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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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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1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李其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451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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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53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潘俊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3,37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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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3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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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5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伯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2,24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伯升於113年02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 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㈡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4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1183元 陳伯升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 002 新臺幣471065元 陳伯升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1183元 陳伯升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471065元 陳伯升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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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鄒秀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036元,及其中新臺幣56,0 0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60,036元,及其 中本金56,00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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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相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27元,及其中新台幣3,852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相維於107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黃相維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3852元,但於113年 6月8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 費等,共計新臺幣522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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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113-司促-1302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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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金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369元,及其中新臺幣59,2 1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9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63,369元,及其 中本金59,21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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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49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丁祖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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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45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林益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2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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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IHELP LENDING CORP. 法定代理人 FRANCUSCO L DALAUTA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YU STEPHANIE DE GUZMAN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YU STEPHANIE DE GUZMAN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 借款新台幣(下同)11,519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借貸契約書之譯本,或將兩造 間之借貸內容就金額、清償日期、約定利息等事項標記提出 本院,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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