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
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
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
,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
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
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
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參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
,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黃逸傑之採集尿液
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卷,第5至9頁】。
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含量已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上
述,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犯行之事實無訛,且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
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
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
非他命,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逸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3年內,另犯本
案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佐,益見被告未能改過,一再因施用毒品不輟之情狀,
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悔意,另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
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
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
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
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
,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
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
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
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
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
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
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
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
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
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
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
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
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
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
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
,遠避凶人,惡念不存,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
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惡莫作
,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
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
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
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
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
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
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
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
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
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
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
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
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
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
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
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
日回頭,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
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
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
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
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回頭,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
被 告 黃逸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5、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
1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6時56分
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傑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
0年00月0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
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簡-118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