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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 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 限,若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執行法院 若不依銀行法第12-1條第1-4項的共益信託向金管會及行政 院強制執行,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的補充判決 補正(10)狀」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內容,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 原裁定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 情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7

TPBA-113-訴-806-20250117-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補充判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聲請 補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第2項聲明係請求賴清祥履行民國99年4月 6日切結書(下稱A契約)、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下 稱B契約)、99年5月5日貳之一契約(下稱C契約)、99年5 月13日切結書(與前3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請求將 伊溢繳之裁判費扣除應繳之裁判費1萬7,335元後予以返還。 又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漏未審 酌系爭契約真意,賴清祥違反A契約,B、C契約之條件已成 就,賴清祥應將名下資產移轉予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及退 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裁判 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 裁判之表示而言。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包括就當事人 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判決並 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 內容,係屬系爭判決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而非訴訟標 的脫漏未予裁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補充判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者而言。系爭判決已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自該事件終結 迄聲請人聲請時,顯逾上開期間,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可參;且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有何溢繳而應退還之情形 ,其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4-聲-6-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補充判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聲請 補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第2項聲明係請求賴清祥履行民國99年4月 6日切結書(下稱A契約)、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下 稱B契約)、99年5月5日貳之一契約(下稱C契約)、99年5 月13日切結書(與前3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請求將 伊溢繳之裁判費扣除應繳之裁判費1萬7,335元後予以返還。 又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漏未審 酌系爭契約真意,賴清祥違反A契約,B、C契約之條件已成 就,賴清祥應將名下資產移轉予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及退 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裁判 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 裁判之表示而言。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包括就當事人 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判決並 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 內容,係屬系爭判決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而非訴訟標 的脫漏未予裁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補充判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者而言。系爭判決已於110年9月16日確定,自該事件終結迄 聲請人聲請時,顯逾上開期間,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可參;且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有何溢繳而應退還之情形, 其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4-聲-7-20250116-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軒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20288號),本院於104年8月27日所為判決有漏未判決 ,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前毛重599.58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581.47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志軒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7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每100公克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入數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求售,然 未及售出之際,即於102年10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毛重599.58公克,純度 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581.47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該條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 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局102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28003448號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前因於102年7月22日22時3分30秒與李正和通話結束起至 同日22時10分37秒通話前某時,在李正和臺北市○○○路000號 12樓9A室租屋處,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之愷他命予 李正和,並取得販賣財物金額2萬元,嗣於同年10月1日,經 警持搜索票至被告臺北市○○○路000號11樓之16住處實施搜索 ,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6包(毛重599.5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 質淨重581.47公克)等物(下稱前案事實),經前案法院認 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李正和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並判處徒刑 ,於106年2月9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實無 誤,並有上開前案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28003448號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北檢102年度偵第20288號卷《下稱偵2 0288卷》二第305至309頁、第315至319頁、第311頁、第321 頁、第325至339頁、偵20288卷一第369至375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6號卷《下稱 訴緝卷》第7至14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案中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於前案中遭警方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毛重59 9.5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581.47公克,下稱 扣案毒品),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在其被起訴7月22 日販賣毒品之前所取得,其於前案供述7月底取得是在7月22 之前所取得的,上開毒品就是要拿來賣給李正和的,取得上 開毒品是要拿來賣的,實際上有從上開毒品拿一些來賣給前 案起訴書所載所販賣的那些人等語(見訴緝卷第149頁),足 見被告就扣案毒品係於102年7月22日前某時、某地,自綽號 「阿忠」(音譯)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並持有,嗣被告於102年7 月22日22時3分30秒與李正和通話結束起至同日22時10分37 秒通話前某時,在李正和臺北市○○○路000號12樓9A室租屋處 ,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之愷他命予李正和,並取得 販賣財物金額2萬元後,所餘之扣案毒品,為警於102年10月 1日持搜索票搜索扣押。益徵被告於前案扣得之扣案毒品, 不僅係與販賣予李正和之愷他命同時取得持有,亦係被告於 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持有前案剩餘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持有扣案毒品,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顯有誤會 ,又本案事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自應為免訴之諭知。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66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 案為免訴判決,無從審酌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 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縱使本案為 免訴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次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案為警查獲之扣案毒品,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共振分析法鑑定後,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 總毛重599.58公克,純度約98%,推估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581.4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2年11月12日 刑鑑字第1028003448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訴緝卷第81頁 、第85頁)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是扣案毒品乃 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 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 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 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訴緝-76-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收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收貨 款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394條規定自明。至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 案判決,如被告未為聲明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 所為給付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被告既未為此項聲明,法院 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 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73號判命伊給付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 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已受領新臺幣(下同)7,116,44 2元(含手續費20元另計);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將 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 就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 第二審判決);因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告 知伊得聲明命相對人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所受損 害,亦漏未於第二審判決主文及理由中敘明上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求為判命相對人應 返還因假執行所受領之案款,並應賠償自假執行扣款執行完 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三第518頁),並未聲明請求判決 命相對人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上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既未為此項聲明,法院即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 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且不因本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 有異;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定請求固得於本案訴訟 中行使,如於判決確定後始另訴為請求,亦無不可,不因聲 請人於本案訴訟未為此聲明即生失權效果;至聲請人引用最 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主張第二審判決有脫漏 云云,惟該裁定係在說明當事人於本案訴訟已為此等請求返 還之聲明而法院未為裁判者,即屬裁判有所脫漏情形,核與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從未為此聲明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而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標的、訴訟費用之裁 判並無脫漏,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16

TPHV-112-重上-580-20250116-3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雅君 即異議人 即債務人 號(長庚科技大學A815室) 代 理 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國上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前 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案裁定廢棄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 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 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又上級法 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 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 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 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 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可 參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漏未就該程序費用負擔為裁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為補充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 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案),並於同年11月24日 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更生,本院乃於112年11月2 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開始更生,再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案開始進行更生程 序,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聲請人即異議人即債權人乃於113年7月30日具狀 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嗣認該異議確有理由,故於113年1 1月21日以系爭裁定廢棄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諭知該 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該更生程序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 程序之進行,並未就該事件自為終局裁定,參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不能於系爭裁定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是系爭裁定就 訴訟費用部分並無脫漏之情,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5

TYDV-113-事聲-35-2025011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補充判決:   主 文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113年度訴字第1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宣示判決在案。原告就其本件 損害賠償之請求,曾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於答辯狀載明:「如受不利判決,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復且,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前揭判決 漏未宣示得假執行,爰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更正「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15

ILDV-113-訴-114-202501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預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亞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丞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預付工程 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4,922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本院漏未宣告假執 行,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所謂 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 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 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起訴前之孳息仍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4 ,92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起訴即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之日為民國113年2月22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主文 第一項之金額應計為47萬4,922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 年2月21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判決之金 額為58萬9,176元,非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5

KSDV-113-建-50-2025011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1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升扣案之六角板手2支均沒收。   理 由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韋升本案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為判決。扣案之六角板手2支,為被告涉犯竊盜罪所用,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有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扣案之六角板手2支為被告所 有之犯罪工具,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本院上開判決漏未 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工具,爰依上述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ULDM-113-易-675-20250109-2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0 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本院113年度國抗 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漏未裁定之情,聲請補充裁 定(聲請人誤為聲請補充判決),惟其書狀並未敘明原裁定 有何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 依司法院民事廳113年11月18日廳民四字第1139021054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59號強制執行事 件(債權憑證)已確定,依法不能變更,請求本院強制執行 回復原狀云云,均與聲請補充裁定事項無涉,非補充裁定得 予審究。再原裁定亦未見有裁判脫漏需為補充裁定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09

TPHV-113-國抗-20-20250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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