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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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被 告 渝舍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渝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渝舍公司)前邀同 被告梁豐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與伊簽訂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 增補協議書,承租伊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 時代購物中心」第5 樓F5B13b 號位置,於該址開設「COCO- MAT 」營業,租期自112 年4月15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 租金以被告渝舍公司之營業額計算抽成方式抽取。嗣原告與 被告渝舍公司於113年3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自112 年4 月15日起至113 年3 月18日止,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及其附件二第4 條第2 項約定,結算被告渝舍公司當年度 之淨營業額,倘未達該年度之包底營業額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則應以包底營業額700 萬元扣除當年度實際營業額 後乘以單一抽成19 %,作為包底抽成金額,除前揭方式計算 之租金外,被告渝舍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 渝舍公司公司另應負擔行銷贊助費、公區管理費、空調冰水 費、電力費、收銀機租金、信用卡手續費、有價證券費用等 費用分擔(即系爭租約附件二第9條所示各項費用),被告 蔡豐任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揭租金、費用之清 償,被告渝舍公司、蔡豐任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經結算後, 被告渝舍公司尚積欠原告不足之包底營業額租金1,211,260 元、112年12月帳款21,450元、113年2月帳款12,901元、扣 除被告渝舍公司已給付原告3,519元、42,370元,被告渝舍 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199,722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原告復於113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渝舍公司、蔡 豐任於函到5日內如數清償,否則依法訴追,被告渝舍公司 及蔡豐任雖於翌日(即113年8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渝舍公司、蔡豐任依系爭租 約第4條及第16條等約定,加計自113年8月7日(即函到5日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99,72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渝舍公司當初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因是 第一次與百貨公司進行合作,對於相關市場及銷售額預估缺 乏實務經驗,且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業績目標由原告單方設定 ,而簽約當時,原告多次表示櫃位緊張、需盡快確認為由, 要求被告渝舍公司儘速簽訂系爭租約,是被告渝舍公司係在 無經驗及急迫下,未能核實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之合理性 即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顯有失公平。此外,原告設定之營 業額目標有不合理之處,而原告未提供被告渝舍有公平與原 告協商之機會,是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關於包底抽成金額 之約定,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多次向被告渝舍公司 表示包底營業額設定有科學依據,然原告從未能證明包底營 業額設定之科學證據為何,致被告渝舍公司簽約當時,即因 原告之誤導行為而簽訂系爭租約,是被告渝舍公司應得依民 法第92條撤銷系爭租約。此外,兩造簽約後市場環境與招商 當時預期差距過大,被告渝舍公司另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調整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無遭原告詐欺、脅 迫或利用無經驗之情事?  ㈡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及第148條   之情?  ㈢本件有無被告所述民法第227-2 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㈠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無遭原告詐欺、脅 迫或利用無經驗之情事?   ⒈被告渝舍公司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民 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 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 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渝舍公司抗辯: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包底營業額設定有科 學依據,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可認原告有詐欺之舉, 致其陷於錯誤,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147-149頁),原告與被告渝舍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至11 2年1月5日即有密集討論設櫃之條件進行諮商,觀之兩造對 話內容,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渝舍公司包底營業額之計算有科 學依據,且原告在協談過程中,亦未脅迫被告渝舍公司需簽 訂系爭租約等語,是被告渝舍公司對於原告有故意誆稱有科 學依據或脅迫簽約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 原告並非高雄市百貨業之獨占者,縱被告渝舍公司斯時是希 望進駐百貨公司,然鄰近原告附近尚有多家百貨公司,則被 告渝舍公司當有自由選擇簽約對象之機會,是此,被告渝舍 公司既然有自由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約之權利,縱原告曾表示 希望被告渝舍公司能盡快決定是否簽約乙節,然雙方簽約與 否被告渝舍公司仍有完全自由及自主決定之權利,要難僅依 原告以上述商業話術希望被告渝舍公司盡快決定是否簽約, 遽認原告有脅迫被告渝舍公司簽約之舉。從而,本院認被告 渝舍公司就其抗辯原告有詐欺、脅迫之舉,難認已盡其舉證 之責任。是此,被告渝舍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足為證明之情 形下,尚難遽認其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係受詐欺或脅迫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渝舍公司主張因受詐欺請求撤銷系爭租約一 節,應非可採。      ⒉被告渝舍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2年4月15日所簽立,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渝舍公司辯稱係原告利用 被告渝舍公司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始簽立系爭租約,縱認被 告渝舍公司主張為真,然依前揭規定,被告渝舍公司至遲應 於簽立系爭租約1年內撤銷或訴請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渝 舍公司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之114年1月8日即始主張撤銷其意 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是被告渝舍公司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  ㈡系爭租約有關年度包底營業額抽成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 47 條之1第2 款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 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 濟目的。  ⒉至被告渝舍公司辯稱系爭租約關於訂立包底之規定,顯然要 廠商100 %全部負責業績之責任,該條款係一完全傾向於僅 對原告有利之契約,有違民法第247 之1 之規定及契約公平 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次按所謂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係屬複合式商場,由原 告提供場地予各廠商營業並負管理之責,各廠商則支付租用 場地之相關費用予原告,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各廠商欲進 駐該購物中心營業,理應自行衡量原告所訂租金及其他費用 之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其利益,以決定是否簽約進駐,本件兩 造既已簽訂系爭租約,足認被告渝舍公司已同意系爭租約內 之全部條款,而與原告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款項及年度 包底營業抽成達成意思合致,難認該契約條款為被告渝舍公 司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又原告與被告渝舍公司所 簽訂系爭租約之契約期間僅為1年,被告渝舍公司並未受有 長期合約拘束之不利益,縱被告渝舍公司於系爭租約存續期 間營業均呈虧損狀態,此乃其投資所應承擔之商業風險,亦 難憑此遽認系爭租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渝舍公司仍應受系爭租約條款之 拘束,所辯並無可取。  ⒋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 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 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符 合誠實信用原則,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承上所述,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前,本應自行衡量及 審慎評估原告所提之費用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其利益及是否可 達成,且系爭租約之包底營業額內容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一般道德觀念,原告亦無為求自身利益而犧牲被告渝舍 公司利益之不妥適情形。從而,被告渝舍公司抗辯原告違反 誠信原則之方法與其訂立系爭租約,依法該契約應無效之抗 辯,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是否有理?  ⒈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渝舍公司營業額與預估 差距甚大,僅有1/10,顯然屬於重大情勢變更,乃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實際營業額計算租金云云 。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民事 判決)。  ⒊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2年4月簽訂,斯時新冠肺炎疫情已趨 和緩,一般民眾生活日常與經濟活動已大致恢復疫情之正常 乙節,為大眾所週知,而系爭租約簽訂後,亦未發生重大事 件或事故導致社會經濟活動遭受影響,又系爭租約簽訂當時 被告渝舍公司可依當時經濟興衰及消費者消費金額多寡等狀 況,審慎評估原告提出之營業額是否合理,及判斷是否可以 達成,而系爭租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相關因素,並無被 告渝舍公司所不能預料者,被告渝舍公司本得自行風險評估 (夢時代人潮量及消費族群及習慣)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 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 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更為主張,是被告 被告渝舍公司上開辯稱,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渝舍公司尚積之包底營業額租金1,211,260元、 112年12月帳款21,450元、113年2月帳款12,901元等語,並 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專櫃月對帳單、請款發票、營業總 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又被告渝舍公 司對原告計算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69頁)。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渝舍公司給付每月抽成 、費用及稅捐等,扣除已支付部分,合計為1,199,722元乙 節,應可認定。  ㈤被告蔡豐任就被告渝舍公司應給付之上開款項,是否應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 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 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渝舍公司前邀同被告蔡豐任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蔡豐任就被告渝舍公司因系爭租約 所生債務即上開尚未給付之款項,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㈥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05 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6條第 四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依本契約應付一切款項、損 害賠償、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時間及方式給付時,視為遲延 ,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給付甲方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付款項,如有遲延,應按週年利率16% 計算,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伊前於113年7月31日曾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1,199,722 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乙情,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細繹上開存證信函 記載:「主旨:請貴公司於函到後5日內付清包底不足款項共 計含稅1,199,722元...三、請貴公司函到後5日清償全部包底 部不足額款項,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訴追貴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等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顯有向被告渝 舍公司、蔡豐任催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費用之意思,則原告主 張:原告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函到後5日之翌日即 113年8月7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99,72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3-雄簡-2857-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許莨綻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36,8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51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應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 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本件繫 屬於本院之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36,821 元之和計算,應核定為1,536,821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9,518元,原告起訴時未一併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8月19日 1,500,000元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4日

2025-03-24

CYEV-114-嘉簡-232-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楊凱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89,250元 114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114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

2025-03-24

TTDV-114-司促-948-2025032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湘凛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3 0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32,135元(即以本金5 6,304元,計息期間110年7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9 日,年息16%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為88,439元(計算式:56,304+32,135=176,585),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GSEV-114-岡補-114-202503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李維浚 被 告 吳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 1 666 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2,448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 2,002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4 11,063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5 1,870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6 1,023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7 570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8 1,309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9 1,309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0 187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1 738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2 340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3 594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4 760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5 950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6 437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7 1,235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8 403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9 676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 10,908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1 798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合計 40,28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CLEV-114-壢小-225-2025032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中立 相 對 人 余艾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6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13日 2,635,200元 2,415,600元 113年10月27日 113年10月27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24

CYDV-114-司票-460-202503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王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外,另請求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請求之利息與違約 金合計後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零,始為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4

SLEV-114-士小-70-202503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訂分期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7,000元,自11 2年7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共分30期,每期還款2,90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22日尚積欠43,000元 ,為被告所認諾(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即屬有據。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 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 付標準,本應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允。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 「(一)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條 款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 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逐日計 收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然被告遲誤還款,原告除利息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失, 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法定上限之利息,倘再令被告給 付如上開約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000 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TYEV-114-桃小-13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謝宇森 被 告 洪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9,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49,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 P:114.34.135.132),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3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12月2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14.99%計息,還款日為每月24日;於111年8月8日 經電子授權驗證(IP:1.200.37.194),向原告借款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8月8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4.71%計息,還款日為每月8日;於112年1月3日經電 子授權驗證(IP:180.217.249.206),向原告借款7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1月3日止,自撥貸日前1個月按年利率 0.01%固定計息,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 2%計息,還款日為每月3日。上開撥貸款項均撥入被告所指 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且均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 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尚欠信用卡款34,739元(其中本金為34,439元、其 他費用為300元),及3筆信用貸款分別為621,080元、229,3 47元、64,615元,總計949,781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81元,及各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繳款計算式4份、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3 份、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為證,核屬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34,739元 其中34,439元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621,080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3 信用貸款 229,347元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4 信用貸款 64,615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 總計 949,781元

2025-03-21

TPDV-113-訴-7382-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吳明俊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 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經 查,被告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5,260元及自民國 96年5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761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以執 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被告之債權本息計算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為10萬8,543元(計算式如附 表),而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遭扣押之保管金、勞作金為3萬5 ,000元,是原告得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 即應為遭扣押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5,260元) 1 利息 2萬5,260元 96年5月10日 110年7月19日 (14+71/365) 20% 7萬1,710.72元 2 利息 2萬5,26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5月30日 (2+316/366) 16% 1萬1,572.67元 小計 8萬3,283.39元 合計 10萬8,543元

2025-03-21

PTDV-113-訴-80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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