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國璽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91-92 筆)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柏倫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8號   被   告 黃柏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倫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居所內 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 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居所處欲前 往住所地而上路。嗣於同日8時17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一路1段15巷處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25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交簡-1240-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18號、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淵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連柏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 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連柏淵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先後侵占告訴人邱振勛、詹豐安之車輛 ,致使告訴人等遭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業經告訴人2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9257號偵查卷第52頁、113 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   被   告 連柏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柏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邱振勛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後而持有。嗣因邱振勛與連柏淵於108年7月間因 車貸償還問題發生糾紛,經邱振勛要求返還上開車輛,連柏 淵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拒絕返還,而將 上開車輛侵吞入己,並於使用後棄置於路邊。嗣於109年1月 13日14時許,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段○○○路○○○路○○000號 汽車停車格處尋獲上開車輛。 (二)於110年3月間,向詹豐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而持有。嗣因詹豐安與連柏淵於110年4月間因車貸償還 問題發生糾紛,經詹豐安要求返還上開車輛,連柏淵竟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拒絕返還,而將上開車輛 侵吞入己,並於使用後棄置於路邊。嗣於110年7月19日18時 44分許,警方於新北市泰山區莊泰路路旁尋獲上開車輛。 二、案經邱振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詹豐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柏淵於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振勛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詹豐安於警 詢及本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3年7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9874號函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共2罪),因犯罪 時間及告訴人均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併此敘明。 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意旨另以: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 ,向告訴人邱振勛佯稱:願向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負擔每月車貸新臺幣(下同)1萬1,650 元云云,致告訴人邱振勛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間交付 前開車輛予被告,嗣於108年4月起,被告未繳納車貸、過路 費及罰單等費用且失聯,告訴人邱振勛始悉受騙,與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告訴人邱振 勛雖指訴被告施以上開詐術等情,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稱 :當時伊透過仲介認識被告,被告稱可以將車子租給他人, 而由他來付貸款的錢,伊想說車暫時用不到,伊就將車輛交 給被告,用以負擔伊的車貸,但後來被告都沒有還車貸、過 路費及罰單之費用等語,觀諸告訴人邱振勛既自陳係因跟被 告約定由被告支付車貸等款項以出租前開車輛,且107年11 月間至108年4月間止,車貸亦均由被告所支出,則被告既有 依兩造協議履行,自難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犯行,又告訴人 邱振勛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自難僅憑告訴人邱振勛於警 詢時未具結之指述,逕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0-08

PCDM-113-簡-3889-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