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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迪凱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庭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21日1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因進入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損由訴外 人劉一軒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6,890元(含零件17,964元、工資2,525 元、烤漆6,4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 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21-37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卷第43-67頁、第115-116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6,8 90元(含零件17,964元、工資2,525元、烤漆6,401元),該 車為108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1日止,已使用 約3年6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 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7,964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2,525元及烤漆6,401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12,606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依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64×0.369=6,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64-6,629=11,335 第2年折舊值    11,335×0.369=4,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35-4,183=7,152 第3年折舊值    7,152×0.369=2,6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52-2,639=4,513 第4年折舊值    4,513×0.369×(6/12)=8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13-833=3,680

2024-11-07

MLDV-113-苗小-608-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筑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9,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筑欣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 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 正被告李筑欣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6

MLDV-113-補-1883-20241106-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張瑜顯 巫光璿 被 告 林友士 訴訟代理人 鄭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49,665元(工資24,92 2元、烤漆49,424元、零件75,319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 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85,55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保車輛要左轉卻靠右行駛且跨越雙白線致生本 件事故,承保車輛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   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 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 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桃竹分公司出具之維修 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至18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承保車輛有受損之事實,然該損害是 否為被告所導致等情,實難僅憑上開證據加以認定。而經本 院當庭勘驗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檔案"G:\VIZ00000000000000.mp4"。(0:1)承保車 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之內側車道。(0:4)承保車 輛欲左轉中山路往八德方向時,偏右跨越雙白線行駛。(0 :7)承保車輛再度偏右前行,欲繞行超越前方營業小客車 ,適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龍安路之外側車欲右轉,兩 車發生擦撞。」,足認本件肇事經過乃係承保車輛駕駛人行 駛於上開路段時,未依規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超車不當 ,超車時亦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所致,承保車 輛之駕駛人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突遇承保車輛貿 然自左側超車,不及採取措施防止損害發生,自難認為有何 過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承保車輛損害與被告 駕駛行為間有何等因果關係之事實,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簡-133-2024110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俊杰 訴訟代理人 邢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8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保險簡-106-2024102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盧慶錄 被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 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49,990元 及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78,203元本息,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雖仍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 本院受理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而為審理。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狀陳稱:「不服判決,對方車 子沒有停在路中央,我怎麼會撞上去,當時車子受損部分也 沒有這麼嚴重,修理費也太高了,我的車子也報廢了,現要 求我賠也不合理,當時路況在山裡道路一邊山壁、一邊斷崖 ,沒辦法只有撞上。」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5所定各款事項,為兼顧兩造程序利益,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20日內,補正 表明上開事項之上訴理由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2審卷第75頁),迄今未補正表明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所定各款事項之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2審卷第87頁)。上訴人上訴狀既未具體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合於法定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也未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 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 上訴合法程式,依前揭說明,要難認屬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鑑定費3,0 00元(2審卷第47頁),訴訟費用共為4,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5

MLDV-113-簡上-8-20241025-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袁子謙 被 告 張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33分,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隆恩 橋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南往西方向 左轉彎往隆恩橋方向行駛,與訴外人劉美君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華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發生 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請求代墊修車工資新臺幣( 下同)2,400元、烤漆6,227元,合計總額8,627元等情,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含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繕發票、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2

MLDV-113-苗小-596-20241022-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巫光璿 被 告 顏瑋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4

OLEV-113-員小-363-202410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嘉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9,3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09

TTDV-113-補-355-2024100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巫光璿 陳可燁 被 告 黃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張翔(以下逕稱徐張翔)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 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4日14時18分許,由訴外 人蔡佳伶(以下逕稱蔡佳伶)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三地 門鄉台24縣由水門往三地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4公里處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 段及方向行駛,理應注意禁止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系爭汽車右方超車,蔡佳伶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 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工 資3,700元、烤漆5,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系爭汽車右方超車,致系爭汽車遭 被告騎乘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汽車行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個人保險賠案調查表、汽(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附件、巨揚汽車鈑金烤漆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有屏東縣○○○○ ○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78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 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 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貿然從系爭汽車右方超車 ,致其所騎乘之車輛碰撞系爭汽車,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 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徐張翔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徐張翔系爭汽車維 修費9,5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徐張翔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 價單、統一發票,可知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徐張翔之系爭汽 車維修費共計9,500元(工資3,700元、烤漆5,800元),該 等費用全數為工資及烤漆,並無零件之更換,自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即為9,5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4月 12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9,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09

PTEV-113-屏小-327-2024100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28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方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睿宏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9,71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07

KSEV-113-雄補-24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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