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18號、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淵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連柏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
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連柏淵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先後侵占告訴人邱振勛、詹豐安之車輛
,致使告訴人等遭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業經告訴人2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9257號偵查卷第52頁、113
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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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
被 告 連柏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柏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邱振勛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後而持有。嗣因邱振勛與連柏淵於108年7月間因
車貸償還問題發生糾紛,經邱振勛要求返還上開車輛,連柏
淵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拒絕返還,而將
上開車輛侵吞入己,並於使用後棄置於路邊。嗣於109年1月
13日14時許,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段○○○路○○○路○○000號
汽車停車格處尋獲上開車輛。
(二)於110年3月間,向詹豐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而持有。嗣因詹豐安與連柏淵於110年4月間因車貸償還
問題發生糾紛,經詹豐安要求返還上開車輛,連柏淵竟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拒絕返還,而將上開車輛
侵吞入己,並於使用後棄置於路邊。嗣於110年7月19日18時
44分許,警方於新北市泰山區莊泰路路旁尋獲上開車輛。
二、案經邱振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詹豐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柏淵於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振勛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詹豐安於警
詢及本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3年7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9874號函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共2罪),因犯罪
時間及告訴人均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併此敘明。
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意旨另以: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
,向告訴人邱振勛佯稱:願向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負擔每月車貸新臺幣(下同)1萬1,650
元云云,致告訴人邱振勛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間交付
前開車輛予被告,嗣於108年4月起,被告未繳納車貸、過路
費及罰單等費用且失聯,告訴人邱振勛始悉受騙,與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告訴人邱振
勛雖指訴被告施以上開詐術等情,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稱
:當時伊透過仲介認識被告,被告稱可以將車子租給他人,
而由他來付貸款的錢,伊想說車暫時用不到,伊就將車輛交
給被告,用以負擔伊的車貸,但後來被告都沒有還車貸、過
路費及罰單之費用等語,觀諸告訴人邱振勛既自陳係因跟被
告約定由被告支付車貸等款項以出租前開車輛,且107年11
月間至108年4月間止,車貸亦均由被告所支出,則被告既有
依兩造協議履行,自難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犯行,又告訴人
邱振勛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自難僅憑告訴人邱振勛於警
詢時未具結之指述,逕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PCDM-113-簡-388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