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38號
原 告 葉子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湖複合材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9,150元(
含預告薪資2萬8,000元、資遣費2萬9,750元與113年8月份勞
健保費1,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113年8月份勞健保費1,40
0元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7,75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
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DV-113-勞補-638-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