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原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蔡秀雲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戊○○、丁○○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之推定
父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生母則為台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設籍於臺灣地區,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法律。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丁○○二人之母親蔡秀雲,於民國
91年6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結婚,並於91年7月3
日登蔡秀雲嗣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戊○○、00年00月00日
生下原告丁○○,被告甲○經婚生推定為原告戊○○、丁○○兩人
之父親,然因蔡秀雲與被告甲○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使被
告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為虛結婚登記,被告甲○亦於95年
7月11日因逾期停留行方不明為警查獲後,遭遣送出境迄至1
05年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時,均未再入境
台灣地區,其與蔡秀雲之婚姻登記,亦於105年5月3日遭撤
銷登記,足徵蔡秀雲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戊○○、00年00
月00日生下原告丁○○,均非受胎自被告甲○。嗣蔡秀雲於112
年8月20日病逝前告知原告2人,其2人生父非被告甲○,而係
另一被告丙○○,且於蔡秀雲逝世後,被告丙○○亦將原告2人
接回同住,是為確認原告2人之真實生父為何人,爰依法提
出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生父為
被告丙○○,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
,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
。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
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之戶籍謄本資料登記其父為被
告甲○,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其等生父為被告丙○○,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
待釐清,則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
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
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
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台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蔡秀雲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婚生子
女,而係被告丙○○之子等事實,並經本院函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為親緣鑑定,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
113年8月13日函覆本院。查上開鑑定報告記載:「丙○○與丁
○○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30855.1476,
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99.000000
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
其親子關係。」;「丙○○與戊○○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
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484,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99.000000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
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語,而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被告丙○○則到庭陳稱沒有
意見,是原告主張其經生母於112年8月20日病逝前告知非被
告甲○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丙○○之子等節,堪以採信。從
而,原告於知悉其等與被告甲○無真實血緣關係2年內提起本
件,否認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請求確認其非生母蔡秀雲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與被告丙○○間存在親子
關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雖有所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2人僅依法消極應訴
,應認渠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是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均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