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押租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2號 原 告 何暢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被 告 劉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故可以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然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若該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衍 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則上也是由原契約當事人作為主 張權利之主體,合先說明。 二、原告應非適格之請求權人:   根據原告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本件租立契約的當事人應該 是訴外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告僅是連帶保證 人(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故難認本件租約 終止或解除後,原告有權利向被告主張因本件租賃契約終止 後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間有如何分配金錢給付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 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權利。 三、根據卷內之證據,難認本件租賃契約已經終止:   原告雖然於起訴狀陳稱本件租賃契約因不可抗力因素,已經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終止,然原告卻沒有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此情,並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件租 賃契約已經終止,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有不可抗力因素等語( 本院卷第48頁),基此,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乙 節,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亦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1

PCEV-113-板小-4272-2025021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梁義拾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忠達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明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 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 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時反訴狀上訴之聲明欄位有關利息 部分僅記載「應給付利息」而未記載自民國幾年幾月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幾計算利息,是本院無從具體特 定反訴原告就利息部分反訴之範圍為何,且該聲明亦非明確 特定可供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2-08

CPEV-113-竹東小-279-20250208-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47號 原 告 李思安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五日通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函已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EV-113-板小-4047-202502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劉雪燕 被 告 徐大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5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5房屋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第2項之聲明,並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 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10,500元 ,押金21,000元,因被告承租期間污損系爭房屋,製造異味 ,導致屢屢遭鄰居投訴,兩造遂合意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並已繳付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詎被告 屆期仍拒不搬遷,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 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10,500元,且兩造合意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而被告於期滿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與系爭 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 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 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 並遷出戶籍及其他登記。」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 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系爭租約即業因兩造合意終 止而於113年12月31日消滅,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 定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 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 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 月租金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至返還為止。」;同條第4項則約定:「前項金額與承租人 未繳清之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 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 不足之金額或費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 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 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2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 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 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 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 其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以兩造約定之月租金10,500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惟被告於承租時曾繳納 押租金2個月共21,000元,且原告迄未返還上開押租金,亦 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說明,自應優 先抵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自114年1月1日起至1 14年2月28日間,共計2個月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扣除押租金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500元之範圍 內,始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 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 部分,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主張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未徵裁判費,僅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 分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7

LTEV-113-羅簡-445-202502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8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熊代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綾郁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EV-113-板小-3608-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高志昆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簡婧恩(原名簡玉芬) 何邦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所含編號 097之附屬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簡婧恩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000元。 三、被告簡婧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292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婧恩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何邦愷負擔 百分之二十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三項:被告簡婧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8萬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案113年 度訴字第1857號「下稱訴字」卷第6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簡婧恩間同一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租金及管理費請求金額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婧恩、何邦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編號097附屬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權人。原告與被告簡婧恩於111年3月20日就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 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8,500元。嗣於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拒絶搬遷交還予原告,妨害原告對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積欠 租金及113年1、2月之管理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簡婧恩按月給付未 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 違約金共7萬7,000元(計算式:38,500元+38,500元=77,0 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簡婧恩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77萬6,292元, 扣除押租金77,000元後,被告簡婧恩尚應給付原告69萬9, 292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所含編 號097之附屬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簡婧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7,000元。   ⒊被告簡婧恩應給付原告69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停車位照片、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管理費繳費通知(見本院113年度重 司調字第1084號「下稱重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4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與被告簡婧恩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系爭租賃契約 已於113年3月19日屆滿,且未展延或續約,有房屋租賃契 約附卷可稽(見重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43頁),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原告,然被告簡婧 恩於租期屆滿後仍與其子即被告何邦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自屬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侵害原告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一)、(三)項約定:「 (一)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 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三)承租人未依第 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 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金額外,並請求相當月租金金額一倍之 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重司簡調字卷第33頁),而如前 述,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13年3月19日屆滿,被告簡婧恩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 (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簡婧恩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第31 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月租金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7萬7 ,000元(計算式:38,500元+38,500元=77,000元),自屬 有據。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又按系爭租賃契 約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38,500元整...並於...2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 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剩餘尾款房 屋每月3,146元」(見重司簡調字卷第29頁),再按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簡婧恩積欠自租約到 期即113年3月往前算20期之租金,及113年1、2月管理費 未給付,並由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考(見重司簡調字 卷第49頁),經以押租金7萬7,000元抵充後,被告簡婧恩 尚有租金及管理費共計69萬9,292元未清償(計算式:「3 8,500元×20期+3,146元×2月」-77,000元=699,292元), 被告簡婧恩未到庭提出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簡婧恩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 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簡婧恩自113年8月13日起至 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7,000元;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婧 恩給付69萬9,292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06

PCDV-113-訴-1857-20250206-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李魁剛 被 告 劉嘉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前段所示之租金債權,超過新臺 幣21,75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兩造因履行租賃契約發生爭執,被告遂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調解成立,作成 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先後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4,000元予被告,並且在前開兩次 匯款中間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將以對被告所有之38,0 00元押租金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剩餘之3萬元租金債權。是 則被告對原告如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前段所示 之租金債權114,000元(下稱本件租金),業經完全清償而 消滅。  ㈡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積極進行搬遷事宜,已於111年12月 16日清空系爭房屋,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辦理點交以完 成返還,惟被告因故拒未接聽,原告於次日再次聯繫被告未 果。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主動聯絡原告確認是否清空系爭 房屋並請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社區總幹事,原告遂依被 告指示將鑰匙交付社區總幹事。  ㈢詎料,被告於112年3月間竟以原告未為全部之清償為由,持 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受理,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 壢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於8,500元之範圍内移轉給被告,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500元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本件租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 告8,500元。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原告僅於111年11月22日、11月24日各匯款5萬元及34,000元 給被告,尚欠3萬元租金未為清償。至於押租金應該是在原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時,被告始有退還之義務。原告並未 通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一直拖到112年12月24日才將3個遙 控器拿到臻愛家管理中心交給警衛室,也沒通知被告點交, 而且鑰匙也不止這3把,合約書上清楚記載大門鑰匙5把、遙 控器4個。原告亦未繳納水電費。被告已經忘記原告是否有 說要抵銷,被告有跟原告說要照程序來,點交房子後再返還 38,000元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清償本件租金,已於111年11月22日、24日各匯 款5萬元、34,000元給被告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 採。  ㈡就本件租金餘額3萬元,原告雖主張其已以被告應返還之押租 金38,000元其中之3萬元主張抵銷之事實,被告則辯稱不記 得原告有主張抵銷之事。經查: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內容記載,被告係於原告 於111年11月18日給付所欠本件租金之同時,始有返還押租 金之義務。依此意旨可知,兩造係約定租金之交付及押租金 之返還,均需現實給付,而不得主張抵銷,否則兩造於調解 成立時即應(可)約定就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與原告所欠之 租金抵銷後,原告應於上開時日返還租金餘額即可。然兩造 卻成立如上內容之調解內容,自應認有不得抵銷之特約,原 告即不能以前開押租金債權與本件租金主張抵銷。是原告縱 曾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所欠本件租金債務亦不因抵 銷而消滅。  ⒉原告主張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被告則為不記憶之陳 述。而查:原告就何時主張抵銷,先稱是在第2筆匯款後, 被告打電話說少3萬元時;嗣後又稱是在第1、2匯款中間為 之(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第2頁),前後陳述不一,其主 張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中,原告雖表示「我查一下我的戶頭60萬元進來了沒」、「 我帳戶有34000已經轉給你了」、「還欠你30000」等語(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卷第8頁)。然原告 僅係表示要查戶頭有無60萬元進來,並沒有證明確有該金額 入戶頭,且如確有60萬元進入其戶頭,原告為何不將所欠餘 額64,000元(算式:114,000元-50,000元)一次償還,而僅 轉帳34,000元給被告?又原告如果在第1、2次匯款中間有抵 銷之表示,且被告亦同意,則原告在轉帳5萬元且以38,000 元抵銷租金後,所欠租金應僅餘26,000元,原告又何須再匯 款34,000元給被告並稱「還欠你3萬元」等語。是原告主張 曾在第1、2次匯款中間為抵銷之表示,亦非可採。此外,原 告主張在第2次匯款後主張抵銷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為真正,亦非可採。是縱使兩造間沒有不得抵銷之特約 ,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對於被告 之租金債務3萬元已因抵銷而消滅,亦非可採。  ㈢被告嗣以原告負欠本件租金3萬元等債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受理並 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8,500元,然 扣除銀行手續費250元,被告僅受償8,250元等情,亦經本院 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8,500元乙節 ,尚非可採。惟被告既已受償8,250元,則其對於原告之本 件租金之餘額應為21,750元(算式:30,000元-8,250元)。 此外,原告並未再主張、證明另有何消滅上開租金餘額之事 實存在。則本件租金之餘額應為21,750元。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本件租金債權超過21,750元部分不存在乙節,為 有理由,應為可採;超過部分之請求,欠缺依據。為不可採 。  ㈣末查原告既負欠被告本件租金3萬元,則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而受領8,25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又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僅受 理8,25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另受有受領250元之 利益,應返還於原告等情,亦不能採。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件租金債權超過21,75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為可採;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查,在原告起 訴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表明已受領原告匯款84,000元 ,未付租金為3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就該84,000元租金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並未爭執;又被告於該執行程序受領 8,250元後,亦無證據證明其仍爭執該8,250元債權存在,是 則原告顯無就該合計92,250元之租金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必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件: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願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騰空遷讓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並返還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如逾期未遷讓返還,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8日起每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1,800元。 二、聲請人應於111年12月17日前將善德為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辦理遷出於上開門牌號碼。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給付114,000元(此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相對人所積欠之全部租金)予聲請人,聲請人願於收受前開金額之同時,返還相對人押租金38,000元。 四、相對人願負擔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前所生之水費、電費。

2025-02-06

CYEV-113-嘉簡-540-2025020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1號 原 告 吳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䕒云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5

NHEV-114-湖補-91-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徐月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昭君 被 告 陳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之B房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36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0號3樓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所代付之水電使用費約8,000元(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B房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6元。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 2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000元。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減縮、擴張,各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請求均係本於上開租賃契約之同一社會事實,且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證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號3樓B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 ,租期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租金應於每月3 日前繳納,押租金16,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兩造並簽 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3日承租系 爭房屋後,從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9月23日以LINE、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即113年9月26日)繳清欠租, 如逾期未繳,終止契約。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清欠租,且 遲付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系爭租約即因終止而消滅,是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被告積欠113年5月3日 至113年9月26日之房租合計38,400元,且原告已代墊被告應 繳納之電費9,636元,以上共計48,036元(算式:38,400元+ 9,636元=48,036元),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又系爭 租約已於113年9月26日終止,被告自同年9月27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受有每月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B房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6元。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 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被告應於每月3日前 給付每月租金8,000元,而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租金,至同年9月23日止,已積欠4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 已於113年9月23日以LINE、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繳清 欠租,若未繳清,系爭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於同年9月23日 已讀取上開LINE訊息,惟被告仍未給付欠租,亦未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且原告已代墊被告應繳納之電費9,636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113年9月23日基隆港東 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 處113年12月18日基隆費核證字第113005444號函等件在卷可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8,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3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 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第14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各 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 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經查,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原告於113年 9月23日以LINE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即113年9月26日前)繳 納積欠之租金,若屆期未付,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於同日已 讀上開催告通知,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屆期仍未繳清上開欠租,合計積欠4個月又24日之 租金,經扣抵押租金16,000元後,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 個月租金數額(計算式:8,000元×4+8,000元×24/30-16,000 元=22,4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金數額8,000×2=16,000元), 是原告於113年9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即無不合。從而,原 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依照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 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 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 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原告於113年9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時 ,共積欠4個月又24日之租金,經抵充押租金16,000元後, 被告尚積欠租金22,400元(計算式:8,000元×4+8,000元×24 /30-16,000元=22,400元);又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交 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 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故被告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而 原告為被告代墊113年5月至11月之電費9,636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113年12月18日基隆費核證字第113005444號函在卷可查,原 告自得依照系爭租約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電 費9,636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2, 400元、電費9,636元,共32,036元(計算式:22,400元+9,6 36元=32,0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9月26日已合法終止,惟被告迄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返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8,000元, 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 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 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8,000元,作為本 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欠租及電費共32,036元(含租金22,400元及電費9 ,636元),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給付積欠電費全部勝訴,   僅請求租金一部敗訴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故命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04

KLDV-113-基簡-996-2025020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54號 原 告 林涵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利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原告 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姓 名及住所地址為「甲○○」、「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2 樓」。然依起訴狀所陳,上開門牌號碼為原告向甲○○承租之 房屋地址,並非甲○○所居住;且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顯示全國姓名為「甲○○」之人多達數十位,但 無任何一人之戶籍與原告所陳相符,是該被告之人別及住居 所無法特定,起訴要件尚有欠缺。又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甲○○之年籍, 或提出其他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之證據資料,該裁定並已 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可參;但原告 僅於114年1月2日具狀陳稱其沒有甲○○之任何資料,只有租 金收款帳戶申登人羅紹琪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而經本院依 門號查詢羅紹琪戶籍資料,及依職權調取上址房屋登記謄本 及所有權人個人戶籍資料,均未顯示該等人士與甲○○有何關 聯,是本件被告人別仍屬不明,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4

TPEV-113-北小-5154-202502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