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娜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所
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美娜之科刑部分撤銷。
張美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
美娜(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5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法院給伊一次機會、
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罪並深感悔悟
,請考量其係聽聞有人賄選,又對同案被告楊惠麗所居住
村莊不熟悉,為使配偶能夠當選、一時失慮而實施本案賄
選犯行,但主觀上僅基於不確定故意且行賄金額總數僅有
新台幣(下同)3萬元,相較所屬選區整體投票數而言規
模甚微,倘量處投票行賄罪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同時考量被告先前未有犯罪紀錄,現時
亦有失眠、憂鬱、焦慮等症狀須持續就醫等情,併予宣告
附條件緩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
罪事證明確(其中預備交付賄賂之舉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且多數交付賄賂罪因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規範目的雖
係維護民主制度暨選舉公平性,並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
定刑,但未能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
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概以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
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不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
義。是審酌被告因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當,但
其(預備)行賄規模相較整體選區而言尚屬輕微,是依被
告此一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乃認
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顯有
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而原審未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不諱,雖無由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仍足見犯後
態度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
量刑因子,因而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考量其上
訴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現時罹有失眠、憂鬱、焦慮等
症狀須持續就醫,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67頁),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緩刑期間。又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漠視國家公平選舉之重要
性,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
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同條項
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至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此外,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該條項並未對褫奪公權期間有所規範,遂應回歸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所犯交
付賄賂罪部分既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由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2年如前,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
定考量上述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KSHM-113-選上訴-1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