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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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清泉 相 對 人 李黃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號強制執行 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1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案業已終結, 且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 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查覆函 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3-13

ULDV-114-司聲-23-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張芝緹即張嫀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0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3

TCDV-114-司聲-344-20250313-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譚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存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187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3

KSDV-114-司聲-251-20250313-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相 對 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相 對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 相 對 人 葉志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63號假扣 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下同)5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因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書、112年度簡字第1 1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查閱無訛 。且查聲請人以假扣押程序保全之請求為1,658,257元,而 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勝訴部分之主張為1,771,619元,及其 中1,072,531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民國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足認 聲請人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獲勝訴之金額,高於假扣押程序 保全之金額,是以聲請人假扣押程序保全之請求,應供擔保 原因已消滅,洵堪認定。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ULDV-114-司聲-27-2025031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朱蘊芝 相 對 人 簡祥宇○○○○○)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存字第65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6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12

SLDV-114-司聲-21-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姚柏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張旭升、張忠平、張忠智、張鳳蘭請求返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等之假扣押執 行,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 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張忠平、 張鳳蘭對前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並經鈞院113年度全事 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前揭假扣押裁定廢棄及聲請人聲請之假 扣押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且聲請人業以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且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張旭升、張忠平、張忠智、張鳳蘭等四人限期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上開通知中,相對人張鳳蘭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並非相對人張鳳蘭設籍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且相對人張鳳蘭自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出境,至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難謂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張鳳蘭,自難認相對人張鳳蘭已合法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而逾期未行使權利;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本件擔保金乃同時為全部相對人等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全部相對人等因假扣押執行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擔保金,而聲請人既未陳明已就相對人等可能發生之損害業已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且亦無法提出已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張鳳蘭行使權利之相關釋明文件,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12

TNDV-114-司聲-140-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智豐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奐廷即陳玨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 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 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奐廷即陳玨廷間返還 圖書事件(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 04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7,000 元為擔保,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後 ,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 案。今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 而撤銷,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3日寄送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撤回假扣押執行,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故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 宗查核,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 民事裁定撤銷,聲請人亦已於113年11月12日撤回假扣押執 行,斯時訴訟方可謂終結。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前開說明,尚 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3-12

TNDV-114-司聲-70-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城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林麗鑾即林孟滄 之繼承人、林麗卿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歐陽憲明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城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林麗鑾即林 孟滄之繼承人、林麗卿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歐陽憲明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 000元,該通知業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2

TCDV-114-司聲-233-20250312-3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劉得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勞聲字第二四號裁 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訴訟行 為應遵守程式之補正,於法院尚未認其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之裁定公告、送達或宣示前,仍發生效力,與自始無 欠缺無異,法院不得以其未補正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已繳交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原裁定應作廢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113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勞聲 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原未依法繳納,前經本院於1 14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 費裁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嗣因於同年 2月3日仍未查得抗告人有繳納裁判費之相關紀錄,而經本院 於同年月4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 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原裁定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227頁至228頁、229頁、231頁、233頁、235頁、237 頁)。惟抗告人已於同年1月21日以超商繳納方式補正上開 裁判費,但於114年2月4日始入帳,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代收款收據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列印資料等件足憑 ,此應係適逢農曆春節,金融轉帳作業流程耗費時日較久, 致該筆款項遲至同年2月4日始轉入本院帳戶,並於同年月5 日為本院所查知。抗告人既於原裁定因公告而生效前,已補 繳裁判費而補正抗告程式之欠缺,則依上說明,本院以抗告 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有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 定,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3-12

TPHV-113-勞聲-24-20250312-4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享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向麗秋 相 對 人 鄭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 號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2

TCDV-114-司聲-34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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