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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姵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3月1 4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55,85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96-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傅木生 被上訴人 胡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其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僅陳明 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 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證,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1

TCDV-113-簡上-523-202410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本金 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 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 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9 日止,帳款尚餘64,025元,及其中本金59,997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94-202410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劉郁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 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書狀 ,相對人為法人應載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法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 2、3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合法 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聲請費 ,核與聲請調解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請確認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彭双浪」及其住所或居所。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三、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聲請人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 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21

TCDV-113-勞補-632-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童凡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5月3 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5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59,35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704-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建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9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 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1日止,帳款尚餘22,035元, 及其中本金21,48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95-202410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38號 原 告 葉子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湖複合材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9,150元( 含預告薪資2萬8,000元、資遣費2萬9,750元與113年8月份勞 健保費1,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113年8月份勞健保費1,40 0元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7,75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 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21

TCDV-113-勞補-638-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周峻銘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陳美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附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 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2 萬2,199元(附帶上訴聲明金額56萬5,196元與原判決准許金額14 萬2,997元之差額),故本件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2萬2,19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21

TCDV-113-簡上-510-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08號 債 權 人 鄭羽舒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平靜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LINE截圖Jenny為債務人林平靜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08-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2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務 人 王聖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2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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