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葛名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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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施並雄 被 告 李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0

SLEV-114-士簡-282-202503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昂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昂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鍾佩辰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5號   被   告 李昂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昂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9 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即明德捷運站腳踏車停 放區,見鍾佩辰所有之紅色淑女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 ,乃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乃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鍾 佩辰事後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李昂耕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昂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佩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檔 案光碟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昂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之上開腳踏車,業已歸還告訴人鍾佩辰,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3-10

SLEM-114-士簡-254-2025031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泓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 結果尿液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於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 威脅,仍駕駛車輛上路,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且被告犯後僅坦 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未承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次駕車上路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陳泓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睿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月11月8 或9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以抽菸方式施 用愷他命後,仍於同年月晚間10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1 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淨 重:0.0920公克)1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金屬卡片1張,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愷他命濃度達138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492ng/mL ,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泓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5號)、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各1份。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函附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EM-114-士交簡-157-202503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葉坤德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然被告前於112年8月5日已死亡,亦有其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 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0

SLEV-114-士小-423-202503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16日 釋放出所」,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郭冠緯於警詢時 雖矢口否認有於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 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11年7月中旬,最近並沒有施用毒品云 云。然查:  1.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 性(3,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3,020ng/mL)反 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各1份在卷可稽。  2.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 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 出,又依據文獻報導,以測試者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 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 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明在案。則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6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確認之鑑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開尿液亦為被告親自 排放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顯見採尿過程 尚無瑕疵。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 二、核被告郭冠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2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 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況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亦 難認為佳;惟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郭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郭冠緯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發覺未到驗並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郭冠緯警詢矢口否認,然被告經警採 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L 96315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EM-114-士簡-212-2025031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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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於翌(30)日6時40分許 」,及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連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林連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環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7時許,在位於臺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3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7時43分許,騎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測得飲酒後呼 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EM-114-士交簡-14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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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水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陳水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能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1時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5樓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翌(16)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 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2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果 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EM-114-士交簡-14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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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且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士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全 ,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甚高、本次被告飲酒後駕車竟違規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 與證人陳敬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而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號   被   告 王振吉    選任辯護人 鄭博晉律師(已解除委任)         呂秋𧽚律師         蔡沅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吉於民國於113年12月9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由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琪芳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9)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 區中華路2段與商港路口,不慎與陳敬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敬文、李琪芳均受有傷 害(陳敬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李琪芳受傷部分,由報告 機關另行偵辦)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檢驗王振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敬文、李琪芳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SLEM-114-士交簡-15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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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鄭政隆於民國112年9月1 7日18時11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告訴人廖育容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被   告 鄭政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隆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小灣公宅店之用餐區,見廖育容所有 之深藍色錢包1只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皮包徒手撿取離開現場而據為 己有。 二、案經廖育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育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錢包1只,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拾獲之物尚包括錢包內之新臺幣3 ,5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語,然查,本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錢包內確有上開現金及提款卡,即難 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SLEM-114-士簡-227-202503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 間仍未補正,亦有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揆 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7

SLEV-113-士小-2059-2025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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