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徐證祐
徐證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證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徐證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徐證祐負擔。相對人徐證祐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追
加相對人徐證倫為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證祐及相對人徐證倫負擔,該判決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
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徐證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徐證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確定相對人徐證倫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部
分,因第一審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相對人徐證倫應負擔訴訟費
用,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徐證祐及相對人徐證倫,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僅有相對人徐證
祐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徐證倫並無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確定相對人徐證倫應給付聲請人訴
訟費用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附此
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6064號 第二審裁判費 31,200元 相對人徐證祐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324號 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時,核其性質相同,宜等同處理之。 二、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係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242條,嗣後追加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訴之聲明為相對人徐證祐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以下共同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茲因相對人徐證祐、徐證倫間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此有信託專簿影本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25頁可查,是依據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242條訴訟標的,其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徐證倫之債權額為993,517元(計算式:983,631+2,000+7,886=993,517),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10頁可查,而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起訴時土地價值為332,450元,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起訴時之建物價值為119,966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60頁可查,聲請人請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452,416元(計算式:332,450+119,966=452,416),是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52,416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第一審應徵訴訟費用20,800元。嗣第一審聲請人勝訴,相對人徐證祐不服,全部上訴,第二審即應徵訴訟費用31,200元。 三、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相對人徐證倫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相對人徐證祐及相對人徐證倫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與請求相對人徐證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同列為先位聲明,將原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代位相對人徐證倫終止與相對人徐證祐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徐證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徐證倫所有,改列為備位聲明。觀諸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聲明,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依前揭說明,先位聲明(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訴訟標的價額為452,416元,與備位聲明(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00,0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足裁判費,故於第二審追加部分即無庸再為繳納。 四、本件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而依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徐證祐負擔。從而,相對人徐證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
NTDV-113-司聲-15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