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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涵 詹皓評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涵、詹皓評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雅涵、詹皓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雅涵、詹皓評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 自進入上址,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等前科素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 酌被告2人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 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量刑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9號   被   告 詹雅涵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皓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涵原係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3樓套房房客,租賃 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於113年6月30日1 4時30分許與房屋管理者陳姵妤辦理退租事宜並歸還鑰匙。 詹皓評及詹雅涵明知房屋退租後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進入 原承租房屋,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犯意, 由詹雅涵告知詹皓評可藉由伸手進入大門旁未上鎖之窗戶並 按下感應紐方式進入上址房屋,嗣詹皓評分別於113年6月30 日17時09分許及7月1日1時05分許,以上開方式進入上址房 屋1樓,經陳姵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雅涵及詹皓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姵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皓評及詹雅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4

TNDM-113-簡-3216-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5至6行「嗣行駛至臺南市歸仁區忠孝路與中山路一段路口 時」更正為「嗣行駛至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南路與中山路一段路 口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 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 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9號   被   告 楊茂盛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茂盛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 20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路三段清水宮附近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駛至臺南市歸仁區忠孝路 與中山路一段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22時4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交簡-21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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