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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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魏勝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 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 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通知相對人,惟因 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通知函等影本為證,相對人於民國 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國外送達處所結果,亦查無相對人 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出境前之最後戶籍址查訪,相對人 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函復之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從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 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06

NTDV-113-司聲-189-20241106-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岳樺 相 對 人 楊秉和即華秝茶油純釀油坊 相 對 人 顏月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10年 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00,000元之提存物,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00,000元之 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 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南投 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建商字第1130004628號函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11 3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113年度存字第188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05

NTDV-113-司聲-187-20241105-1

投司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維修費用爭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司簡調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翁家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宏記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之 自小客車(CAMRY)發不動,相對人自行將該車子拖到南投市T OYOTA總廠維修,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維修費用新臺幣200,0 00元一事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檢附聲請人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 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意 願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 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01

NTEV-113-投司簡調-596-20241101-1

司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出售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張儷齡 張彩霞 張顯蘭 張茹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玉間為出售房地請求進入查看房地,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公 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 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96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聲請人欲 出售系爭房地,請求相對人同意讓房屋仲介業者進入查看系 爭房地,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相對人讓房屋仲介業者 進入系爭房地查看,該請求係對公同共有房地權利之行使, 惟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地共有人,且系爭房地除聲請人外,尚 有張鳳梅、蕭丞堯、張智翔、張庭倫為公同共有人,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請求相對人同意讓房屋仲介業者進 入系爭房地查看,公同共有人應一同聲請調解,當事人始為 適格,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且未提出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顯當事人不適格。又聲請人張儷齡名下系爭房地公 同共有部分,業經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前揭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張儷齡既已喪失對 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則於假扣押查封未塗銷前,聲請人張儷 齡無從出售系爭房地,附此說明。從而,本件應認不能調解 ,本院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01

NTDV-113-司調-171-2024110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展期清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劉丁嘉(即竹屋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 起算六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 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 ,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 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 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 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 允其聲請展期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辦理竹屋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屋 行公司)之清算程序,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竹屋行公司之 清算申報尚未審查完結,債權金額尚未確定,聲請准予展期 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就任為竹屋行公司之清算 人後,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並以113 年5月8日投院揚民方113司司字第6號函請聲請人依公司法有 關規定儘速進行清算程序,且應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完結 清算,有前開函文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6號卷內可查。 聲請人如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完成清算,自應於法定6個月 清算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4日前敘明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 ,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 間,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已因清算期間屆滿而無從展延,其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0-30

NTDV-113-司聲-191-2024103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劉素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 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 且未指明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當事人之特徵,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相對人姓名、住居所等, 該通知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繳納,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0-28

NTDV-113-司聲-180-2024102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徐證祐 徐證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證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徐證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徐證祐負擔。相對人徐證祐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追 加相對人徐證倫為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證祐及相對人徐證倫負擔,該判決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 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徐證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徐證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確定相對人徐證倫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部 分,因第一審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相對人徐證倫應負擔訴訟費 用,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徐證祐及相對人徐證倫,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僅有相對人徐證 祐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徐證倫並無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確定相對人徐證倫應給付聲請人訴 訟費用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附此 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6064號 第二審裁判費 31,200元 相對人徐證祐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324號 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時,核其性質相同,宜等同處理之。 二、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係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242條,嗣後追加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訴之聲明為相對人徐證祐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以下共同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茲因相對人徐證祐、徐證倫間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此有信託專簿影本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25頁可查,是依據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242條訴訟標的,其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徐證倫之債權額為993,517元(計算式:983,631+2,000+7,886=993,517),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10頁可查,而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起訴時土地價值為332,450元,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起訴時之建物價值為119,966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60頁可查,聲請人請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452,416元(計算式:332,450+119,966=452,416),是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52,416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第一審應徵訴訟費用20,800元。嗣第一審聲請人勝訴,相對人徐證祐不服,全部上訴,第二審即應徵訴訟費用31,200元。 三、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相對人徐證倫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相對人徐證祐及相對人徐證倫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與請求相對人徐證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同列為先位聲明,將原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代位相對人徐證倫終止與相對人徐證祐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徐證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徐證倫所有,改列為備位聲明。觀諸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聲明,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依前揭說明,先位聲明(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訴訟標的價額為452,416元,與備位聲明(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00,0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足裁判費,故於第二審追加部分即無庸再為繳納。 四、本件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而依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徐證祐負擔。從而,相對人徐證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

2024-10-28

NTDV-113-司聲-156-2024102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簡麗華 相 對 人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3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721號  合     計 6,500元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確定。 二、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相對人負擔5分之3,即3,900元(計算式:6,500×3/5=3,9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600元(計算式:6,500-3,900=2,600)。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00元。

2024-10-25

NTDV-113-司聲-172-20241025-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陳雅莉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4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塗銷地上權登記間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旋即於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前即撤回上訴,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即確定,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146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905號 合     計 26,146元   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8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53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確定。

2024-10-25

NTDV-113-司聲-184-20241025-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黃周湖 相 對 人 黃祥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721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審字第5457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4,14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7,6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鑑價費用 78,000元 聲請人預納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12年11月23日收據(00000) 000年12月18日收據(08328) 合     計 118,461元   說明: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將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予以分割,以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640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7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783,400元(計算式:9,640×370×1/2=1,783,4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721元。 附表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黃周湖 2分之1 59,231元 本件聲請人 2 黃祥霖 2分之1 59,230元 59,230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18,461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二、因前揭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2024-10-25

NTDV-113-司聲-16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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