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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權力分立、明確 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 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 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 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四、 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 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5-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及 第 2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權力分立、 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 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4-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5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 院判處罪刑,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 2 年確定,嗣聲請再審 ,亦遭駁回,因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上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13 年度聲簡再字 第 1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均未考量聲請人 係因拾獲而持有刀械,僅判處拘役 30 日,卻另受應於 2 年緩刑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之諭知,顯違反比例原則;另上 開各裁判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等規定,同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最終裁 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 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 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上 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為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又聲請逾越 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 (一)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因該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 送達,復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又聲請人迄 114 年 1 月 21 日始向憲法法庭 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不 變期間,亦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 審查。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該裁定並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執此裁定為據,對各該規定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另針對此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 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5-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4 號 聲 請 人 郭金澤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再審 ,認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準用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 ,遽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訴訟自由選擇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主張確定終局裁定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核係單 純對於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之適法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尚 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4-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71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9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71 號裁定,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71 號裁 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9-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3 號 聲 請 人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 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二)、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三),均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20 條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設置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此案 ,已違反法官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及第 53 條所規 定法官應具專業知識行使職權並恪守法官倫理規範之義務,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權 ;另聲請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 5 萬 4 千元,上開各判決未 慮及此,亦疏未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逕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併科罰金 100 萬元, 顯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739 號解釋 之意旨,亦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遭系爭判決一判處 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 回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 (二)系爭判決三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人 審理一節,業說明系爭規定依其文意係「得設立」而非「 應設立」專業法庭,而高雄高分院依法屬第二類法院,為 各級法院辦理司法事務相關辦法所列,得不設立專業法庭 或指定專人辦理專業案件之法院。聲請意旨猶執與上開主 張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係徒憑己見而為指 摘;另聲請意旨指確定終局判決未慮及聲請人犯罪所得甚 微等情,逕予併科高額罰金,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單 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核本件聲請意旨,俱難謂 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3-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公司法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2 號 聲 請 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公司法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違反公司法及其再審案件,認憲法 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281 號、114 年審裁字第 31 號等 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1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該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21 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 111 號、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等刑事裁定(下依序分稱 系爭裁定二、三、四)、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均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 之違失;另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二至五所適用之法規 範,同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類憲法審查案件 ,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 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其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聲請,應於上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又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7 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 (一)關於系爭裁定一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 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惟因該部分聲請人所受之 最終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確定終局判決並未 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聲請人迄 114 年 1 月 15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 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亦 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裁定二、三部分,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三提起 抗告,分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006 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 1712 號等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 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各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定。然上開各確定終局裁定分別業於 111 年 9 月 5 日 、113 年 1 月 4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至 114 年 1 月 15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四)關於系爭裁定四、五部分,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056 號刑事裁定,以 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系爭裁定四之聲請應以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 告,經系爭裁定五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之 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而聲請意旨就系 爭裁定四、五部分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係單純 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各該確 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2-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2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8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2 號裁定,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2 號裁 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8-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7 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5 條等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 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 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 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 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敘 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7-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6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 調解筆錄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39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上開各裁定所適用 之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民 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3 等規定,竟由未具法官身分之司法 事務官製作離婚調解筆錄,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 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一、二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112 年 8 月 1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 114 年 2 月 2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6-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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