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額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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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58號 原 告 吳思儀 被 告 黃亦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已有 在網路上刊登代購商品廣告遭多人提告詐欺案件之紀錄,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棠恩」、IG帳號「buybuy _cracy」,於112年12月間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之訊息,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4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00元至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被告再將之消費花用。嗣因原告遲未收到商品或知悉被 告已有詐騙他人之行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第363號、第431號刑事判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258-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6號 原 告 許敏倉 被 告 潘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田堂有限公司(下稱田堂公司,設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負責人,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 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或素無往 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0日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將田堂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無往來且 動機不明之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天佑 (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嗣吳天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訴外人吳天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 112年2月21日起,以LINE向許原告佯稱可於網路上購買奢侈 品再轉賣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4月12日14時32分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112年4 月12日14時36分匯入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移轉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 此受有6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我也是受害者,詐欺集團成員跟我說一季算帳 一次,尚未做滿一季,帳戶就被警示,現在生活也陷於困頓 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 告雖以上詞等語置辯,惟復未舉證以證其說,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另辯以目前經濟困 難,無能力賠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 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 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 ,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 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4-板小-66-202503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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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訴訟代理人 吳鈺良 被 告 順詠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蘇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TYEV-114-桃小-175-20250324-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汪怡瑋 相 對 人 羅培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事件暨其歷審判決確定,並分 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相對 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1,000元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EV-114-桃司簡聲-14-20250324-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門禾專業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閎程即梁閎程 相 對 人 葉維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116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530元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3,5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連帶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3-24

TYEV-114-桃司簡聲-10-2025032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相 對 人 劉逸謙(原名:劉義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39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5號 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1,393元,依上開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 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393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TYDV-114-司聲-107-202503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黃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TYEV-114-桃保險小-54-20250324-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侯焜煌 相 對 人 侯茂松 侯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侯茂松、侯茂林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3,630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朴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又前 開判決未定各相對人分擔之比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 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260元,業據其 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自 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即各負擔13,630元。準此,依首 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1月18日 113年4月23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2月7日 地籍圖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25,3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3月5日  合  計  27,26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2025-03-24

CYEV-114-朴司簡聲-5-202503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訂分期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7,000元,自11 2年7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共分30期,每期還款2,90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22日尚積欠43,000元 ,為被告所認諾(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即屬有據。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 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 付標準,本應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允。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 「(一)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條 款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 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逐日計 收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然被告遲誤還款,原告除利息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失, 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法定上限之利息,倘再令被告給 付如上開約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000 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TYEV-114-桃小-130-20250324-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被 告 冠銓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全 上列被告與原告謝慧君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5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 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 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 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 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謝慧君、馬心民 、簡翌亘、曾承瀚減縮聲明為167,986元、381,528元、288, 811元、62,000元,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986元、381,528元、288,811元、62,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 費3,560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 ,350元【計算式:9,910-3,560=6,350】,並依首揭規定,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TYDV-114-司他-2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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