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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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黃慧霞之被繼承人黃蔡玲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 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二、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黃**」之姓名、年籍資料;如有黃慧 霞、「被告黃**」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除本金17萬9,960元,尚應加計至起訴前即114 年1月6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應補正前開債權總額併陳報 計算式。 四、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 掩)、建物課稅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 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2025-01-24

KSEV-114-雄補-140-202501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黃健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姿靚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㈢查報被告吳姿靚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具體 方式。  ㈣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到院。 二、倘原告逾期未補正前揭㈠至㈢事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以吳姿靚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求為判決追 討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及訴訟費用。惟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7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 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 據原告繳納。且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復未特定被 告之年籍資料(按:本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住在「基隆市 ○○○路000000號2樓」,惟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無實 際居住在上址且名為吳姿靚之人)。經核上開各節,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起訴狀上原 告之簽名或蓋章,暨陳報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識別 其人別之具體方式,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 原告應併陳報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到院,以促進訴訟程序之 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4-基小-178-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華心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並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而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育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狀上事實理由欄僅有「餘詳如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狀 並無起訴書之附件,亦無記載起訴書案號,無法明瞭原告係 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請求之項目及 請求權基礎、依據為何。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同未據原告繳 納。綜上,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小-1752-20250124-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松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4-竹北小調-95-20250123-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宇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4-竹北簡調-12-20250123-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沛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4-竹北小調-121-20250123-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廖于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昱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4-竹北小調-67-20250123-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吳宗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桂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4-竹北小調-110-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鄧惠幸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月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又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SCDV-114-補-113-20250123-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劉佳興 許年喻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雅琳即安提斯產後護理之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111年10月20日 值班護理師」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於「11 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中關於「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 理師」之姓名、住居所資料。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對於「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      三、另查原告起訴未據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爰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2

HLDV-113-重訴-3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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