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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3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瑋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 於毀棄損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第6至7 行「以不詳工具將上開住宅之電動鐵捲門門鎖破壞致不堪用 後」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動鐵捲門門鎖之安全設備, 再更換為新電動鐵捲門門鎖」、第10行「冷氣室內機、抽油 煙機、除濕機、木工、圓鉅機、電鑽」更正為「冷氣室內機 、抽油煙機、除濕機、圓鉅機、電鑽各1台、木工工具1批」 ;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贓物認領保管單、」 刪除,並補充「被告朱瑋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 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 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 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不 詳方式破壞本案店面之電動鐵捲門門鎖,係屬毀壞具有防盜 作用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破壞電動鐵捲門門鎖之行為 ,屬其所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自不應另論以毀損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容有誤會, 一併敘明。另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等 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許起至113年4月20日19時許, 數次侵入本案建築物及竊取其內財物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 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與「游勝峰」、「向逢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明 華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毒品殘渣吸管4支、 ASUS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 6S手機1支、身分證1張,依卷 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 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間,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 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7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游勝峰」、「向逢政 」共同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等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 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得數,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 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冷氣室內機、抽油煙機、除濕機、圓鉅機、電鑽各一台、木工工具一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7號   被   告 朱瑋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瑋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勝峰」、「向逢政」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毀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4月14日16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張明華所有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暫休業之麵店,未經張明華之同意,以不 詳工具將上開住宅之電動鐵捲門門鎖破壞致不堪用後,於11 3年4月14日16時許起至113年4月20日19時許張明華發現門鎖 遭破壞時止,朱瑋翔、「游勝峰」、「向逢政」接續擅自侵 入上開建築物內,竊取張明華放置在上址麵店內之冷氣室內 機、抽油煙機、除濕機、木工、圓鉅機、電鑽等物品(價值 約新臺幣13萬6,700元許)後,將竊得物品搬運至不知情之 資源回收場變現。嗣經張明華於113年4月20日19時許發現上 址電動鐵捲門門鎖遭破壞並報警,後朱瑋翔於113年4月21日 22時許再侵入上址麵店並滯留其內,張明華於同日22時33分 許至上址察覺並報警,當場發現朱瑋翔躲藏在住宅閣樓窗戶 外而查獲(朱瑋翔於113年4月21日所涉侵入住宅罪嫌,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82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張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4月14日20日間,與「游勝峰」、「向逢政」一同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麵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麵店之鐵捲門開關遭破壞之事實。 2.告訴人所有放置於上址麵店內之冷氣室內機、抽油煙機、除濕機、木工、圓鉅機、電鑽等物品於113年4月13日至4月20日間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警方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扣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筆記型電腦、手機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照片擷圖 被告與「游勝峰」、「向逢政」於113年4月14日20日間,侵入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麵店,竊取冷氣室內機、抽油煙機、除濕機、木工、圓鉅機、電鑽等物品變賣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原已認識告訴人,被告知悉該處為告訴人所經營之麵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毀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嫌 間,與「游勝峰」、「向逢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竊取之物品,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2025-03-06

TPDM-113-審原易-95-202503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5號 原 告 歐陽君強 被 告 朱健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DM-114-審附民-525-202503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4號 原 告 楊明隆 被 告 楊京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4-審附民-524-202503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高郁智 被 告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DM-114-審附民-540-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張羽函 被 告 謝承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DM-114-審附民-537-2025030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7頁),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誠請撤銷原判決。被告 於偵審期間均主動自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家中尚有 高齡八十之母親需照顧撫養,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 體恤下情,給予較輕之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 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審簡上-265-20250304-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1 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學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往碧潭方向行駛,於上午9時1分許 行至溪園路與十四張路口,欲左轉進入十四張路時,原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又其時雖有下雨,但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當時對向車道適有王重陽騎乘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溪園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穿越十 四張路,呂學龍竟疏未注意禮讓該機車先行,在未顯示方向 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致王重陽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因而 撞擊呂學龍所駕小客車右前方,造成王重陽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重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呂學龍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   均得為證據。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 左轉時,與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王重陽發生碰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距 離證人蔡能捷所騎乘之前車太近,告訴人看到前車剎車,他 也緊急剎車,但是剎不住,身體重心往前撞到其車輛,是告 訴人的身體來撞其車子,而不是其車子撞到告訴人的身體, 告訴人剎車不及致身體摔出之原因與被告之左轉行為無因果 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重陽、證人蔡能 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22頁、第115-1 16頁、第135-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車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41頁、第47-63 頁);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 、第157-15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重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均證稱:當 時其是綠燈直行,被告之車輛在對向左轉。其在過路口前有 看到被告,但因為被告沒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其來不及反應 ,其車頭便撞到被告車輛右前方輪胎附近,其人車倒地等語 (見偵卷第17-19頁、第115頁、第136頁);證人蔡能捷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均證稱: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當時在其 騎乘之車輛右前方約2公尺,其有看到車禍發生情形,其看 到被告的車輛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告訴人之車輛煞不住 就直接撞上去被告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36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 車輛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告訴人車輛因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之情。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先辯稱:告 訴人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先撞擊前方機車後人再摔出撞擊 被告車輛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告訴人係因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剎車過猛導致車頭觸地撞損、人摔出撞 及被告車輛云云,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信實,況案發後 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係對員警供稱,其在路口左轉時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擦撞,其車子撞擊部位為右前車輪上方板金等語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3頁),核與 卷附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偵卷第33頁)所 載被告車輛碰撞位置為「右前車輪上方板金處(右前輪板金 磨損、右後照鏡折損)」,告訴人機車碰撞位置為「前車頭 (前車殼、左側車殼毀損)」等內容相符,另觀諸被告當場 向員警指明其車碰撞受損位置之車損照片2張(偵卷第57頁 ),亦可顯見該車確有右前輪上方板金磨損、右後照鏡折損 之碰撞情事。此外,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南澎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有承認他有撞到,但沒有提到證人蔡能捷的車子, 蔡能捷的車亦無車損,其當時請被告直接用手比其車毀損位 置,被告是指右後照鏡跟右前葉子板等語(偵卷第151至152 頁),並有陳南澎提出之蔡能捷之機車外觀照片可佐(偵卷 第155頁),據此可見證人蔡能捷之車輛並無任何碰撞受損 痕跡,被告之車輛則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自己指 明之右前輪上方板金磨損、右後照鏡折損之碰撞情事。故被 告嗣後改稱告訴人機車係與前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摔出身體方撞及被告車輛,被告係受告訴人與前車事故波及 牽連,非肇事人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被 告雖又辯稱蔡能捷與告訴人為同學朋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 云,然此情為證人蔡能捷否認(偵卷第22頁),且前述證人 蔡能捷、陳南澎之證詞均已詳述本件交通事故之始末,核與 告訴人所述、各項證據均無顯然不合之處,證人蔡能捷、陳 南澎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仇隙,其2人已於偵查中具結擔保證 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不利被告 證述之必要,是其等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可採。綜上,被告 上開所辯,均屬臆測之詞,亦與前述各項事證不符,應無可 採。 四、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案發路段,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於行經本案路口欲 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   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前 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 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於 原審到庭表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可與被告 和解等語,然被告卻無意賠償(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 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其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每月領退休金4萬多元、 須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 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經本院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審簡上卷第)119頁)等一切 情狀,綜衡上開量刑因素,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於上開量 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在適當之範圍內,並無不當情形 。是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2-審交簡上-96-2025030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31日所為11 3年度審簡字第6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7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為竊盜行為,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所量處刑度過輕,難收懲儆之效,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期間,未思 悔改,竟又犯本件竊盜罪,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遲至本院 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不固定,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 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審簡上-197-2025030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00號 原 告 葉星顥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DM-114-審附民-400-2025030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魏炳瑩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2025-02-27

TPDM-114-審附民-29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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