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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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曾子寧 相 對 人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 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608 萬元及360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均為143年2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起 向伊借款3,840萬元及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 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3,840萬元、2,925,96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3

SLDV-113-司拍-33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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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 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 年12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2月28日起向伊借款139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285, 9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3

SLDV-113-司拍-34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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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林語庭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瑄 債 務 人 林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 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86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9 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3年10月16日起向伊借款488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723,21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嗣債務人於106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3

SLDV-113-司拍-34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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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葉乃源 相 對 人 林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5月21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109年5月26日起向伊借款6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 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4,991,15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3

SLDV-113-司拍-333-2025012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連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58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期間為94年3月22 日至134年3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5月8日起向伊借款380 萬元,107年4月26日借款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 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 約繳納,積欠本金2,528,223元、411,29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 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3

SLDV-113-司拍-331-20250123-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6號 原 告 許傑翔 訴訟代理人 盧萍意 被 告 精瑞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 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小字第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判決確定日期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7,52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333 元,其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民國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2

SLDV-113-司他-96-2025012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鈺瑄 張碧蘭 前列張鈺瑄、張碧蘭共同 相 對 人 陳宥蓁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怡慧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品緗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明謙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瑋昕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賢德 相 對 人 李賢明 相 對 人 李錢 相 對 人 李楠正 相 對 人 李鎮源 相 對 人 李宴仁(歿) 特別代理人 張欽勝 相 對 人 張錦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雲霞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芳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欽勝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期淯即李麗卿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佰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 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 萬0,731 元 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判決及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2

SLDV-113-司聲-193-2025012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蔡雪月 相 對 人 蔡明潔 柯惠瓊 蔡東岳 蔡東群 蔡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明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惠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 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東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東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東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47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 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 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應分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蔡雪月   1/12  柯惠瓊   7/12  蔡東岳   1/12  蔡東群   1/12  蔡東偉   1/12  蔡明潔   1/12 附表二: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3,867元 一、蔡雪月、蔡東岳、蔡東群、蔡東偉、蔡明潔應負擔3,656元(計算式:43,867×1/12=3,6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柯惠瓊應負擔25,587元(計算式:43,867-3,656×5/12=25,587)。  總    計  43,867元

2025-01-22

SLDV-113-司聲-298-20250122-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 告 胡文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廣鑫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之訴,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 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8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40元,原告 已繳納裁判費用4,21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427元( 計算式:6,640-4,213=2,427),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至於被告其餘應負擔之3,682元(計算式:6,640×0.92-2,42 7=3,682),已由原告預納,應由被告向原告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2

SLDV-113-司他-99-2025012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洪羅雅文 聲 請 人 羅淑媛 聲 請 人 羅志傑 前列洪羅雅文、羅淑媛、羅志傑共同 相 對 人 羅大為即羅志誠(LO DAVID)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 年存字第78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洪羅雅文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0 年存字第78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羅淑媛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0 年存字第78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羅志傑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62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分別曾提供新臺幣57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 年存字第785 至787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60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其中羅淑媛、羅志傑經本院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 字第73389 號分別執行換價分配304,117 元、304,116 元予 相對人(109 年度取字第1247、1248號),於取回時由提存 所自行扣除後返還,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1

SLDV-113-司聲-43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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