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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679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靜怡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壽險保單等 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 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花蓮縣花蓮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20

PCDV-113-司執-196792-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01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靜怡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壽險保單資料,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 籍設於花蓮縣花蓮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20

PCDV-113-司執-200110-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37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廖萩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壽險保單資料,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 籍設於臺北市文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20

PCDV-113-司執-198377-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169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債 務 人 陳皇銘(歿) 陳清庚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陳皇銘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其餘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此外,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對債務人陳皇銘、陳清 庚為強制執行,惟查,陳皇銘已於106年6月29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陳 皇銘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因債務人陳清庚財產不明,乃聲請代 查債務人陳清庚之郵局帳戶、勞保投保單位、人壽保險投保 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查債務人陳清庚之戶籍設於桃園市龍潭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皇銘之強制執行聲請既經駁回,本件管 轄應以其對債務人陳清庚之聲請為準,是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20

PCDV-113-司執-201697-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01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美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壽險保單資料,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 籍設於桃園市龍潭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20

PCDV-113-司執-200129-20241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491號 聲 請 人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泰良  住同上    相 對 人 楊子嫻即蝦師父小吃部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臺中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43491-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33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2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朱濬哲  住○○市○○區○○路00號4樓    相 對 人 戴節芳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屏東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SDV-113-司執-144336-20241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0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大安區仁愛路四段296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庭歡  住○○○○○區○○○路○段000號7樓 相 對 人 邱鼎承即邱百鴻            住○○市○○區○○路○○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SDV-113-司執-136908-20241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2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温麒凱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許連風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南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SDV-113-司執-150321-20241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游悠仁即游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SDV-113-司執-14118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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