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漢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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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0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謝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及賠償金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4年7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8月31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餘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661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1,1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10分之1即1,112元,而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1,422元及烤漆5,1 19元則無折舊問題,另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先為給付原告保車 車主2,000元,此部分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予以(本 院卷第118頁),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 ,653元(計算式:1,112元+1,422元+5,119元-2,000元=5,653元 )。

2025-02-24

PCEV-113-板小-3700-20250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黃橋泩(原名:黃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0月16日 ,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2,457元及烤漆3,397元,共 計18,564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8,564元為必要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80×0.369=8,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80-8,037=13,743 第2年折舊值    13,743×0.369=5,0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43-5,071=8,672 第3年折舊值    8,672×0.369=3,2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72-3,200=5,472 第4年折舊值    5,472×0.369=2,0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72-2,019=3,453 第5年折舊值    3,453×0.369×(7/12)=7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53-743=2,71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4

TPEV-113-北小-5568-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智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5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118-202502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清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黃清輝已死亡,並於民國113 年6 月3日為死亡 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 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小-302-202502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俊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76-2025022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45-2025022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威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75-20250222-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1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品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補正起訴狀上 被告正確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不服114年1月15日本院 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惟未特定被告,自有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前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本院於 114年1月15日以抗告人逾裁定期限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 回其訴。然嗣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抗告,並陳報 其於114年1月10日於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遞狀補正 之遞狀成功電子郵件影本,足見抗告人於本院原裁定前已補 正,本院誤為原裁定,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以 臻適法,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521-20250221-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林俊銘 王玉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銘於民國111年9月26日4時50分許,酒 後無照駕駛被告王玉珊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14巷與中正路口時,因有在禁止左 轉路段迴轉之過失,與訴外人張振銘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振銘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已先行賠付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給張振銘之繼承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1、5款規 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張振銘之繼承人對 被告林俊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 輛登記為被告王玉珊所有,而被告王玉珊出借其所有系爭車 輛當時,知悉或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被告林俊銘並無駕 駛執照,竟允許被告林俊銘無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造 成車禍之發生,被告王玉珊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用路人之 法律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 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玉珊則以: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持有合法汽 車駕駛執照,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605號緩起訴處分認定本件車禍肇因被告林俊銘違規迴 轉,而其飲酒駕車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俊銘 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告得 代位求償之事由。又被告王玉珊僅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無 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況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亦有請司機載送,被告王玉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與 被告林俊銘成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林俊銘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 開法條使用「致」及其94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 款代位請求權之發生,仍以該事由與汽車交通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為適用前提。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監理服務網站資料、 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 權告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 ,固堪認被告林俊銘駕駛被告王玉珊所有系爭車輛而發生本 件車禍,應屬為真。  ㈢惟查,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26日之汽車 駕照狀態正常,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11 日北監駕字第1130168243號函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銘 於行為時為無照駕車,難認可採。又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 中酒後駕車行為,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林俊銘於行為時,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一 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05號緩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銘於本 件車禍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 告得代位求償之事由,均非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王玉珊有其他須與被告林俊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由,所為求償,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5款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簡-2108-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計洲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82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314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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