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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俞俊菁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溫新營 溫新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吳秋勤 訴訟代理人 鍾菁華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黃劉瑞蘭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俊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世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芳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吳美芬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筠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婷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緣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陳美蘭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治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騰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芬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松茂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松英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松珍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朱梅英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松筠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松文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松瑩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桂英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毓翔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毓方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鍾淑英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國書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慧美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居00000 Missy Yvette Dr. E0 paso, Texas 00000-0000(美國) 黃豹雄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耀東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耀興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呂朱喜玉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玉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林朱玉騰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玉禎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新寶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向榮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秀榮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招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秋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桂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廷茂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廷勳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廷盈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淑惠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帶金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玉英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鍾黃六妹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顗臻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瀅云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陳黃菊梅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玉蘭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于芳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 黃玉英部分送達不合法,另本件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於前次庭 期後亦有變動,認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如附 件所示期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如於各該期日依訴訟進行程度認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將逕為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並取消 嗣後之庭期)。兩造收受本裁定後應聲請閱卷或自行查調最新土 地登記謄本,以表格方式提出分割方案(含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 、面積、分割前後面積增減情形及補償方式、金額)到院,繕本 逕送對造。原告並應具狀確認訴訟對象及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1-訴-1153-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美秀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 行,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字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龜」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被告系爭合庫帳戶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0年12月29日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廣告,嗣原告看見 後與其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向原告佯稱有一程式可在 博奕網站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月 5日18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 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 11年2月15日合金岡存字第1110000419號隨函檢送之系爭合 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刑事影卷節本第47至67-13頁)。又被告上 開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決書附 表二編號19即關於詐欺原告部分之「匯入時間」欄誤載為12 時11分許)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 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 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合庫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 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 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參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4-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廖進財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4日,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南嘉義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戶名為冠進企業社 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譚一國」之成年人使用。嗣「譚一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適原告 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加入LINE群組「金九銀十內線指導」 ,見群組內暱稱「陳智傑ALLEN」、「LIA」、「和通專員~ 劉經理」等人操作股票手法,遂依其指示下載和通APP後, 上開人等向原告佯稱:於該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0月21日10時17分許及同 日13時4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45萬元匯至 系爭合庫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合庫111年12月16日隨函檢送 之系爭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友人徐華山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列表截圖、原告與暱稱「和 通專員~劉經理」間LINE聊天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042號卷第18 、23、25、50頁正反面、53頁正反面、55至58頁)。又被告 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判決認被告以 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 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 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刑事 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 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合計7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0萬元,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 供系爭合庫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 ,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 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 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參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7-20241129-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 土銀)中山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戶名為基諾科技社之土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譚一國」之成年人使用。嗣「譚一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適原告加入通訊軟體 LINE之「散戶聯盟4院」群組,群組內暱稱「劉啟宏」之人 向原告佯稱:透過「COINEXECO」平台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10日14 時16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4分許、同日9 時35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4萬元匯入系爭土銀帳 戶而受有合計33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詐欺帳戶個資明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美錦」、「劉起洪」、「熊書燦 00000000」、「DAVID」、「CHANG」之個人主頁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 26523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7、27、77至78、127至13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判決 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 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土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合計334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土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 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參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9-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徐華山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4日,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南嘉義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戶名為冠進企業社 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譚一國」之成年人使用。嗣「譚一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適原告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錢線百分百」中加入投資群組「和 通商學院B61」,後由LINE暱稱「劉婧雯」之人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下載某應用程式,在該程式中 儲值,便可以進行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0月21日13時50分、同年月24日10時2分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 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合庫111年12月28日隨函檢送 之系爭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臉書「錢 線百分百」貼文截圖、原告與暱稱「和通國際~林經理」間L INE對話紀錄截圖、和通詐騙APP頁面截圖、LINE群組「和通 商學院B61」網頁截圖、和通APP截圖、和通介紹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6034號刑案偵查卷第9至14、1 6至17、23至25、39至74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合計3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20萬元(原告於本院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再給付15萬元本息,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 回確定),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合庫帳戶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 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 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參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8-20241129-3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朱秀蘭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3年10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㈠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8,165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94,401元 、資遣費123,764元(合計218,165元),由相對人於113年1 0月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然相 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 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 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 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 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 第38號卷第13至14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同上卷第15至17頁)。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1 8,165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勞執-64-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謝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42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 井貴志,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七年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年息1.03%)加年息3.7%計 算,如嗣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則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以1個月為1期,按期償付本息,期間如未按期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 ,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計收當期本息5%之違約金。然被 告自98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54 6,4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公告於 民眾日報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 權讓與證明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第43版公告)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經渣打銀行函復被告還款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5頁),經本院 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 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翌日(即1 13年2月27日)起回溯5年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訴-183-2024112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劉智雄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劉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劉俊雄 王劉美麗 吳劉鳳琴 劉美珍 劉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劉美麗、吳劉鳳琴、劉美珍、劉美娜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 造母親劉黃凉所有,嗣因繼承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購 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支付,且歷年地價稅亦均由原告 繳納,僅暫借劉黃凉名義登記於其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劉黃凉已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5 50條前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原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義雄辯以:系爭土地係劉黃凉以承租人身分,向改制 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以補繳租金後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租賃契約及其後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之當 事人皆為劉黃凉,非原告所借名登記。況原告未具備可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及權利,故借名契約亦無法適 法有效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俊雄辯以:我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㈢被告王劉美麗、吳劉鳳琴、劉美珍、劉美娜未到庭,惟具狀 辯以: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及請求不爭執,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黃凉之法定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  ㈡劉黃凉先後於94年1月14日、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24日、 102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519-49、519-80 、519-50、519-8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劉黃凉於112年1月2 日死亡,兩造於同年9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㈢劉黃凉死亡前均與原告同住。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係劉黃凉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現因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合一確定必要, 被告應同勝同敗,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是除被告劉義雄以 外之其他被告所為同意原告主張之陳述,對於全體被告不生 效力,合先敘明。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親劉金獅即劉黃凉之配偶自53年起 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原地號為岡山段519-11),劉金獅 於76年1月12日死亡(按:戶口名簿登載死亡日期為77年1月 31日,參審重訴卷第91頁)後即由劉黃凉繼續承租,嗣因廢 省故而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接並收回土地,幾經原告及 其配偶劉王雪多方陳情或協調,始同意劉黃凉以補繳租金方 式重新承租,再依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買受系爭土地等語( 橋司調卷第8至9頁)。依此以觀,國有財產局係基於劉黃凉 為承租人身分而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劉黃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國有財產局與劉黃凉之間 ,劉黃凉既承繼劉金獅之承租人地位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 為,已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使用收益權 限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雖主張劉黃凉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土地係其出資,土 地所有權狀亦為其保管,且由其繳納歷年地價稅而為系爭土 地真正權利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 補繳費用收據、租金收據、買賣文件、繳款書、合作金庫銀 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至110年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橋司調卷第49至55、79至115頁; 重訴卷第123至139頁)。其中系爭519-50、519-81地號土地 之買賣價金各415萬元、20萬元,合計435萬元,係於101年1 2月20日自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系爭合庫帳戶轉帳支付,堪認上開二筆土地係由原告出資 買受一情為真。被告劉義雄雖辯以轉帳日期為101年12月20 日而與繳款書所載收銀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不符,認非同一筆 資金流向云云,惟其間僅4日之差距,轉帳金額亦與買受上 述二筆土地之價金完全相符,應認僅係行政機關作業時間之 差距,被告劉義雄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惟系爭519-49、51 9-80地號土地則係以現金支付價金,相關給付憑證均記載繳 款人為劉黃凉,原告主張系爭519-49、519-80地號土地亦係 由其出資購買一情,尚屬有疑。況縱系爭土地悉由原告出資 而使劉黃凉得以優先承購,亦無從推論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 間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另主張歷年地價稅悉 由其繳納,然僅提出106至110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及與其他 款項合併轉帳交易明細(橋司調卷第105至115頁),而劉黃 凉先後自94年1月14日起、101年10月5日起,即已分別登記 為系爭519-49、519-80地號土地所有人,自102年1月24日起 ,即已登記為系爭519-50、51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橋司調卷第49 至55頁;審重訴卷第55至71頁),原告卻僅持有5年期間之 繳費單據,其主張歷年地價稅悉由其繳納,尚非可採。況劉 黃凉生前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因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地價稅繳款書,亦符常情,自無從以此推論其與劉黃 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原告雖以被告劉俊雄、證人王丁篡(即被告王劉美麗之配偶 )之證述內容,佐證借名登記一情為真,然被告劉俊雄於本 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陳稱:我曾聽劉黃凉說系爭土地 是原告及大嫂出錢買的,地價稅平常都是由大嫂繳納,我大 嫂有拿過資料給我看,但我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否確實 由原告及大嫂支付,也不清楚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劉黃凉曾叫我載她去岡山戶政事務所 辦理印鑑證明,說要給原告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語(重訴 卷第179至183頁)。是依被告劉俊雄所述,其僅曾聽聞劉黃 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夫婦支付,另由繳款書得 悉地價稅係由原告配偶處理,然並不知悉原告與劉黃凉間有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認劉黃凉當時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而辦理印鑑證明,然審酌劉黃凉與原告 為母子關係且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劉黃凉或因感念原告長年 照顧生活起居,或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資最多而欲將之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非無可能,尚無從以被告劉俊雄於本院所 陳,逕認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另證人王丁篡固證稱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及大嫂帶劉黃凉去 國有財產局購買,且買賣價金是由原告所支付,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亦是由原告所繳納等語(重訴卷第185至186頁),然 其亦證稱就原告與劉黃凉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情並不 清楚,自亦無從佐證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況倘劉黃凉 與原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黃凉自94年1月至102年 1月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迄至112年1月2日死 亡止之期間,大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黃 凉甚且曾於110年3月9日為不動產過戶辦理印鑑證明,亦據 原告提出印鑑證明一紙為憑(重訴卷第145頁),然雙方始 終維持現狀,不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情,無 從使本院形成優勢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49 310 1分之1 2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50 83 1分之1 3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80 7 1分之1 4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81 4 1分之1

2024-11-28

CTDV-113-重訴-72-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黃清麗 代 理 人 黃雅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玖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9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聲請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 本院於同年月22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 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 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 3年8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 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1479742 4 股票 1 55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1479743 5 股票 1 120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 NX 1582479 1 股票 1 156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 NX 1661652 5 股票 1 23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 NX 1710762 1 股票 1 31 00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 NX 1757828 1 股票 1 38 00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 NX 1801909 2 股票 1 29 00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 NX 1841013 3 股票 1 27 00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 NX 1877432 8 股票 1 28

2024-11-27

CTDV-113-除-26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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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唐榮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國輝 訴訟代理人 張博翔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江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203元,及其中新臺幣679,917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其餘新臺幣208,286元自民國113 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被告積欠管理費為由,依督促程 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新臺幣(下同)679,917元之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2708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 司促卷第59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榮中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黃占阜,嗣於112年12月14日變更為胡國輝 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4月15日高市○區○○○000000 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大樓最新報備證明文件及現任主委選 任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7至33頁),經胡國輝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審訴卷第65至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79,917元 ,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88,20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訴字卷第55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然被告自買受系爭房屋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其中108年8月至同年11月所積欠之管理費共56 ,380元,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准原告所請並確定在案(即附表項次1 ),惟被告仍積欠108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管理費共 888,203元(即附表項次2至4),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3章第3節第25條、第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後,並 未使用系爭房屋,自無須繳納管理費,且管理費太高,被告 無資力給付;又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尚未收到租金 ,待收到租金後再繳納管理費;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被 告係於108年8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 ,同年9月5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 期間應自108年9月5日起算,惟108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支 付命令竟令被告支付自108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管理 費共56,380元,可見原告溢收10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4日之 管理費共15,974元,被告自得主張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 予以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同年9 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前以被告積欠108年8月至同年11月管理費合計56,380元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76 55號支付命令准原告所請,於109年3月6日確定。  ㈢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計 704,968元(計算方式:管理費每坪80元、車位清潔費每車位 300元,因被告有2個車位,共計600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樓108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管 理費共888,20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但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大廈公 共設施管理使用正常運作,故由全體住戶負擔其各項管理費 用;收費對象為實際享受該單位使用受益者,包括所有權人 、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正當權利使用該單位之人數均為繳 費對象,系爭規約第25條、第26條亦有明文。另依系爭規約 第一章總則第1條前段規定,實際享受本大廈使用受益者, 包括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當權利使用本大 廈之人均稱為住戶。是依系爭規約,系爭大樓之住戶有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得標買受系爭房 屋及坐落基地,同年8月1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 於同年9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司促卷第19至20頁;訴字卷第51頁),被告既為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起,即負 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其迄未依約繳納,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8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之管理費,自屬 有據。被告雖以其未使用系爭房屋,且管理費過高而無力繳 納等語為辯,然此非得據為免繳管理費之正當事由,其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收費標準,各住戶以售屋權狀總坪數(不含停車位)單 位計算,系爭規約第27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系爭大樓自104 年3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每坪為70元,車位清潔 費則為每車位3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管理費調整為每坪 80元,而車位清潔費仍維持每車位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大樓104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10 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訴字卷第33至35、73至75 頁),堪認原告就管理費計算方式之主張為可採。又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坪數為192.78坪、有2個停車位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7頁),再被告積欠自108年12 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應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如附表項次2至4所示, 合計888,203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溢收1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 9月4日之管理費共計15,974元,惟原告取得108年度司促字 第17655號支付命令後,迄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亦未自動 履行,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71頁),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其確已給付管理費15,974元一情,其主張 抵扣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管理費,本得按月收取 ,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8,203元, 其中679,917元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月 12月29日(參司促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其餘208,286元 自民事準備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參訴字卷第61 頁被告簽收書狀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3章第3節第25條、第2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項次 期間 月數 每月應繳金額 小計 計算式 備註 1 108年8月至同年11月 4月 14,095元 56,380元 [70元/坪×192.78坪+車位300元/個×2個]×4月=56,380元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支付命令 2 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 13月 14,095元 183,235元 [70元/坪×192.78坪+車位300元/個×2個]×13月=183,235元 原告本件請求範圍 3 110年1月至112年7月 31月 16,022元 496,682元 [80元/坪×192.78坪+車位300元/個×2個]×31月=496,682元 4 112年8月至113年8月 13月 16,022元 208,286元 [80元/坪×192.78坪+車位300元/個×2個]×13月=208,286元 2~4總計 888,203元

2024-11-27

CTDV-113-訴-53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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