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陳文平
相 對 人 王裕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
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
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
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
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3年4
月21日及113年4月23日,均早於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30日,
依前開說明,此二張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
即付。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
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0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30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4月30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3 113年4月30日 1,800,000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TCDV-114-司票-2059-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