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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 4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威綸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第61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其於上訴書中聲明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亦言詞稱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此有上 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字卷第9至11頁、第45頁、第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蘇士洪達成調解, 原審僅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與一般判決相較,顯屬過輕 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爰以起訴書所載證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 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 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吿尚未與告訴人調解為由,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惟告訴人經原審、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並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 本院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第27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而和解或調解與否本屬告訴人之 權利,尚非專為被告一方所得決定,是無從僅以未成立和解 或調解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 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 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進而賠償損失, 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此外,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 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尚不應將刑事責任 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交簡上-18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手槍壹枝、編號2彈匣貳個、編號4子彈伍顆 ,及如附表二編號1手槍壹枝、編號2彈匣貳個、編號3手槍壹枝 、編號4彈匣壹個、編號5子彈貳拾捌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與 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他案假釋出監後某日起,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一編號2之彈 匣2個)、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二編號2之彈匣2 個)、附表三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二 編號4之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嗣於113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臺南市○○區○○街00號、海佃路2段150巷66弄36號1樓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 卷第100頁、第128、13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113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35至43頁、第49至55頁)、查獲槍彈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 (警卷第63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 日刑理字第1136095187號鑑定書(偵卷第51至59頁)、本院 搜索票(警卷第33頁、第4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 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搜索 當日即113年7月16日非法持有槍、彈,但因被吿陳稱係於11 1年間某日取得槍、彈【因被吿陳稱友人「林榮琮」已歿, 無證據證明係受「林榮琮」之託而寄藏槍、彈(偵卷第15、 16頁)】,且被告因他案於10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迄111年4 月11日始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22頁),因此,本院認為被吿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時間為111年4月11日他案假釋出監後 某日起至查獲時即113年7月16日17時10分止,合先敘明。而 被吿上開持有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且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吿持有之行為 終了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 同,應適用新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11年4月11日他案假釋出監後某日起至為警於113年7 月16日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其持 有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1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含制式、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係因友人之寄託 所致,非被吿自行購入作為犯罪所用,且被吿僅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供 出槍彈來源,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 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 週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遭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 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2頁),更深知此情,卻 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高度風險, 對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 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 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非 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惟本案未因被告之所述而查獲其槍枝 來源之情形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併此 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惡性重 大,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非法持 有槍、彈之數量、時間,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0951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1至59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其中子彈3顆、附表二編號5之其中子彈13顆(12+1=13),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1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1至59頁、警卷第117至126頁),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一編號3、5至19、附表二編號7至9、1 2至1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仿克拉克手槍 1枝 1.左列編號1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左列編號2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61頁)。 2.左列編號4之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原扣案8顆,採樣3顆試射,僅餘5顆,故僅沒收5顆(偵卷第61頁)。    2. 彈匣 2個 3. 槍管(未鑽通) 1支 4. 子彈 8顆 5. 彈頭 4袋 (175顆) 6. 彈殼 2袋 (191顆) 7. 底火帽 1袋 8. 紙火藥 3盒 9. 鉸刀(膛腺刀) 3支 10. 鑽頭 1批 11. 工具鑽床 1組 12. 安非他命 (毛重0.96公克) 1包 13. 吸食器 1組 14. IPHONE  11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5. IPHONE  12 mini (CODE: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6. 三星GALAXY  A2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7. IPHONE 6S (CODE: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防彈背心 1件 19. 一粒眠 (毛重:1.49公克) 1包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 (仿克拉克手槍) 1枝 1.左列編號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左列編號2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撃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61頁)。 2.左列編號3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左列編號4所示彈匣1個),研判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77型,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撃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61頁)。  3.左列編號5子彈41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3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原41顆子彈,採樣13顆試射(12+1=13),僅餘28顆(41-13=28),故僅沒收28顆(偵卷第61至62頁)。   2. 克拉克手槍彈匣 (長彈匣1個、短彈匣1個) 2個 3. 黑星手槍 1枝 4. 黑星手槍彈匣 1個 5. 子彈 41顆 6. 空氣長槍 1枝 7. 鉛彈 2盒 8. 打氣桶 1支 9. 電鑽 1支 10. 空氣鎮暴槍(含彈匣) 1枝 11. 空氣槍(含彈匣) 1枝 12. 鎮暴彈 1包 13. 鋼珠 1罐 14. 氣瓶 (清點後為46瓶) 1盒

2025-01-22

TNDM-113-訴-636-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4號 附民原告 張丞佑 附民被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2514-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9號 附民原告 林沛琪 附民被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2089-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2號 附民原告 王永茂 附民被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2082-20250121-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將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 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已自費參加臺東基督教 醫院門診戒癮治療,現已深刻悔悟,且被告尚有4名未成年 子女,其與配偶並無不動產,經濟壓力龐大,若入監服刑, 家中經濟勢必再受打擊,亦無能力繳納易科之罰金,請求重 新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犯後坦承犯行,且定期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進行毒品戒癮治 療,則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 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原交簡上-5-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8號 附民原告 許定翔 附民被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2538-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 附民原告 葉信賢 附民被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附民-67-20250121-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家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劉家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方淑霞達成調解,惟並未履 行調解條件,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   被   告 劉家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00○              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瑞、方淑霞前均在臺南市○○區○○○路0號台積電公司18廠 P7工地工作,劉家瑞為工地師傅,方淑霞為劉家瑞之領班, 方淑霞會將劉家瑞及其下工人之薪水,以現金方式交與劉家 瑞,再由劉家瑞發放給工人,劉家瑞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 家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4日,收取方淑霞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 4100元後,僅將其中3萬4100元發放給工人,而將其中6萬元 侵占入己。嗣因方淑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淑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方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票(票號:CH629792,金額9萬4100元)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侵占之6萬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共侵占9萬4100元 、並於111年10月25日侵占告訴人交付之3萬元等語。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有收到上開2次共12萬4100元 ,111年9月24日的9萬4100元我有挪用其中6萬多元,只有發 3萬多元給工人,111年10月25日的3萬元則是我跟告訴人借 的等語。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我分2次交付共12萬410 0元給被告,被告全部都沒有發給工人,被告沒有完成工程 就跑掉等語,惟其亦自承:其中3萬元是借給被告的,我不 認識被告下面的工人,但沒有工人來跟我催討,沒有其他證 據等語。則就111年9月24日3萬4100元部分(即扣除前開起 訴之6萬元),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侵占 此部分款項;就111年10月25日3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告訴 人間之民事借款,要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惟上開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21

TNDM-113-原易-17-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8號 附民原告 陳彥甫 附民被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251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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