,復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己本身亦竊盜前科累累, 是被告具有搬運贓物之主觀故意與客觀犯行,至屬明確。此 外,本件電纜係屬台電公司之電纜,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台電 公司巡修課技術員高誌成於警詢證述明確,而證人即大園沙 崙里守隊員江來同於警詢亦供陳發現150-KDZ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在現場,腳踏板上有電線及大剪刀而直覺是小偷之機車 ,因而報警等語,復有現場照片、贓物照片、150-KDZ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復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 ,被告因竊盜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9 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入監服殘刑10月又8 日,已於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係屬累犯,累犯之罪名又 包括竊盜罪,而與本罪罪質相類,可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然起訴書對此未置一詞,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得加重其最低法定本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亦不思己身有多件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以本案之方式搬 運顯然為贓物之電纜線,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搬運贓 物之價值及多寡、其犯後砌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扣案之電纜線既已由被害人台電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鸚嘴剪1把、鐵鎚1把,不 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07

TYDM-113-審易-2541-2025010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21號 原 告 黃靖琪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靖琪對被告陳姿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YDM-113-審附民-1921-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冠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7日上午某時起至同 日下午17時、18時許,在當時居處即桃園市○○區○○巷00號內 飲用竹葉青、米酒、保力達等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8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 迴轉,而遭警攔檢盤查,李冠宇並於盤查過程中,主動向警 坦承時許飲酒完畢一節,嗣警於同日晚間18時43分許,對李 冠宇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冠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113年10月29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42355號函檢附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院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 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 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之際,主動坦承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 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被告於本件 係屬第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7

TYDM-113-審交易-456-20250107-1

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陳佩娟 被 告 范藝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佩娟對被告范藝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YDM-113-審原附民-176-20250107-1

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陳梅真 被 告 范藝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梅真對被告范藝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YDM-113-審原附民-6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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