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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詹漢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6,235元,及其中新臺幣169 ,018元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詹漢仁於109年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86,235元整未為 清償(手續費14,720元整、消費款33,446元整、預借 現金10,253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25,319元 整、已到期之利息2,197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 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69,01 8元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93-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惠如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惠如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醫療院所照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8,59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 ,亦無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 共1,754,337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 須分擔父母照護費用每月約3,019元、3,228元,按伊收支情 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 然協商後伊母親罹病增加支出,且伊當時收入減少,捉襟見 肘,實無力負擔原先協商條件,不得已於113年3月間毀諾, 不可歸責於伊。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111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10月 起分144期,每月繳款13,17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納至113年2月即 毀諾未繳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 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 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經核聲請人於113年3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 7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司消債調卷第 55頁)。當時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後僅餘10,394元,尚須與其手足分擔其父母許綵柔、楊四正 之生活費用,以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情形,無力負擔每月還款 13,174元之協商方案,應屬通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詳下述㈢),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 與渣打銀行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 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自陳其原先擔任醫療院所照護人員,聲請更生前2年 收入合計738,789元(平均每月30,783元);目前擔任照護 機構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8,59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額分別為304,995元、433,794元,勞保投保薪資則為27,470 元;又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長青人力仲介公 司、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關於聲請人工作情 形及薪資,其中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113年12月23日濱秀字 第1131223003號函復略謂聲請人自113年7月15日至童年11月 11日期間薪資分別為16550、29744、29475、29450、10798 元(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在28,590至30,783元之間,爰暫 以中位數29,687元計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作為其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又聲請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 =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其手足共同分 擔其父母即許綵柔、楊四正之扶養費,每月支出3,019元、3 ,228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按家 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明定 ,而楊四正現年約87歲、許綵柔現年約74歲,且名下均無財 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 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本院認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 扶養費用,仍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 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以前開18,618元,扣除聲請人之手足 (參本院卷第157頁)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 對於父、母各支出扶養費應以4,654元為度【計算式:18618 ÷4=4654】,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用金額未逾前開標 準,自堪予採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6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3,019元、3,228 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6,364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8=6364】。又查聲請人之華南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道銀行帳戶餘額分別 為77元、957元、0元、14,086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 亦未購買商業保單,且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陳報狀、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及電 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 2月19日保結消字第1130027646號函附件可稽。而查債權人 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610,881元【計算式:883565+18 3367+10802+188388+288399+14302+19071+22987=0000000】 ,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 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 銀行帳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1,595,76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6,364元按月攤還,約21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 0000÷6364÷12≒20.90】,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6年清償期。而查聲請人現年43歲(70年出生),距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2年,至本件債務清償 完畢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 力後之老年生活,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 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 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1

CHDV-113-消債更-303-202503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顯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6,149元,及其中新臺幣198 ,048元,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邱顯竹於113年10月及89年12 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 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 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06,149元整未為清償( 預借現金198,04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401元整及違約金70 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98,048元自114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2025-03-21

SLDV-114-司促-628-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3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昱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1

TNDV-114-司促-5039-20250321-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耀宗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耀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 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且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 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 使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 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 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 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嗣聲請人已依系爭裁 定附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額」欄位所示金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於112年11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系爭裁定 附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欄位所示之數額,並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限時掛號函件 執據、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除未據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所受償之數 額,均已達系爭裁定附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位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函文 及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則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免責 事由,且本院原則上僅須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 一切情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1

TNDV-114-消債聲免-2-202503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淑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986元,及其中新臺幣66,3 9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淑琴於108年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8,986元整未為清償(消 費款66,39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59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 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 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之部份,計新臺幣66,396元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34-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凱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凱欣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受理,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 立,於112年11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47號於113年6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5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低收扶助6,825元、租金補 助5,000元,合計21,31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 1、83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9頁) 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200元(本案 卷第83頁,含房租),低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  ⑶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000元(本案卷第71頁),而 其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後述),應屬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200 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扶助6,358元、身障補助8,836元;112年間 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750元;111年10月6日由雲林縣豪友儲 蓄互助社存入32,860元係男友龔年章生前參加民間跟會的儲 蓄;111年12月8日領有富邦產物理賠50,014元、111年12月3 0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 00元,每年領有低收春節補助2,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9-15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7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99-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 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1頁)、存簿(調卷第4 1-43頁,清卷第167-173、261-263、325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調卷第5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53頁)等 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67,280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支出18,036元(包含每 月租金5,000元,清卷第151頁)乙情,並提出胞兄謝雨琪出 具之支付租金證明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 清卷第203-209頁)、租約(調卷第49-51頁)為證。而110至1 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 、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未獲舉 證,應非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411, 39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其主張須負擔父親張文郎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清卷第15 1頁)。經查:  ①張文郎係28年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此有戶籍謄本(調卷 第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57- 1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3頁) 、存簿(清卷第175、2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第293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7-1 0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2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清卷第255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清卷第299頁)、診 斷證明書(清卷第328頁)、長照機構收據(清卷第329-334頁) 附卷可參。  ②以父親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及 另4名子女扶養(清卷第229頁)之權利。又債務人母親謝黃 阿春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稱母親財產其中30萬元由大姊 謝麗玲代管並支付父親的一切費用(清卷第323頁),則111年 12月以後即有30萬元可供支應父親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因此債務人扶養期間應為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  ③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父親與債務人同住,未負擔租 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則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2,109元,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  ④就110年10月至12月之部分,扣除每年領取之重陽禮金後,債 務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2,397 元【計算式:(12,109-1,500/12)÷5=2,397】;就111年1 月至11月之部分,扣除每年領取之重陽禮金後,債務人與另 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2,593元【計算 式:(13,088-1,500/12)÷5=2,593】,則債務人主張每月 扶養費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合計110年 10月至111年11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28,000元(2,000×14= 28,000)。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67,280元, 扣除自己411,390元、父親28,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 餘額27,89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 ,低於該餘額27,89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0

KS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麗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麗涵於106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6,574元整未為清償(消 費款65,926元整、違約金648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 ,計新臺幣65,926元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CTDV-114-司促-3205-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陳思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點八九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七八六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 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8.93%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9萬77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簡-72-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鄭士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鄭士豪於105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9,228元整未為清償(消 費款7,171元整、預借現金89,553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204 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96,724元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5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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