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映如
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 ○ ○ ○○○○○○○○○○○○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2,906,49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36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國軍北
部地區財務處(下稱國軍處),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34
8,855元(平均每月約56,202元,本院卷第14、266頁),核
與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
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
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
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
保局Web IR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4至15、39至42、77至95、
153至155、405至422頁)等文書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任職國軍處之平均每月薪資56,202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8,460元,總計45,536元。經查:
1、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8,460元,
並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
資料、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繳款單據、金融機構存
摺節影本等為證(調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315至326、
327至328、329、431至470頁)。然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
父親為55年生、母親為58年生,現年59及56歲,均未逾法定
退休年齡65歲,父親名下有房屋八筆及土地一筆,財產總額
共5,502,175元,及計算截至113年10月份之存款餘額145,23
5元,111、112年度於新茂興商店均有所得57,600元,母親
雖名下無財產、111及112年均無所得申報,且計算截至113
年10月僅有數萬元之存款餘額,然聲請人稱父母共同經營雜
貨店,每月淨利約4至5萬元,推估父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約
2萬元至2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均未逾法定退休
年齡且均具有工作能力並經營雜貨店,平均每人每月淨利收
入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數額18,618元,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8,618元相符,應
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17,076元,洵堪
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6,20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
,126元【計算式:收入56,202元-必要支出17,076元=39,126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及分期資料與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證明資料,其中債權人合迪公司、遠信資融(僅餘3期)、
走著瞧金融科技公司(分三期)、喬美公司、大方藝彩、微
銀眾信合計每月需還款金額共22,020元至23,250元(調解卷
第111、121頁;本院卷第229、247、249、293、307頁),
其餘債權人均未提供任何分期還款方案,且中國信託陳報聲
請人於112年11月新增貸款1,078,122元時評估債務人每月有
穩定收入,短期內無法變更原契約,無法再提供還款方案(
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未滿
2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逾38年的時間,以聲請人從事
國軍工作之收入穩定性,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高達39,126元,而上揭陳報
分期還款方案者有僅3期即清償完畢之債務,再以除合迪公
司、遠信資融(僅餘3期)、走著瞧金融科技公司(分三期
)、喬美公司、大方藝彩、微銀眾信(分三期)外之其他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共2,581,111元計算,以聲請人每月餘額
扣除分期款項15,876元,清償上述債務僅需15年左右期間即
可全部清償完畢,且上揭分期債務部分僅餘3期、最多為34
期,則於清償上揭分期債務後,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之數額將
增加,清償期間亦將因此縮短。此清償期間,尚未逾聲請人
得工作之期間。此外,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雖遭
和潤公司拖回抵償,然尚有市值約19,500元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計算截至113年10月數千元之存款餘額、及約有678
,249元解約金(保險契約始期107年7月2日,計算至第6保單
年度之解約金),另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名下證券均已賣出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
266至268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行車
執照、證券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銀人壽保險
單暨解約金表、富邦人壽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等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3、43、45至121、331至332、333至422
、423至430、471至474、475至478、479至494、495至521頁
),堪認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
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聲請人
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39,126元供其支
配,本院認為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
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
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
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CYDV-113-消債更-239-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