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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躁鬱症病史,然於民國105年出院 後就未再回診、服藥。113年9月27日聲請人因聲請人之母只 相信外籍看護所述,不相信聲請人所述,二人發生衝突,聲 請人之母認聲請人情緒激動、要發病了,希望聲請人住院, 聲請人乃配合其要求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療)住院。然聲請人直至同年月30日均未服用任何藥物, 情緒仍穩定,乃於該日要求辦理出院,詎桃療堅持強制聲請 人住院,甚至限制聲請人購買電話卡,而被限制言論自由, 已妨礙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個人意願,且聲請人育有2名子 女,現由充滿負能量之聲請人母親照顧,聲請人難以放心, 希望返家將子女接回。為此,爰依提審法聲請提審,請求裁 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 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 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 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 亦有明定。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 ,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 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聲請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 ,且依卷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聲請人主治 醫師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確係簽署自 願住院同意書後而住院。惟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經強 制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於113年9月27日住院前一週 開始有自言自語、被害妄想(針對外籍看護,且認為有人要 害聲請人及所育子女)、被監視妄想(破壞對講機)、危險 駕駛(忽快忽慢)、無端謾罵路人之行為,並認為臺灣要爆 炸了,113年9月27日住院後又反覆表示自己沒生病而不同意 住院,且對醫師及所有照顧者咆哮,於113年9月30日會談時 ,仍有情緒起伏大、易怒、氣憤、幻聽之情,且堅決拒絕吃 藥,認為自己未生病,毫無病識感,經2位精神專科醫師魏 廉中、吳恩亮進行強制鑑定後,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 拒絕接受,經桃療於同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 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 序,審查決定許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指 定精神醫療機構申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送審文件資 料表、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申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送 審文件資料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料暨通報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之主治醫師,查證屬實。綜上,聲 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均與前揭精 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 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認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尚未穩 定,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屬因特殊情形 致解交或迎提困難,爰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 ,且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4

TYDV-113-家提-8-202410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許東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字第12 671號、第16572號、第16943號診斷證明書、桃療一般字第 111000944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精神 鑑定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86號、第684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刑事簡易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報警、做筆錄起,警察、檢察官 及法官都沒有明確告知、解釋誣告罪為何意,且偵查、審理 過程中我都有提出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未調查 本人病歷、用藥狀況及司法鑑定情形,行為時本人精神狀況 是否在判決考量之範圍內?本人不瞭解法律定義為何就被判 刑,因此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就原審 事實認定及量刑均上訴,當時我的信用卡遺失,我有打電話 給銀行客服,客服要我去報案遺失,可能是我在報案時表達 錯誤,讓警察誤認我也要報警信用卡被盜刷,當時我有服用 一些鎮定劑類藥物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以上詞否認犯罪,然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確於 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112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發現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遺失,並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收受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因而察覺其信用卡遭 人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盜刷 共2筆,消費金額共計為26,396元(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 頁)。嗣經員警於112年9月9日警詢時向被告提示上址購物 中心監視器畫面,被告供稱監視器畫面中持信用卡消費之男 子為其本人無誤,且係其自行於上述信用卡消費時間,在上 址購物中心持上開信用卡購買物品,信用卡簽單亦係由其本 人簽名(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參以卷內檢察官勘驗 上述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內容(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 92頁),堪認上述被告報案表示其信用卡遭盜刷之消費行為 ,實係由其本人為之,而被告就此情當知之甚詳。被告卻於 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報案謊稱其信用卡遭他人盜刷 ,自屬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無疑,且其所為 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以採信。  ㈡被告另主張原審未考量其精神狀況。而依卷附上開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等資料所載,被告智力測驗 結果為邊緣性智能,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疾患(見 偵字卷第8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簡上字卷第17頁、第 79頁至第179頁、第201頁)。此外,被告於另案曾送請精神 鑑定,109年4月2日亞東紀念醫院對其實施鑑定之結果為: 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竊盜行為時,有邊緣性智能、憂鬱症 及睡眠障礙等診斷,並因安眠藥物副作用影響其行為之控制 力,而其認知功能較常人為低,又有部分受藥物影響,致其 行為時控制能力降低,兩項綜合效應,其行為時之辨識力及 控制能力達於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 3頁至第185頁),110年4月1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其 實施鑑定之結果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竊盜行 為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之程度(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91頁至第199頁)。惟上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84號等判決所不 採,且本案行為之時間為112年5月12日,與上開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所鑑定之行為時間較為接近,自應以此鑑定結果 較為符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無法逕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本案不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此說明。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 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情節及量刑 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 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述被告精神 相關疾患固未為原審之量刑理由所提及,惟原審之刑度係在 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況原審係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 其量刑基礎,則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此節自應由 本院一併考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原審刑度部分所為主張,亦非 可採。  ㈣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東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東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 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 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 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自白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 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始坦承犯行,導 致檢警仍需多方函調相關資料,並予分析比對,所耗費之 司法資源與成本非寡,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遭人盜刷其所有之信用卡,仍向該管警 察機關員警報案,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 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可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4號   被   告 許東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27分、39分許,持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 用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內親自刷卡購物新臺幣(下同)1萬7112元、9284元後,騎 乘其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惟許東 祥為圖免除支付上開信用卡款,明知本案信用卡為其親自使 用,並未遭人盜辦盜刷,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112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向員警謊報其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遺失遭人撿走 而於上開時間盜刷,因而損失2萬6,396元,以未指定犯人之 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及犯罪。嗣經員警追查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東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簽名的為其本人,消費完後就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來有至警局報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之事實。 2 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有向派出所報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之事實。 3 信用卡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有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簽名消費,之後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己身一親等資料 證明被告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消費後,係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勘驗影像為大江購物中心點睛品專櫃區域,其有3位服務人員,有一名中年男子,身穿條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臉部特徵戴墨鏡及口罩,其上半身略駝背,雙手肘彎曲置於身體後,走路姿勢行走時兩膝略有向外,該男子站立於展示櫃前挑選商品後,並由服務人員領其結帳,於結帳櫃臺前,該男子自長褲口袋內取出一深藍色票卡夾,由內取出一張信用卡,交付服務人員刷卡結帳並完成電子簽章程序後,該服務人員將信用卡交還給男子,男子將信用卡放回票卡夾後放置上衣左胸口袋內,其神色自若並無異樣。又該男子待服務人員將購買之商品包裝後確認其內商品數量、款式無誤,交付予伊並離去。該名男子被拍攝到其脖子左後方有一淺色片形胎記,與被告在平鎮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影畫面、拍攝被告脖子照片於脖子左方有一黑痣及片形胎記大致符合。又被告於偵查中訊問中,亦自承其脖子有胎記,足認當日至商場購物之男子實為被告無訛。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請審酌被告為圖免除支付信用卡款,竟至警局誣告他人涉 及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且到案後供詞反覆,毫無悔意等情 ,請予從重量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將上開不實事項告 知員警,使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 等文書中,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嫌等情。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又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 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 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 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筆錄中謊稱其信用卡遺失遭他人冒刷 ,然報案內容是否屬實,承辦員警仍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 判斷真實與否,要非僅因報案人報案,即令其負擔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責,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誣告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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