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作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作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作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年2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
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CDM-114-聲保-4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