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6號
原 告 魏嘉儀
張雪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林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62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5日以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719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自107年9
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然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未履
行調解內容,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於113年9月10
日至本院清償55萬元。因被告遲延給付上開款項,原告得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共計164,6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24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71
9號調解程序筆錄、利息試算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依系爭調
解約定於107年9月15日給付1萬元予原告,自107年9月16日
即已遲延給付,剩餘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9月10日止,計5年
又361日之遲延利息164,624元【計算式:550,000元×(5+36
1/366)×5%=164,62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4-豐簡-1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