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服務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
原 告 莊佳霖
被 告 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繻心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科技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學公司)間於民國l13年5月14日
簽訂之線上課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67至74
頁)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對於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科技學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間之契約(即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
款契約)關係不存在;3.被告遠信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
費用14,166元及違約金200元(本院卷第235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科技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另與被告遠信
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已繳納3期費用共14,166元
及違約金200元予遠信公司之事實,有線上課程服務約款(
即系爭契約)、遠信案件詳細內容、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即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科技學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其與被告遠信
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亦不存在。原告對於兩造
間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
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
起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關於原告與被告科技學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部分: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
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
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
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
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
為保護消費者所設,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
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已有充分了解之機會,自願放棄
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而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尚不影響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
2.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科技學公司並未提供足夠之審閱期間,
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惟按違反審閱期間之效力係其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又查
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受「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依其應記載事項之第1條
規定「消費者得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日(至少三日
)」可知,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至少3日。而本件原告審
閱期間不足3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雖堪以認定。惟
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記載「1.1您得審閱本契約全部條
款內容3日。倘若您對於條款有任何疑問,請先與本公司
聯繫。未完成審閱前,請勿啟用帳號或服務」;第8條第2
項記載「8.2為兼顧雙方公平,本公司提供課程之試看/試
聽服務,您可透過預覽內容了解各該課程資訊、講師授課
方式及教學編排是否符合您的需求,並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解除權之適用。請您務必於購買前
先試看/試聽,審慎決定是否購買本服務」(本院卷第67
、69頁)。而原告於l13年5月14日已透過線上進行試聽、
試看課程,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檔在卷可稽,且科技學公
司既已在線上提供系爭契約之全部約款予原告自由審閱,
契約第1條並記載上述意旨,堪認科技學公司已有提供3日
之審閱期間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原告簽約時對系爭
契約條款已有充分了解之機會,原告自願放棄審閱期間權
利與科技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之原則並無不可。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得自由使
用系爭課程,被告亦提供原告關於課程導覽部分之5月16
日會議參加資訊連結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記錄
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則原告簽約並已得使用課
程後,復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
張系爭契約之約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對科技學公司而言
,有失公允,為無可採。
3.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網際網路
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
第18條係規定「…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
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定期
定額返還:㈠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
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㈡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
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
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
,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ˍˍ之違約金(最高
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十)。㈢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
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
不予退還」。而系爭契約第21條就「終止契約與退費」之
契約條款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未違反前開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規定,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之情事
。
4.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科技學公司間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要非有據,尚不能准許。
(三)關於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部分
及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係主張因其與科技學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故其與遠信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即不存在,並
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及違約金等語。惟查依上述說明,
原告與科技學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有效,是以原告
據此主張其與遠信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不存在
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已給付之費用14,166元及違約金
200元),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74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科技學公司
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不存在;3.被告遠信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費用
14,166元及違約金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審閱期間及有定型化契約
無效之情形,而認原告與被告科技學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契約係屬有效,並依系
爭契約第21條有關「終止契約與退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是以原告是否已合法向科技學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及得請求
退費若干,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21.終止契約與退費 21.1 本契約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您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本契約即告終止。 21.2 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您得隨時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本公司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應依如下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 21.2.1合約生效後若您僅觀看試看或預覽部分之內容,尚未觀看課程內容者: 21.2.1.1 契約生效後7日內終止契約,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 21.2.1.2 契約生效後30日內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30。 21.2.1.3 契約生效逾30日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 21.2.2 合約生效後若您已觀看課程內容者: 21.2.2.1 契約生效後7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1內終止本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1.2.2.2 契約生效後逾7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5,始終止本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30。如經本公司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您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相當於返還金額百分之30之違約金。 21.2.2.3 契約生效後逾15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10,始終止本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
TPEV-113-北消簡-1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