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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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王亭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752元,及其中29 ,562元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9

MLDV-114-司促-1169-202503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包文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4,66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催繳函及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9

MLDV-114-司促-1624-202503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徐子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6,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子其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9

MLDV-114-司促-1631-202503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俊瑋 邱裕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8,2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俊瑋於民國(下同)108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進修部時,邀同債務人邱裕騰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 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8,721元,約定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 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 113年12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8,233元及請求 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 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9

MLDV-114-司促-1620-202503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鄭慶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7,334元,及自113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鄭慶樟於民國112年07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 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9

MLDV-114-司促-1634-20250319-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小調字第79號(調2)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代 理 人 陳冠雲/吳冠逸 相 對 人 王葉祺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小調字第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郭娜羽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吳冠逸 到 相對人 王葉祺 到 調解委員 劉增坤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 稱: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 名: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吳冠逸 相 對 人 王葉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書 記 官 郭娜羽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娜羽

2025-03-18

MLDV-114-苗司小調-79-20250318-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張乃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謐潔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號:WG0000000)所載到期日為114 年6月10日,而本件聲請日為114年3月14日,有聲請狀所蓋 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憑,則上揭本票於聲請人聲請時尚未屆到 期日,顯然尚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8

MLDV-114-司票-238-20250318-3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詹仁凱 詹萬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29,40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詹仁凱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詹萬星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 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筆動用,共動用3筆,合計新臺幣192,539元。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 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4年03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詹仁凱於 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詹萬星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 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409元 詹仁凱、詹萬星 自民國113年09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29409元 詹仁凱、詹萬星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409元 詹仁凱、詹萬星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8

MLDV-114-司促-1592-2025031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雅君 債 務 人 吳心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519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 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 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8

MLDV-114-司促-1606-2025031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洪瑩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273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 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 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8

MLDV-114-司促-160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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