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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金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張正旻 吳品勲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張中睿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5203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6頁),嗣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部分訴之撤回,在程序上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原告 最終所為之訴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經查明原告在○○市○區○○街00巷(下稱系爭巷道)13號前 ,坐落原告所共有之○○市○區○○段(下同)236-1地號土地上 設置花圃2處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 範圍內,有妨礙交通及排水之情形,乃以111年3月7日局授 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同年4月2日 前自行改善完成。惟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認原告有違反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作成111年7月26日局 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1年7月2 6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續以111年8月 22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8月22 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11年9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並將111 年7月26日原處分隨111年8月22日原處分同時送達於原告( 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 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應有部分3分之2權利,系爭土地屬 私有土地,已繳納全額土地稅賦,且未分割為道路地目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側溝及柏油, 其施工未公告、未通知、未鑑界亦未簽署同意書,行政 程序不完備,復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漠視人民財產權益 。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徵用、準徵收之情況下,是否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定之公用地役權成立要件 ,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狀況未明。被告 不得以系爭巷道經認定為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 ,即逕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 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一事,應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寬度低於4公尺,非都市計畫徵 收對象,亦非主要道路,巷道內有232-1地號及232-9至 232-12地號土地等住戶。系爭巷道後端可分別通往旱溪 街、育英路、樂業路,往北通行經旱溪街37巷至旱溪街 主要道路,往南可通行至樂業路主要道路;中段往西可 通往育英路主要道路。因此,系爭巷道底端巷內住戶之 出入通行,顯然有多項選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花 圃並無礙通行,至多僅係通行增添不便且較為費時,自 難認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不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系爭巷道非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之「道路」範圍。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花圃並無違法:    原告所為花圃緊鄰牆面,也配合政府綠建築、綠住宅、減 碳政策,兼備巷道警示慢行及導水功能,並無刻意阻礙通 行、蓄意破壞或影響排水設施之事實,亦無礙道管自治條 例之管理精神,被告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巷道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自治條例 )第19條規定之現有巷道:    依參加人111年1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系爭巷道(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性質,係屬70年139 號(誤繕為136號,建築基地係231-1、232-9至232-12等 地號土地)及76年4012號(建築基地係246及248等地號土 地)等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上述二建築執照所 涉建物皆核准建築完成,是系爭巷道應屬修正前建管自治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修正後移列同條項第4款)所稱之 現有巷道。又系爭巷道已持續開放20年以上供民眾使用並 無封閉,且存在3戶以上住家,有公眾通行關係,並設有 臺中市公物排水溝,由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養護在案,亦符 合現行建管自治條例第19第1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依 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該條例所稱之道路。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花圃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    依系爭巷道108年10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可清楚辨識照 片右側之舊有藍白紅圍牆(76年4012號建築執照圖說)仍 未全部拆除,惟依111年5月6日於系爭巷道拍攝之現況照 片道路範圍加以比對後可見系爭巷道明顯遭到原告占用。 又比對同地點111年6月之現況照片,雖右側舊有藍白紅圍 牆已不復存在,惟經比對左側原告所新建築之花圃已明顯 占用更多道路範圍;另查系爭巷道東側於建物黃色外牆下 ,設置有水溝蓋供公眾及道路排水使用,水溝蓋兩側則是 排水側溝範圍,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 排水溝渠為道路附屬工程,為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所 稱之道路。據被告於111年5月6日拍攝之照片,清楚顯示 原告於側溝範圍上設置混凝土造物作為花圃使用,已違反 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8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並命於111年9月20日前改 善完成,尚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系爭巷道為修正前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曾指定 (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現行同條項第4 款)。私設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可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必需 是有供公眾通行的道路或由公所管養。70年139號建築執照 是系爭巷道第1件指定建築線的建築執照,於無其他建築執 照可作參考時,參加人要認定系爭巷道是否可以指定建築線 ,會先詢問是否有公所管養或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 路,並請申請人檢附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以確認現場有 道路存在及道路寬度。依建管自治條例第20第1項第2款規定 ,面臨寬2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其工業區以合計 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70年319號建造之建築 基地當時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其建築線指定(示)係按當時 建築基地南側臨接寬度3.23至3.35公尺現有巷道,現有巷道 不足8公尺部分,以現有道路線退讓4公尺為建築線。系爭巷 道既經指定建築線,即表示於指定建築線時該巷道即為供公 眾通行之巷道等語。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系爭巷道是否為道管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所指之道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花圃有無 占用系爭巷道,妨礙交通安全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111 年3月7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11 年5月6日、同年月25日至現場拍攝照片、原處分、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93至194頁、第199至200頁、第20 5至207頁、第210至217頁)等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 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按道管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維 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 路,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2項)前項附 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第3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㈠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㈡道 路之管理。㈢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㈣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第19條第1項規定: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 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38條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市區道路條例 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 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 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 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附屬工程。」  ㈢觀諸道管自治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人車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及第2條規定之道路定義及範圍,足見凡位於臺中市行政區 域內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須受該條例規範。則私人土地倘 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係已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者,縱係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於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為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 通安全之設施。否則,即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之義 務,主管機關自應適用同條例第38條規定予以論處。 ㈣又公用地役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是以,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不 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實 ,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代 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而 形成之通路。  ㈤另按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5款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五 、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   。」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 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 請指定建築線。」建管自治條例所定義之現有巷道其規範目 的在於提供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使用,而與道管自治條例所 規範之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涵攝範圍未盡相 同,私人土地上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固不當然負有 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惟審視62年9月12日訂定發布之臺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鄰接計畫道路, 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 線。」(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及64年3月21日內政部修正 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規定:「建築 基地在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 接既成巷路者,得依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第2點規 定:「本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 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㈠為供公共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 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者。 ㈡ 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者」(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暨71年3月13日修正 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基 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見依當時之建築技術 規則,非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尚無法指定建築線。是以,曾依 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即可經由審查其經 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並參酌相關事證,確認該現有巷道 是否曾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已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或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而為道管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㈥經查:   ⒈系爭巷道前經臺中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先後於70年及76年 間依據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指定建築線而套 繪在案,有卷附參加人111年1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1 2106號函影本及70年139號及76年4012號等建築執照圖說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第275頁、第277頁)。 經稽之前引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 規定,足見系爭巷道當時必須為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始得據 以指定建築線至明。再參酌上開70年139號建築執照及76 年4012號建築執照之圖說,可知系爭巷道於70年間即已編 列有「旱溪街61巷」之路名,並標示為現成巷路,且依76 年4012號建築執照圖說所附系爭巷道之實況照片所示,顯 見當時確無設有路障阻隔,係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無 訛。   ⒉再者,系爭巷道現況經鋪設柏油路面,並據原告表示於70 幾年間即已鋪設,而自系爭土地向東兩側計有9號、13-1 號、13-2號、15號、17-3號、17號、17-8號、19-13號及 巷底70年139號建築執照雙排連棟透天等多戶住戶,均依 賴系爭巷道對外通行;雖位於系爭巷道尾端朝南19-13號 及21號前有通道可通往樂業路,其尾端朝北至19-17號旁 亦有通道可通往旱溪街37巷,惟通道寬度均僅可供機車及 行人通行,一般汽車(包括緊急事故需求之救護車或消防 車)仍必須經由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始能正常對外 通行;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2處花圃,其花圃A面積 為1.21㎡,花圃B面積為4.19㎡,均突出於系爭巷道上,花 圃B並位於臺中市公物排水溝蓋旁,明顯占用系爭巷道之 路面及側溝,於履勘現場時仍未拆除等事實,除有卷附被 告勘查現場拍攝之照片可參外(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 99至200頁),復據本院於113年3月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屬實,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上花圃 占用系爭巷道之面積及位置供參,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實況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分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第75至99頁及第103頁)。   ⒊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系爭巷道早於40餘年前即已存在 ,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予以阻隔禁止,復容認道路養護機 關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蓋,而持續未中斷供不特定 人、車通行迄今,且依社會生活需要有通行之必要性,為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訛,即屬道管自治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應依該條例予以規範。而原告於系 爭巷道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所設置花圃,因足以妨礙排水溝 之功能及道路正常使用,符合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稱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私人土地,且花圃緊鄰牆面,配合政府綠建築、綠住 宅、減碳政策,兼備巷道警示慢行及導水功能,無礙排水 及通行云云,憑為其行為未構成違法之論據,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復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側溝及柏油,施工未公告、未通知、未 鑑界亦未簽署同意書,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 道並非既成道路等語。惟既成道路係因客觀上之事實狀態 ,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 必要,道路主管機關為維護管理需要,自得本於職權予以 確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亦無從憑採。  ㈦是故,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依同條例第38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 鍰3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9月20日前改善完成,核屬適法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09

TCBA-112-訴-60-20241009-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林寬裕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09

TCBA-113-訴-72-20241009-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該院院長邱志平間請求命為 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據上 訴人繳納。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 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為相關釋明。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 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委任非律師者並應為必要之釋明,且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01

TCBA-113-訴-16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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