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黃健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姿靚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㈢查報被告吳姿靚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具體
方式。
㈣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到院。
二、倘原告逾期未補正前揭㈠至㈢事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以吳姿靚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求為判決追
討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及訴訟費用。惟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7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
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
據原告繳納。且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復未特定被
告之年籍資料(按:本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住在「基隆市
○○○路000000號2樓」,惟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無實
際居住在上址且名為吳姿靚之人)。經核上開各節,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起訴狀上原
告之簽名或蓋章,暨陳報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識別
其人別之具體方式,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
原告應併陳報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到院,以促進訴訟程序之
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4-基小-17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