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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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彥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1

CDEV-113-橋補-1133-2024121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銀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6,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1

CDEV-113-橋補-1132-20241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林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0

KSEV-113-雄小-2696-2024121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被 告 丹尼歐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67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67巷與 西陵街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林佳蓁所有,由訴外人郭致銘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 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8,371元(含零件47,421元、 工資1,575元、烤漆9,37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郭林佳蓁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與統一發票 、理賠申請書、計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第129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至7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紅 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郭林佳蓁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郭林佳蓁58,3 71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郭林佳蓁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58,37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零件 47,421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0,95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 111年6月1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421÷(5+1)≒7,9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7,421-7,904) ×1/5×(6+9/12)≒39,5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7,421-39,518=7,903】,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18,853元【計算式:7,903+10,950=18,85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見本院卷 第98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小-508-2024112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蘇建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7

FSEV-113-鳳小-757-2024112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玉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6

CDEV-113-橋補-795-2024112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朝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 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25

GSEV-113-岡補-421-202411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陳麗淑 被 告 蔡鳴峰 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50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因原告原提出之委修單 及收據,僅記載包修之金額,尚難判斷其實際維修項目及其中零 件與工資各別金額,故原告應於庭期5日前提出由修配廠出具分 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收據,如有使用中古零件修復部分 ,亦應予以註明,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5

CDEV-113-橋簡-607-202411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簡誠漢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租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 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 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賃 甲車使用之承租人劉原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 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時,適有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停 車場內車道欲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 甲車需費新臺幣(下同)11,203元(折舊後零件費8,403元 、工資2,800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格上 租車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格上租車公 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劉原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 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 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照、結帳清單、發票 甲車受損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保險契約等件( 見本院卷第11-17、71頁)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 為真實。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 本院卷第96、97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於影片第9 秒時,被告駕駛乙車前行至轉彎處,已可見甲車出現於該左 轉後之通道上,然被告於此段期間均未減速,直至影片第10 秒,乙車車頭已左轉彎而撞擊甲車始停止,可徵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蓋因被告駕駛乙車在該停車場內欲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減速所致,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信屬實 。至被告抗辯劉原宏駕駛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 院卷第96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觀諸勘驗結果,於 影片時間第4秒時,甲車在乙車車頭朝左欲駛入甲車通道時 即有煞車停頓,然乙車自影片第1至5秒左轉後撞擊甲車為止 ,均未見減速或在轉彎通道口暫停之行為,劉原宏駕駛甲車 於遭被告駕駛乙車撞擊前,已在通道上呈停止狀態,難認劉 原宏駕駛甲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抗辯顯屬 無稽,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3元,及自113年8月10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勘驗標的:原告提供檔名「查證資料_001」行車紀錄器影像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影片第1~3秒 甲車於停車場通道直行,並於第3秒時,乙車出現於前方右轉通道,乙車車頭朝左準備駛入甲車所在通道。 影片第4秒 甲車煞車停頓,乙車繼續左轉,其左前車頭隨即與甲車發生碰撞。 影片第5秒 甲車因遭撞擊向後些微移動。 影片第6~7秒 雙方車輛於原地靜止,至影片結束。 附表二: 勘驗標的:被告提供檔名「000000000.018178」行車紀錄器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影片第1~5秒 乙車於停車場通道靠左行駛,其右前方有一輛汽車靠右行駛,該車隨後亮啟煞車燈並減速。 影片6~8秒 乙車前行至通道第一個轉彎處並左轉,車身持續靠左行駛;上開右前方汽車則隱沒於畫面右側。 影片第9秒 被告前行至第二個轉彎處,期間未減速,已可見甲車出現於該左轉後之通道上。 影片第10秒 乙車仍未減速並繼續左轉行進至與甲車車頭碰撞始停止,影片結束。

2024-11-21

KSEV-113-雄小-2032-202411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高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1

KSEV-113-雄小-241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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