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唐榮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國輝
訴訟代理人 張博翔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江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203元,及其中新臺幣679,917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其餘新臺幣208,286元自民國113
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被告積欠管理費為由,依督促程
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新臺幣(下同)679,917元之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2708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
司促卷第59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榮中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黃占阜,嗣於112年12月14日變更為胡國輝
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4月15日高市○區○○○000000
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大樓最新報備證明文件及現任主委選
任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7至33頁),經胡國輝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審訴卷第65至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79,917元
,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88,20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訴字卷第55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然被告自買受系爭房屋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其中108年8月至同年11月所積欠之管理費共56
,380元,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准原告所請並確定在案(即附表項次1
),惟被告仍積欠108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管理費共
888,203元(即附表項次2至4),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3章第3節第25條、第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後,並
未使用系爭房屋,自無須繳納管理費,且管理費太高,被告
無資力給付;又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尚未收到租金
,待收到租金後再繳納管理費;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被
告係於108年8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
,同年9月5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
期間應自108年9月5日起算,惟108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支
付命令竟令被告支付自108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管理
費共56,380元,可見原告溢收10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4日之
管理費共15,974元,被告自得主張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
予以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同年9
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前以被告積欠108年8月至同年11月管理費合計56,380元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76
55號支付命令准原告所請,於109年3月6日確定。
㈢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計
704,968元(計算方式:管理費每坪80元、車位清潔費每車位
300元,因被告有2個車位,共計600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樓108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管
理費共888,20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但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大廈公
共設施管理使用正常運作,故由全體住戶負擔其各項管理費
用;收費對象為實際享受該單位使用受益者,包括所有權人
、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正當權利使用該單位之人數均為繳
費對象,系爭規約第25條、第26條亦有明文。另依系爭規約
第一章總則第1條前段規定,實際享受本大廈使用受益者,
包括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當權利使用本大
廈之人均稱為住戶。是依系爭規約,系爭大樓之住戶有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得標買受系爭房
屋及坐落基地,同年8月1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
於同年9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司促卷第19至20頁;訴字卷第51頁),被告既為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起,即負
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其迄未依約繳納,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8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之管理費,自屬
有據。被告雖以其未使用系爭房屋,且管理費過高而無力繳
納等語為辯,然此非得據為免繳管理費之正當事由,其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收費標準,各住戶以售屋權狀總坪數(不含停車位)單
位計算,系爭規約第27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系爭大樓自104
年3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每坪為70元,車位清潔
費則為每車位3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管理費調整為每坪
80元,而車位清潔費仍維持每車位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大樓104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10
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訴字卷第33至35、73至75
頁),堪認原告就管理費計算方式之主張為可採。又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坪數為192.78坪、有2個停車位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7頁),再被告積欠自108年12
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應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如附表項次2至4所示,
合計888,203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溢收1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
9月4日之管理費共計15,974元,惟原告取得108年度司促字
第17655號支付命令後,迄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亦未自動
履行,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71頁),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其確已給付管理費15,974元一情,其主張
抵扣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管理費,本得按月收取
,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8,203元,
其中679,917元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月
12月29日(參司促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其餘208,286元
自民事準備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參訴字卷第61
頁被告簽收書狀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3章第3節第25條、第2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項次 期間 月數 每月應繳金額 小計 計算式 備註 1 108年8月至同年11月 4月 14,095元 56,380元 [70元/坪×192.78坪+車位300元/個×2個]×4月=56,380元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支付命令 2 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 13月 14,095元 183,235元 [70元/坪×192.78坪+車位300元/個×2個]×13月=183,235元 原告本件請求範圍 3 110年1月至112年7月 31月 16,022元 496,682元 [80元/坪×192.78坪+車位300元/個×2個]×31月=496,682元 4 112年8月至113年8月 13月 16,022元 208,286元 [80元/坪×192.78坪+車位300元/個×2個]×13月=208,286元 2~4總計 888,203元
CTDV-113-訴-53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