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志揚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賴志賢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
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2年
度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嗣
後撤回上訴,案件因而確定,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62,7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依同法第77條
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則此二筆因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TNDV-114-司他-6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