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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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 非難,且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被告年事 已高,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低,均已 發還被害人楊珮君,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於本院審理時終 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無工 作,無收入來源,須照顧中風十幾年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 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4號   被   告 林秀英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0時57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大 同延平北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出入口 處,見楊珮君將菜籃袋推車1個(內含瑪依娜橄欖油2瓶、亨 氏番茄醬1瓶,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878元、83元,共計 961元)置於該處,隨即進入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拉開推車上之菜籃袋拉鍊,竊取菜 籃袋內瑪依娜橄欖油2瓶、亨氏番茄醬1瓶。嗣楊珮君返還上 開地點時,查覺推車菜籃袋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拿取被害人之推車並拿取其內物品之事實。 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的等語。 2 被害人楊珮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全聯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 之瑪依娜橄欖油2瓶、亨氏番茄醬1瓶(共計961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SLDM-113-審簡-1273-20250131-1

審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黃瑜珊 被 告 許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SLDM-113-審重附民-13-202501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建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游榮賢,所為實有不該,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 害;惟斟酌被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動失控, 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旅行社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須扶 養父母、配偶及3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黃建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0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誌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倒車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游榮賢 鳴按喇叭,黃建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 車後走至游榮賢駕駛車輛之右側,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 ,入內拉扯游榮賢,又走至游榮賢駕駛車輛之左側,開啟該 車駕駛座車門後,徒手毆打游榮賢之臉部,致游榮賢受有下 顎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榮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建誌因上述糾紛而與告訴人游榮賢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榮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游榮賢遭被告黃建誌打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SLDM-113-審簡-1311-202501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9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補充「被告許宸瑋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 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 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 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甫成年未久,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 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休學,另 案羈押前為油漆學徒,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須扶養家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BC公司「李尚喜」工作證2張 扣案 2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 白色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李尚喜」印章1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0號   被   告 許宸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瑋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Telegram暱稱「金蟾蜍車隊大蟾蜍」、「金蟾蜍車 隊中蟾蜍」、「金蟾蜍車隊小蟾蜍」、LINE暱稱「陳惠穎」 、「BCVC客服」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許宸瑋與「金蟾蜍車隊大蟾蜍」 、「金蟾蜍車隊中蟾蜍」、「金蟾蜍車隊小蟾蜍」、「陳惠 穎」、「BCVC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聯繫 黃瑜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瑜珊,致黃瑜珊陷於錯誤,陸 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黃瑜珊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 慫恿黃瑜珊加碼投資,黃瑜珊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碰面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許宸瑋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工作機及偽刻之「李喜尚」印章後 ,依「金蟾蜍車隊中蟾蜍」指示列印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李喜尚」工作證及收據,又 偽簽「李喜尚」姓名於該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黃瑜珊佯稱為百川公司專員李喜尚, 欲向黃瑜珊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許宸瑋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黃瑜珊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百川公司、李喜尚,嗣許宸瑋經埋伏在側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3張、印章1個 、收據3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瑜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瑜 珊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 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與「金蟾蜍車隊大蟾蜍」、「金蟾蜍車隊中蟾 蜍」、「金蟾蜍車隊小蟾蜍」、「陳惠穎」、「BCVC客服」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 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李喜尚」印章及署押,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LDM-113-審訴-1826-20250124-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8號 原 告 游榮賢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SLDM-113-審附民-1178-202501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收據、工作證補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寄至超商後指示被告吳俊毅領取行使之,將關於被告以偽 造之「吳文龍」印章在收據上偽蓋印文部分刪除,倒數第6 行「石牌路1段」更正為「石牌路2段」,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項目欄內「瑞源頭證券」更正為「瑞源證券」,及補充「 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及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修法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 得之減刑要件,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修法前 、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參與詐欺集團造成社會 潛在危害不宜輕忽,仍應予責難警惕,不因如後所述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黃筱芸完畢而異,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 ,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同 意不再追究、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參,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 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 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陳稱: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台積電 外包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 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 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均由 詐欺集團成員寄至超商後指示被告領取,核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預備之物,除附表編號6之偽造印章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外,其餘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5,300元,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後取得之財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再爭執,且未 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扣案 2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文龍」工作證2張 3 紅色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5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文龍」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吳文龍」印章1枚 7 印泥1個 8 現金新臺幣5,3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5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3、4天,參與不詳寄件者、不 詳指揮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欣」之人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吳俊毅擔任面交車手,先至超商領取不詳寄 件者寄出之附表所示之詐欺工具,並以附表編號7手機作為 工作機接受不詳指揮者(暱稱N開頭英文)以TELEGRAM進行 指示。準備完成後,吳俊毅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筱芸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操作 購買股票穩賺高獲利云云,使黃筱芸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 面交款項。嗣黃筱芸發覺無法出金向警方報案,並再向詐欺 集團表示於113年6月20日欲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吳 俊毅則受不詳指揮者指派於此次向黃筱芸收款,欲得手後交 付不詳上游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俊毅事先以偽 造之【吳文龍】印章(附表編號5)在「瑞源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附表編號1)偽蓋【吳文龍】印文、 偽簽【吳文龍】署名(字跡可判斷是由吳俊毅簽署);迨於 113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吳俊毅配戴偽造之「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文龍」工作證(附表編號3)抵 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黃筱芸見面,於交付上開收據 供黃筱芸填寫後,欲收取黃筱芸攜帶之款項時,警方見時機 成熟即出面逮捕吳俊毅,因此詐欺取財、洗錢未能既遂。因 吳俊毅未回報情形,「薛欣」即撥打電話至工作機,該工作 機嗣後被遠端清除資料。現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現金5300 元、iPhone15手機乙支。 二、案經黃筱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做娛樂城匯兌等語。 2 1.告訴人黃筱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虛假APP截圖、交易明細、歷次面交單據)(第47至57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約定113年6月20日面交35萬元之對話(第80頁) 受騙及面交經過。 3 職務報告 查獲被告經過。 4 扣案物翻拍照片(第79頁) 被告用以行騙之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附 表編號1收據上偽蓋【吳文龍】印文、偽簽【吳文龍】署名 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②③④⑤罪名 與不詳寄件者、不詳指揮者、「薛欣」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戳章、【吳文龍】印文、【吳文龍】署名(各1枚);附表 編號5【吳文龍】印章(1梅),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附表編號2、3、4、6、7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現金5300元,應為被告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其未 能證明合法來源,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印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吳文龍】印文、簽有【吳文龍】署名。 2 偽造之「裕東資本」收款收據1張 印有【裕東資本】、【吳文龍】印文、簽有【吳文龍】署名。 3 偽造之「瑞源頭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文龍」工作證2張 4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文龍」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吳文龍】印章1枚 6 印泥1台 7 iPhone7手機1支

2025-01-24

SLDM-113-審訴-1408-202501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47、17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提領地點「公館路」均更正 為「公舘路」;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35張」更 正為「39張」,及補充「被告游國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元,並未繳 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受騙所匯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 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王暐涵、蘇郁涵希望 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 供參;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父親,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涉犯其他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核屬犯罪所得,惟此與被告另案同日即113年4月25日提 款後所得報酬1萬元,兩者無從區分,依卷內事證資料不足 以認定被告分別獲得不同筆報酬,既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065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有該判決在 卷可稽,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就此不再聲請沒收 、追徵,本案應無就此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以免重 複執行,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   被   告 游國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宗、黃偉倫(黃偉倫涉嫌部分,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director(總監)」、「 王偉豪」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偉倫」將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游國宗,游國宗即依「黃偉倫」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 「黃偉倫」,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游國宗以此方式還清其對 「黃偉倫」之欠款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宗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依照「黃偉倫」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 2 告訴人即證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遭到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畫面35張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至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 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d irector(總監)」、「王偉豪」之人及黃偉倫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害不同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王暐涵 透過臉書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並進入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Global Trends),並依其指示網路轉帳,誆稱穩賺不賠。 113年4月25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5時49分許起至同日16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奇岩郵局ATM及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等處,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元,共計8萬元。 2 林佳誼 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網站名稱:Global Trends),並依其指示網路轉帳,誆稱穩賺不賠。 113年4月25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3 蘇郁涵 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工作機會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 LINE群組,誆稱加入 free企劃可以賺錢,誘使告訴人轉入金錢至其指定之銀行帳號。 113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6時53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央南路店內 ATM、臺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北投光明門市內ATM分別提領2萬、5千元,共計2萬5千元。

2025-01-24

SLDM-113-審訴-1478-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秀女於民國112年5月5日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 春街往中山北路1段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繆書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貨車前車頭,致告訴人連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髕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經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審交易-918-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劉芷安律師 謝佳穎律師 郭維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雅湘 被 上訴 人 鄞立紳(Koon Teck Sio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王晨桓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停止執行職務        處分確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 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鄞立紳為新加坡人,有新加坡護照號碼 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75頁),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隱匿、私自接單、經營與伊同類之業務,致伊無法 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一 部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 息(見原審卷一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㈠ 鄞立紳及被上訴人富沂有限公司(下稱富沂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㈡鄞立紳及被上訴人王雅湘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 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並擴張訴之 聲明請求: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 3,119元本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 萬3,119元本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 722萬3,119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0 頁),並就擴張之訴利息起算日由111年7月13日起算,減縮 為自113年8月2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487頁)。核其所為,則係 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待對造同意,均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富沂公司與訴外人陳玉鈴、柏格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格公司)、Dawn Tech Pte.Ltd.(下稱黎明公 司)、陳壽康共同出資設立伊,於民國108年9月2日簽立JOI NT VENTURE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資協議),出資股東約 定伊所營事業包含提供鍍膜服務與銷售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 及原料。嗣鄞立紳擔任伊董事期間,私下接受訴外人振曜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曜公司)購買富沂公司鍍膜機台及 耗材之訂單,經營與伊同類之業務,致伊至少受有2,222萬3 ,119元之損害。鄞立紳違反擔任伊董事所應負之忠實義務、 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鄞立紳應於2,222萬3,1 19元範圍內賠償伊之損害;而王雅湘為富沂公司負責人,與 鄞立紳共同隱匿、私自接單之行為,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王雅湘、鄞立紳為富沂公司之董事,富沂公司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王雅湘、鄞立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求為命: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連帶 給付伊2,222萬3,119元本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連帶給付 伊2,222萬3,119元本息;㈢王雅湘、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伊2 ,222萬3,119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資協議約定,富沂公司於簽署系爭 合資協議後仍得繼續經營鍍膜服務及相關鍍膜設備訂單,而 富沂公司接取振曜公司訂單,未曾使用上訴人之機台,故鄞 立紳並無告知或需協助上訴人爭取振曜公司訂單之義務,且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未獲振曜公司訂單利益之損失,其訴 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鄞立紳及王雅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 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擴張起訴聲明: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 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  ㈠富沂公司係於105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鍍膜服 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2頁)。  ㈡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等5人,於 108年9月2日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合資成立公司即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89至115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許舒婷、陳玉鈴、 鄞立紳擔任公司董事,陳壽康擔任公司監察人,富沂公司則 為出資股東之一(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  ㈣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明文,合資公司所營業務為在臺灣提供 鍍膜服務及經銷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與材 料(見原審卷一第90頁、本院卷一第97、153頁)。  ㈤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明文,本合約效期之內,任何當事人皆 不得在臺灣從事任何與第1.3條所述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 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合資公司業務相競 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 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但所有當事人同意 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 原已經營之業務(見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一第101、157 頁)。  ㈥王雅湘自富沂公司105年4月13日設立時起,擔任富沂公司董 事迄今,為富沂公司之代表人,鄞立紳則係自109年10月28 日起擔任富沂公司董事迄今(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77頁)。  ㈦鄞立紳自108年11月18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嗣於110年6月9 日以「終止委任通知書」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間董事委 任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61頁)。  ㈧鄞立紳代表黎明公司簽立系爭合資協議,惟黎明公司於111年 2月董事改選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鄞保丰,並非鄞立紳 (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5、317至328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 52頁)。  ㈨鄞立紳於擔任上訴人董事之期間,王雅湘以富沂公司名義接 受振曜公司購買富沂公司鍍膜機台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 ,經營與上訴人同類之業務。  ㈩上訴人其餘全體出資股東陳玉鈴、柏格公司、陳壽康於111年 8月25日分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294號、第295號、第296號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171條本文之規定,向黎明公司主張撤回 簽訂合資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45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鄞立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等5人,於 108年9月2日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合資成立上訴人,並 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許舒婷、陳玉鈴、鄞立紳 擔任公司董事,陳壽康擔任公司監察人,富沂公司則為出資 股東之一;而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約定:「合資公司所營 業務為在臺灣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 )之鍍膜設備與材料」;第8.1條則明文:「本合約效期之 內,任何當事人皆不得在臺灣從事任何與第1.3條所述合資 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 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 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 但所有當事人同意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 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又富沂公司係於105 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 備與材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 ,該情應堪認定。是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既已明定富沂公 司得繼續經營其在該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即富沂 公司於系爭合資協議存續期間,仍得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 銷鍍膜設備與材料之業務。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係讓富沂公司可於合資 協議生效時間即108年9月2日為分界,保持與「舊有客戶間 原有之業務活動,但合資協議生效後所接洽之「新訂單」則 須以上訴人之利益為準,全數交由上訴人承接、履行,富沂 公司則轉換為透過其出資比例、由股東分潤之方式獲取利益 云云。然該條但書約定之文字業已表明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 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富沂公司之業務 本即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而觀諸該條 文前段,並未全然禁止系爭合資協議之當事人同業競爭,尚 放寬有意競爭者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再由其他當事人迅速 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則對原本即經營相同業務之 富沂公司自無為更嚴格限制之理,否則對富沂公司而言,等 同其簽署系爭合資協議,與其他當事人投資成立上訴人公司 並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後,富沂公司本身反而將無從再繼續 經營其原有接取鍍膜訂單獲利之業務,進而導致停業之結果 ,顯違常情。是該條文但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並 未區別「舊有客戶」及「新訂單」,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條文文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 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鄞立紳與王雅湘有於109年9月間對上訴人廠長 張元昇謊稱接獲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所 代工樂天電子書之鍍膜打樣測試訂單,並要求使用上訴人之 機台進行鍍膜打樣,及謊稱未通過光寶測試而無法取得訂單 ,為隱匿私接訂單而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致上訴人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利 益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所稱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機台生 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產品歷程、進出貨紀錄及樂天電子書 委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2 、130至148頁),並以證人張元昇及許舒婷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7頁)及張元昇與鄞立紳間、許舒婷與 鄞立紳、王雅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9 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66頁)為憑。經查:  ⑴觀諸上開資料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中之電子書閱 讀器旁雖經註記「樂天Kobo電子書」字樣,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審酌內附另一相同之電子書閱讀器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122頁右下角、本院卷一第345頁)並無該等字樣,是尚難 逕認各該照片中之電子書閱讀器即為「樂天Kobo電子書」。 又上開產品歷程及進出貨紀錄雖記載109年9月至10月間,上 訴人有自富沂公司收受、寄出「PCBA」(即 Printed Circu it Board Assembly,組裝電路板)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 0至13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考量各該紀錄均為上訴 人所製作,並無任何富沂公司或鄞立紳簽收之記載,況所載 「PCBA」是否即為電子書閱讀器,亦非無疑。尚難憑此遽認 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之行為 。   ⑵有關樂天電子書委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列印資料部分,該 報導之日期為109年11月9日,且僅載有「目前Kobo重要的合 作夥伴,包括電子紙元太、代工大廠振曜都在台灣」(見原 審卷一第147至148頁),亦僅足認定Kobo有與振曜公司合作 。況據光寶公司113年7月19日之函文所示,光寶公司於109 年9、10月間,並無向富沂公司下訂「樂天K0B0電子書」閱 讀器鍍膜打樣測試訂單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依 振曜公司113年9月9日之陳報狀所示,振曜公司未曾於109年 間要求富沂公司進行樂天KOBO電子書閱讀器之樣品鍍膜打樣 測試(見本院卷二第107、479頁)。是該新聞列印資料亦不 足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⑶張元昇係證稱:鄞立紳向伊表示接到光寶想要測試鍍膜打樣 的需求之具體時間點是在109年9月,實際作光寶產品的測試 打樣的時間點,9月份就有兩筆各是5片,10月份裏面也是10 片,總數就有20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並提 出其與鄞立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 為證,然核張元昇之證述與光寶公司與富沂公司上開函復之 內容不符,自難採之,而上開其與鄞立紳之Line對話紀錄僅 係討論鍍膜打樣過程之環境條件及參數控制,雖提及Liteon 、PCBA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難逕認係就樂天 KOBO電子書閱讀器之樣品鍍膜打樣測試,況縱認鄞立紳有經 由張元昇使用上訴人之機台進行鍍膜打樣20片,上訴人亦非 請求給付此部分鍍膜打樣之費用。至證人許舒婷則證稱:伊 本人沒有親身參與富沂、振曜公司間的訂單接單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即許舒婷所證述關於富沂、振曜公 司間訂單過程之内容,顯非其就親身經歷事實所為證述,至 許舒婷與鄞立紳、王雅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57至366頁),僅涉及電子書之報價等相關事宜,並未見有 何光寶公司或樂天KOBO等語,亦不足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是證人張元昇及許舒婷之證述及其等與鄞立紳、王雅湘之 Line對話紀錄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辯稱:富沂公司與振曜公司之訂單始於109年間,因 振曜公司有購買鍍膜機台之需求,考慮向富沂公司下訂鍍膜 機台,於正式訂購前,為確認鍍膜機台之品質與成效是否符 合需求,而於109年11月間先請富沂公司提供鍍膜打樣測試 品(數量:100pcs),以確認鍍膜之品質,富沂公司即委由黎 明公司之馬來西亞廠代為進行鍍膜打樣測試,黎明公司打樣 完成後,於109年11月27日將樣品寄送予富沂公司,富沂公 司收受後,即於109年11月30日寄交振曜公司,及於109年12 月1日開立發票予振曜公司等情,並提出振曜公司發予富沂 公司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61頁)、黎明公司將樣品寄送予 富沂公司之裝箱單、發票及出貨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 0頁)、富沂公司寄交振曜公司之出貨單及開立予振曜公司之 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卷二第63頁),堪以採 信,且上開打樣測試品數量為100片,亦與證人張元昇所證 述之20片不同,是被上訴人所辯富沂公司完全未透過上訴人 公司之機台或設備為振曜公司進行鍍膜打樣測試,核屬有據 。  ⑸再者,測試鍍膜打樣之目的並非單一,可能基於委託鍍膜代 工或購買鍍膜機台及其材料之需求,而有預為了解鍍膜品質 之必要,且經測試後,基於品質、品牌或議價之考量,亦未 必會下單委託或採購。上訴人雖主張鄞立紳隱匿使富沂公司 私接振曜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5月24日之訂單,包 含提供鍍膜代工服務與鍍膜機台與其材料之訂購,合計2,22 2萬3,119元(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6頁),使其受有未獲上 開訂單利益之損害,然依上開說明,振曜公司未必會以相同 價格或內容向上訴人採購,是富沂公司接取振曜公司上開訂 單,與上訴人稱其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富沂公司於系爭合資協議簽署後,仍得繼續從事簽署前原經 營業務,接取鍍膜訂單,業如前述,則鄞立紳身兼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與富沂公司之經理人,並無限制最後得到訂單後, 歸由上訴人公司或歸由富沂公司何家公司,或者由兩家公司 共同接單並按成數朋分利潤。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利用上訴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隱匿私接訂單 而致上訴人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亦如 前述,自難認鄞立紳有何違忠實義務、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競業禁止義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 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 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鄞立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王雅湘應與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 富沂公司應分別與鄞立紳、王雅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 無理由:   王雅湘為富沂公司之代表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自當 有權代表富沂公司對外與第三人為商業交易行為,其亦非上 訴人之董事或負責人,故其為自己任負責人之富沂公司與振 曜公司進行交易,接取與上訴人業務內容重疊之訂單,使富 沂公司獲取利益,尚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則王雅湘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規定,請求王雅湘應與鄞 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鄞立紳及王雅湘既 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富沂公司應分別與鄞立紳、王雅湘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㈠鄞立紳及富 沂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 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 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各項,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擴 張請求: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722萬3,119元 ,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給1,722萬3,119元,及自113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 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 ,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 其責任各項,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就賠償金額 所提之證據方法及主張,即無庸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22

TPHV-113-上-239-20250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需求,而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向訴外人林偉 漢借款新臺幣9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30日,嗣屆期未為清 償,訴外人林偉漢遂於同年5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借貸同 意聲明書(附件)、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為證,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2

PCEV-113-板小-376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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