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泰
相 對 人 張復興即謝玉蘭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張維倫即謝玉蘭之繼承人
張維綱即謝玉蘭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玉蘭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
5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2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被
繼承人謝玉蘭於105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㈠3,000,000元㈡
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繼承人謝玉蘭於106年9
月6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張復興、張維倫、張維綱,且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所
有權予相對人張復興,並經於106年10月11日登記在案。又
被繼承人謝玉蘭之繼承人自㈠113年11月20日㈡113年12月20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㈠1,977,586元㈡114,766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
約書影本2件、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14日橋院甯非欣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
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3月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
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所有權人:張復興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路竹 北嶺 859 鄉村區 208.93 全部 備註: 建物︰所有權人:張復興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63 路竹區北嶺段 859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2層 1層:113.96 2層:114.78 屋頂突出物: 12.61 騎樓:14.49 合計:255.84 陽台:6.2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4-司拍-37-202503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