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
4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威綸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第61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其於上訴書中聲明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亦言詞稱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此有上
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字卷第9至11頁、第45頁、第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蘇士洪達成調解,
原審僅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與一般判決相較,顯屬過輕
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爰以起訴書所載證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
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
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吿尚未與告訴人調解為由,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惟告訴人經原審、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並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
本院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第27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而和解或調解與否本屬告訴人之
權利,尚非專為被告一方所得決定,是無從僅以未成立和解
或調解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
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
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進而賠償損失,
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此外,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
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尚不應將刑事責任
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NDM-113-交簡上-18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