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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 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王亮鈞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 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有無工作、當前位置及前往 醫院之目的,相對人能回答其出生年月日、有無工作,惟就 詢問至當前位置時,其答非所問稱自己在種菜、做些零碎的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經鑑定機關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之鑑定醫 師王亮鈞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 相對人由看護推入診間,外表乾淨整潔、服裝合宜。鑑定過 程態度合作,眼神疑惑但順服。相對人在語言理解、表達及 溝通皆有顯著障礙,綜合臨床病症、精神狀態評估、心理衡 鑑、影像檢查結果,相對人生理功能大致可自行維持,但自 我照顧及生活細節大部分需他人協助,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精神心智功能方面,其注意力、記憶力、定向感 、抽象理解能力,思考與判斷能力皆有顯著減損,情感反應 困惑。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相對人整體腦部功能之退化, 影響其認知與行為功能,對於外界訊息接收能力、意思感受 、理解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顯有缺失,目前醫其腦部功能受 損和退化病程判斷,回復可能性低。綜上所述,相對人精神 及心智功能顯有不足,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 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2207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相對人一親等親 屬全體同意,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 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配偶,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 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9
TPDV-113-監宣-50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繼續安置於適 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係未滿18歲之少年。111年8月31日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左眼角及臉上有幾處瘀青,受安置人表示為自己跌倒所 致。與受安置人會談時,其都表示係自己跌倒,後多次與受 安置人核對,才坦言為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所為,受安置人 之母在旁無保護行為,評估受安置人對返家心生畏懼,且評 估監護人保護功能有待提升,家人無人可保護受安置人,於 112年9月1日11時予以緊急安置,並依法聲請繼續安置至114 年3月3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 相關協助,為完成受安置人之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安全與權益,考量相關處遇仍待執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 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第五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 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 第92號裁定等件為證,觀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五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報告書略以:受安置人現年11歲,112 年11月轉換緊急短期安置處所至寄養家庭,寄養社工表示受 安置人適應良好,無明顯不良情緒,也勇於表達自己的意見 。安置初期提及與受安置人之母及其同居人相處情形則會支 吾其詞,113年10月與受安置人晤談,表示監督探視期間受 安置人之母對自己態度有改善,對於返家覺得應該是安全的 。因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7月違反探視規定,故自113年10 月27日恢復安排監督探視。處遇計畫: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 之處遇,以穩定受安置人支生活照顧及身心適應,持續觀察 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以及提供身心評估和醫療協助。後續將 視受安置人身心穩定狀況和意願,以及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 功能,安排親子探視,藉由親子互動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 之母親職及保護功能,並維繫親情。親職評估及輔導:受安 置人之母對於本身管教觀念表現固著,無法配合受安置人狀 況作出調整,態度消極,其整體親職功能仍須評估及調整, 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之母及其同居人親職教育評估其親職能 力及調整管教觀念,綜上所述,考量相關處遇仍待執行,建 請准予同意繼續延長安置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 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 人請求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TPDV-113-護-12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非訟代理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曾永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玉英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款項未償,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讓與債權予聲請人。然 被繼承人曾玉英業已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均死亡,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查相對人曾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請監護宣告在案,為釐清其受監護宣告之情形,爰依法聲 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可認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聲請人聲請閱覽 之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監護宣告案卷,聲請人既非上 開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且未提出業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 閱覽卷宗之證明,又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 明聲請人與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 相對人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有 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況上開事件之卷宗內尚存有他人之個人 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是聲請人 聲請閱覽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TPDV-113-家聲-13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自民國109年6 月開始患失智症即伴有行為障礙之情況,後因病情惡化而長 期臥床需要仰賴呼吸器維生,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自相 對人失智後即由聲請人父親、聲請人及聲請人丈夫共同照顧 ,並於109年10月15日起長期不間斷至醫院就診復健治療, 期間因反覆出現中風而多次入院。原本相對人尚有聲請人父 親共同陪伴,並由聲請人父親為相對人管理家庭財務之事, 惟聲請人父親突然於113年8月30日過世,現相對人仍由聲請 人繼續負責照顧,實有依法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之必要 ,而聲請人目前擔任臺北醫學大學醫學院臨床醫學研究所教 授,再佐以聲請人就相對人失智過程之照料,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教職員在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院任職務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 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 醫師陳抱寰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當 日相對人臥於家中床上,身上留置鼻胃管與尿管,穿著尿布 ,並接上呼吸器維持換氣,無法自行移動身體。相對人於鑑 定過程中對於指示無法遵照或互動,對於問題回應,無清晰 或可理解的最嘴型及語言表達,也無法以肢體動作或紙筆回 應問題。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及相關檢查結果,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乃一「器質 性腦徵候群」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相對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日 常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需完全 仰賴他人照顧,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且因腦部斷層掃描報告顯示已有大腦皮質萎 縮,腦室擴大、左側額葉、左側頂葉、左側顳葉與左側島葉 多處腦軟化之結構病變,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未來完全 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 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891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女,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又本院發函予相對 人長女彭瓊琿表示意見,惟按其戶籍地址無法寄送,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參,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 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的女婿,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 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TPDV-113-監宣-67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15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鄭亦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相對人腦內出血引起中風,在醫療部分偶有大筆支出,聲 請人已無力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 療費用繳費通知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戶口名簿、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112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用 以支出相對人日常生活、就醫、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堪 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96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96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8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8
TPDV-113-監宣-57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出生四個月 後即患有腦膿傷,大腦受損嚴重,使其成長停滯,生活無法 自理,是相對人因智力障礙及癲癇症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 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主要精神科診斷為腦部疾 病引發之認知障礙症,因其腦部疾病發生時期早,展現為自 幼智能不足之情況。然而,隨著病情起伏,其認知障礙有惡 化後轉為穩定之現象,於小學後迄今,其認知障礙情況並無 進步或改善之跡象。相對人僅有很有限之日常生活功能,其 他舉凡就醫、財務或交通事項,皆須父母在旁代為處理。根 據臨床標準,其認知障礙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社會互動 能力方面皆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遑論其有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相對人受其疾病影響,目前計算能力 、一般財務觀念、交易觀念等功能嚴重缺損。依臨床標準, 相對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對自身財務無法妥善 之處理。相對人之認知障礙症狀,自國小後未有改善跡象, 對於治療或教育介入反應不明顯。因此,考量相對人病程趨 勢,其腦部神經系統病理現象對於認知功能具不可逆之影響 ,以目前醫學知識研判,相對人回復可能性甚微等語,有台 大醫院113年12月5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435號函暨所附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父,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對相對人實際情況甚為了解,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 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 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 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TPDV-113-監宣-51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繼續安置 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111年9月20日接獲通報指稱, 受安置人臉上有幾處瘀青,舌根底下有數條紅色血痕,受安 置人表示上述傷勢為自己跌倒所致,後多次與受安置人核對 ,受安置人才坦言為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所致,受安置人之 母在旁未有保護行動,評估受安置人對返家心生畏懼,且評 估監護人保護功能有待提升,家人無人可保護受安置人,於 111年9月20日15時予以緊急安置,並依法聲請繼續安置。考 量受安置人因遭監護人受安置人之母及其同居人不當對待, 致受安置人恐懼,已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且評估監 護人親職功能有待提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 力,或是否有其他適任之親屬可提供照顧,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第九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 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100號裁定等件為證,觀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九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報告書略以:112年1月3 0日受安置人轉至中長期安置機構,113年11月機構社工表示 受安置人適應狀況及學校表現均穩定,可遵守機構規定,與 同住成員相處尚可,受安置人表示喜歡機構生活,也會主動 向社工分享機構生活及自己的想法。因受安置人之母於113 年7月違反探視規定,固自113年10月27日恢復安排監督探視 。處遇計畫: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之處遇,以穩定受安置人 支生活照顧及身心適應,後續將視受安置人身心穩定狀況和 意願,以及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功能,安排親子探視,藉由 親子互動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及保護功能,並維 繫親情。親職評估及輔導:111年9月20日安置受安置人後, 由本府社會局裁處受安置人及其同居人各16小時強制親職教 育,111年11月9日開始,受安置人之母已完成;受安置人之 母同居人完成13小時,後續將持續進行個別諮商,持續評估 其親職能力及調整管教觀念。本案已由貴院判決,然受安置 人之母表達將上訴,固後續將持續追蹤司法進度,以維護受 安置人司法權益,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安全與權益,考量相關處遇計畫仍待執行,建請准予同意繼 續延長安置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 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請求延長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TPDV-113-護-13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患巴金森 氏症並失智症,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 定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鑑定醫師方勇 駿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身體削瘦 ,四肢均肌肉萎縮,雖略可移動,但無法行走,意識清醒、 表情呆滯、臥床、可答話但字詞簡短,答非所問,無法辨認 時間地點人物,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接近完全缺損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診斷為「多重並因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該病症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相對人之病症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 ,有聯合醫院113年1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4748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TPDV-113-監宣-20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TPDV-113-衛-1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莊淑惠 債 務 人 研安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鄭翊志 債 務 人 謝伊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壹 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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