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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13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翁明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01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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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5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林昱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參佰捌拾伍 元,及其中捌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975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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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28號 債 權 人 陳聖凱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宥珉、周俊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以在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受 讓人對債務人而言,並不具有債權人之地位而得主張債權人 之權利,如其竟以債權人之地位,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對 債務人為支付命令之裁定,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即屬欠缺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受讓債權而聲請對債務人蘇宥珉、周俊 利發支付命令,請求新臺幣240,000元及其利息,並提出第 三人熊晶晶與債務人蘇宥珉簽立、債務人周俊利為見證人之 借據,以及第三人熊晶晶與債權人簽立之債權轉讓合約書各 一紙,惟未提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將債權讓與合 法通知債務人蘇宥珉之證明,亦未提出得向債務人周俊利請 求之約定或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通知命債 權人補正債權釋明文件、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等資料;債權 人陳報債務人周俊利雖於借據上記載為見證人,然為實際之 借款人,因債務人蘇宥珉未還款,故以LINE通訊軟體向債務 人周俊利表示「弟弟今天講的6.7.8月每月匯一萬給你姐然 後9月開始每月12日日前匯2萬匯給你姐匯到104年7月12日止 共24萬元整」,債務人周俊利則回以「沒錯的」;嗣債權人 向債務人周俊利表示上開債權已讓與債權人,並主張債務人 周俊利有向債權人表示清償約定存在及由債務人周俊利負責 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借據「借用人」欄載明係債務人蘇宥 珉而非債務人周俊利,又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對話 人名稱可自由更改,或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僅憑嗣後提出 之部分對話內容截圖,實難以明瞭雙方於對話時之真意,自 難以之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周俊利之債權存在。再本件債權 讓與既未合法通知債務人蘇宥珉,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對債 務人蘇宥珉之請求亦無理由。故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5028-20241022-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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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8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 ) 法定代理人 程毅君 債 務 人 邱星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貳佰參拾貳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4085-202410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33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SONGSAENGJAEMSAI ARTHIT(阿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之參萬壹仟肆佰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票-9833-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采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 本金96,275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7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 餘101,831元,及其中本金96,27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34-20241021-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A02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之父,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車素華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880號判決離婚及酌定聲請人之親權由車素華單 獨任之,相對人自幼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希望能免除 給付相對人之安置費用,況聲請人收入不豐,僅能支應日常 開銷等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應無從補正,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A02 已歿(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113年7月2日歿),有本院收狀戳章及相對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為憑,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聲請標 的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形成權,係屬一身專屬權,不得 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 序標的即因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 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本件聲請欠缺程序要件,且此項欠缺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1

PCDV-113-家非調-1071-202410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6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債 務 人 呂秈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6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21

PCDV-113-司執-162468-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0號 原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4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21

PCDV-113-補-2000-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5號 原 告 許乃文 被 告 黃元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4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9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黃元泓可以預見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電商平台 所得虛擬帳戶收受金錢,再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或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竟與自稱「王立人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 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帳號「f00000000」,刊 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 帳號,與被告成立假交易,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 」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由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以虛擬帳戶收 受金錢。嗣不詳之人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虛 擬帳戶,並由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撥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原告所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被告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 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致原告受有合計539,46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3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自稱「王立人」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蝦皮公 司帳號「f00000000」,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 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被告成立假交易,在付 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由被告 同意不詳之人以虛擬帳戶收受金錢。嗣不詳之人向原告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虛擬帳戶,並由蝦皮公司扣除手續 費後,撥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所綁定名下中信帳戶,被 告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報 酬20萬元,致原告受有合計539,46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 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 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號 蝦皮公司 撥款金額 1 111年9月30日 19時2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 111年9月30日 19時31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3 111年9月30日 19時32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4 111年9月30日 19時33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5 111年9月30日 19時3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6 111年9月30日 19時3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7 111年9月30日 19時3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8 111年9月30日 19時4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9 111年9月30日 19時4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0 111年9月30日 19時4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1 111年9月30日 19時50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2 111年9月30日 19時51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3 111年9月30日 19時40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4 111年9月30日 19時42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5 111年9月30日 19時43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6 111年9月30日 19時44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7 111年9月30日 19時4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8 111年9月30日 20時24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9 111年9月30日 20時2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0 111年9月30日 20時2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1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2 111年9月30日 20時2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3 111年9月30日 20時44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4 111年9月30日 20時4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5 111年9月30日 20時4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6 111年9月30日 20時47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7 111年9月30日 20時4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合計 539,460元

2024-10-21

PCDV-113-金-36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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