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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芳宜即煌毅企業社 相 對 人 張鈞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之貳拾 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票-1658-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瓊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 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 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吳瓊香向聲請人借款 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12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093年11月 08日起至100年11月07日,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 一為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吳瓊香於095年12月08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 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 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228元 吳瓊香 自民國95年12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70000元 吳瓊香 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002 新臺幣70000元 吳瓊香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228元 吳瓊香 自民國95年12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0

SCDV-114-司促-2393-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馬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3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0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5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3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3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571元,及自112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陳報捨棄請求上述 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9日、110年1月28日、 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 元,原告於借款當日即分別將款項均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嗣被告逾期未還,於112年5 月1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即 清償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6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 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11 2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共計248,995元及利 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 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 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執行費計算書、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0

TPEV-113-北簡-12445-2025032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UMYA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零陸佰捌拾元,其中之貳萬柒仟零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票-1488-2025032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PAULO HAZEL SOTER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柒萬肆仟 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票-1505-2025032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鄒惠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其中之壹佰伍拾柒萬伍仟 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票-1749-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73號 原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麗慎 訴訟代理人 齊國豐 被 告 出口克子(日本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3樓之5),每月應繳管理費3, 109元,詎被告長期積欠管理費,共積欠53期管理費,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嗣被告繳款20,325元,尚積欠管理費 共144,452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社區規約、積欠管理 費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64,777元,嗣減縮為144 ,45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19

TPEV-113-北簡-5373-202503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SALAYSAY ARDEN GUERR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其中之肆萬貳 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票-1416-202503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MIMAY ALAN CA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其中之肆萬貳仟玖 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票-1411-202503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其中之貳拾玖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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