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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陽效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效合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效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 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 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之宣告刑及編號2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7月,並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 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 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迄未表示意見一情,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之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本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聲-6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復豪(原名許祈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系爭裁定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併,經法院行文詢問受刑人對合併定刑有無 意見,因當時受刑人認為不影響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繳納,故 勾選無意見,嗣受刑人欲就得易科罰金之刑繳納罰金時,卻 因系爭裁定定刑確定,導致無法繳納易科罰金,受刑人前已 多數如期繳納易科罰金,怎麼可能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刑;又受刑人年事已高,並罹患氣喘肺 纖維化等疾病,恐隨時發生拒絕收監之情況,既然易科罰金 制度係為有期徒刑之換刑處分,執行機關應考量上述情況, 能夠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故懇請鈞院撤銷系爭裁定,以利受 刑人繳納罰金,早日服刑完畢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 執行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 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 應執行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本院 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指揮執行,自難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 定應執行刑不當,使其原得易科罰金之刑無法再為易科罰金 ,故請求本院更為裁定之意,並非就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 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甚 至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 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 ,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 核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聲-191-20250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龍福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7號),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3-上易-2182-20250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諸慶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 字第489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即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8月2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是本 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判決人諸慶恩雖已於92年5月24日死亡,惟檢察官 如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又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 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 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以書狀陳述意見後, 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 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4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 判決人雖已死亡,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且開始再審裁 定後,受判決人死亡,仍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 之審判,否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則同法第43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必將形同具文 ,更有違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在維護受判決人人性尊嚴之 最高目的。是刑事訴訟法第437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 ,應排除第303條第5款之適用,如檢察官認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在法院為開 始再審之裁定,即應依二審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 而非逕為不受理判決。 (二)受判決人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案件審理期間所 提出之證一「百利達銀行帳冊有關系爭定存單利息部分節 錄影本」、證二「百利達銀行營業執照影本」、證三「百 利達銀行定存單發行統計表」、證四「中央銀行『金融機 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等證據,與受判決人被訴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之行為,是否構成「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要件關係重大,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經本院調查斟酌之新事 證,上開證一至證四為判決確定前即存在,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證。 (三)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宋彪、潘筱梅及證人蔡文旭等就有關 百利達銀行所簽發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屬有效,該行有給付 義務,受判決人、宋彪、及證人陳菀蘋就有關本案簽發可 轉讓定期存單之經過等陳述,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事證:  1.下列關於受判決人、宋彪、潘筱梅、及蔡文旭於偵審期間之 供述證據均為有關百利達銀行依受判決人所填製之系爭交 易單(DEAL TICKET)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是否有提 示兌現之可能性,與受判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而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重大相關:   ⑴宋彪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該NCD(即可轉讓定期存單 )雖於86年11月16日到期,但仍具有效力,任何人皆可向 銀行提示兌現」等語。   ⑵潘筱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8月18日 訊問時陳稱「(問:定期存單隨時有效?)是的」等語及 於本院91年3月27日訊問時陳稱「對造如果持該定存單要 求兌現,我們百利達銀行也要據實支付該款項」等語。   ⑶受判決人於本院90年9月5日訊問時陳稱「如果有人取得該 定存單向我們公司(指百利達銀行)提示,我們就有給付 款項的業務(應指「義務」,業據受判決人以刑事答辯( 三)狀主張更正)」等語。   ⑷證人即財政部金融局人員蔡文旭於本院90年9月13日訊問時 結證稱「(問:本案系爭定存單的發行日期只有一個月, 是否有時效上的問題?)沒有,定存單永遠有效」等語。  2.下列受判決人、宋彪、及陳菀蘋於偵審期間之供述證據均為 有關受判決人所填製之系爭交易單(DEAL TICKET)主觀 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與是否有罪重大相關:   ⑴宋彪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因本行86年間向台北地方 法院提起對債務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訴訟後 ,為提出…擔保,我遂詢問理律法律事務所…有哪些擔保可 提出,周小姐表示本行可選擇公債及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作 為擔保,再經過我與諸慶恩商議並決定」、「我有向總經 理施偉德報告前述以自發自買本行發行NCD提存於法院…」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9年5月24 日偵訊時陳稱「我詢問過律師」等語。   ⑵受判決人於臺北地檢署89年5月24日偵訊時陳稱「我與宋彪 討論過,但因我們未與法院有此類提存單保金之經驗,所 以由宋彪向律師詢問發行方法之後,認無異議,於是指示 部門去製作」等語。   ⑶陳菀蘋於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0年3月16日偵 訊時稱「(問:是否知道填這筆交易單之前,業務部門的 宋彪曾詢問過律師事務所?)我知道,因為我有聽到宋彪 跑來交易室說」等語。 (四)百利達銀行曾於88年10月2日以(88)稽字第036號函文函復 財政部,内容敘及該行就提供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予 法院作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一事,曾洽理律法律事務所 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相關法律及會計意見,並說明該 行「發行本件可轉讓定存提單作為訴訟保證金等交易事項 ,並無隱匿交易事實蓄意偽造帳務之意圖,且帳務處理係 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敘明「與怡華公司間之 訴訟係本行過去10餘年來第一次所遭遇之訴訟案件,亦是 金額最大之訴訟案件,因此,自怡華公司於86年7月起拒 絕履行其對本行之債務以來,本行即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 處理相關法律程序問題,本行以自發自買可轉讓定存單提 存法院絕無狡詐或有違誠信之意圖,而是依照律師所建議 之數種提存保證金方式中,選取資金成本最低之一種,至 於相關之帳務處理,亦是依照真實交易事項所作之會計處 理」等語。足證受判決人對於填製系爭百利達銀行交易單 (Deal Ticket),並由百利達銀行據以簽發可轉讓定期 存單作為擔保,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與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該項證據並未見於相 關偵查、審判卷宗,而為判決確定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 (五)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庭9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9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所 認怡華公司並未因百利達銀行以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單 作為擔保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證。前揭確 定之民事裁判業已認定百利達銀行係依循臺北地院86年度 北聲字第30、31號之裁定,提供自發自買定存單予法院提 存所供擔保,「於本質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百利 達銀行需對其發行之定存單負責,怡華公司亦未因百利達 銀行所提供擔保之定存單而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再「 百利達銀行屬外商銀行在臺灣之分行,總公司對於分公司 之債務仍應負責,而其總行之資本總額為160億1275萬260 0法郎,足證百利達銀行並非在無資力之情形下發行前揭 定存單,即使百利達銀行當時未以自身所發行之系爭定存 單供擔保,仍非無法提供第三人銀行發行之定存單供擔保 ,聲請繼續執行,是原告怡華公司主張百利達銀行因無資 力而發行前揭自發自買定存單供擔保,造成其損害云云, 委不足採。」等事實。上開民事確定裁判及所認定之事實 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與受判決人填製及 行使系爭交易單(Deal Ticket)之行為,是否構成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 成要件相關,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判 決人之行為,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應受 無罪判決之新事證。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 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 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評價尚 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 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 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 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 背證據法則,然如判決確定後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 屬有再審理由。此與第三審上訴須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具體 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為要件,及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確定判決有 違背法令情形為前提不同,此於上開再審之規定經修法後, 擴大適用範圍及放寬再審要件後,即更為明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8676號對受判決人及宋 彪、潘筱梅等三人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審理後於89年11 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其三人均無罪,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0年 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就受判決人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撤銷臺北地院之無罪判決,改判受判決人有期 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則不 另為無罪之論知。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最重 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106年11月16日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受判決 人及檢察官均為其利益提起上訴後,受判決人於最高法院 審理期間之92年5月2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全戶 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19頁可據),最高法院遂於92年8 月1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撤銷原 判決,改判不受理,另就受判決人上訴部分,則以不得上 訴為由予以駁回。嗣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前次 再審,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認高檢署檢察官 對上開本院判決受判決人部分之上訴,已包含不得上訴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分,而最高法院就受判決人全部之被訴事實,因受判決 人死亡,撤銷本院前開判決中關於受判決人之部分,改諭 知不受理判決,為程序上判決;然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本件因受判決人死亡而 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係因其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而未為實 體判斷,實際上為一程序判決,非實體判決,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就「有罪之實體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要件,遂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 檢察官再審之聲請。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以被告應係經原判決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然高檢 署檢察官於聲請該次再審之同時,以110年度非字第3號聲 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檢察署檢察總 長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非上字第161號提起非常上 訴後,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 決撤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受 理部分,並駁回檢察官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 上訴,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有關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是本件確定判決為本 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 有起訴書、各該裁判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0之4頁)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5頁至第80-6頁) 在卷可稽。 (二)又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臺北地 檢署依規定銷毀在案,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3日北檢 檔92檔偵字第20879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 致本院無從調取。然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銷毀之不利益無 由歸諸受判決人,故就開啟再審事由之事實是否存在已無 直接具體事證可考時,本院僅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民 事卷內之筆錄、書證影本及本院向民事庭調取現存之91年 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案卷等現存卷證為審酌及其他可資為 佐證之資料而判斷本件有無再審之事由,先予敘明。 (三)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財政部金融局90年8月13日台融局(二)字第0090267814 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0年7月23 日全一字第1546號函、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函送之檢查報 告、證人黃俊傑、楊碧人、郭文吉之證述等為據,認受判 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惟原確定判決的理由「壹、一」雖有引用受判 決人所辯其事前有詢問律師等語,於後續認定受判決人有 罪之理由中卻未見相關何以不採信其辯解之論述,而對於 前開聲請意旨所列受判決人、宋彪、及陳菀蘋於調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就有關受判決人於事前已詢問律師之供、證 述,以及百利達銀行曾於88年10月2日以(88)稽字第036 號函文等,涉及系爭交易單(DEAL TICKET)主觀上是否 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認定之證據,並經本院調取現存之 前開民事案卷確定內容無誤,而原確定判決內既無取捨認 定之論述,自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為調查斟 酌,應認聲請意旨所列上開事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且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有 關被告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之故意」此一認定之高度可能性。 (四)聲請意旨所列受判決人與宋彪、潘筱梅、蔡文旭等於偵審 期間,有關「百利達銀行依受判決人所填製之系爭交易單 (DEAL TICKET)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有提示兌現 之可能性」等供、證述,及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 期間所提出之證一「百利達銀行帳冊有關系爭定存單利息 部分節錄影本」、證二「百利達銀行營業執照影本」、證 三「百利達銀行定存單發行統計表」、證四「中央銀行『 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均經本院調取現存案卷 確定內容無誤,經綜合評價後,有證明受判決人之行為並 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符合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客觀構成要件之高 度可能。且原確定判決內對於上開證據亦無取捨認定之論 述,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應屬 認聲請意旨所列上開事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五)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庭9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9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均 認「怡華公司並未因百利達銀行以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 單作為擔保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4頁),而上開裁判書及所認定之 事實,均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證,且足以證 明受判決人之行為並不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構成要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 (六)綜上,聲請意旨所列前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經 綜合認定後,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 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 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開始 再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聲再-17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代價,將其名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6日至10日,被告再配合詐 欺集團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受監視, 以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徐敏莉施 用「假投資」詐術,使徐敏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2 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素芳臺灣銀行帳戶 )。吳素芳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轉帳24萬9 799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LINE化 名「李承彥」向蔡鎧丞(另案偵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 幌,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轉帳125萬元至蔡鎧丞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流過程如本判決附 表1所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 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 ,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31分前 某時許,將其申辦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帳戶(含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3 月6日至10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受監視 ,以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2月間至112年3月9日間,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時間 ,各以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方式要求如本判決附表2、3所 示之王祖顯、劉家君、林勵平、趙景馨、易昶華及徐敏莉, 依指示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本判決附表2、3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金額匯款至如本判 決附表2、3所示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本 案聯邦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842號、第2825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3日繫 屬於原審,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96 號、第17497號、第185號移送併案審理,並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3 年度偵字第17509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3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 ,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至28頁、第33至48頁、第49頁),應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 之時間,向徐敏莉施以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徐敏 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吳素芳臺灣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聯邦 帳戶而向原審提起公訴(113年4月15日繫屬),經核與前案 認定之犯行,犯罪事實、地點、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而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均包括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且本案被害人徐敏莉亦為前案之被害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於本件一審判決後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 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可言。原審未及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自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徐敏莉具狀陳稱經電詢原審法院,並 未將其納入本案原審之當事人,且該案已經判決,本案之調 解所依附之刑事判決面臨不存在的問題(如對其很重要之附 履行調解條件之緩刑),且徐敏莉主張之事實,詳情為何? 本案調解內容為何?均待審認,爰檢送徐敏莉聲請上訴狀, 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連同本案聯邦銀行 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與前案確定判決要屬同一事實, 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 主張需確認徐敏莉與被告間之調解內容,惟此與認定本案、 前案間是否屬同一案件並無關聯,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為 無理由。是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非有據,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亦容有未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 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群哲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1:(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另行偵辦) 112年3月8日 12時3分 100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17分 24萬979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3月9日 13時50分 125萬元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 12時29分 25萬元 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 附表2:(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祖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曉蕾」聯繫王祖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凌晨0時許/76萬9,892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王祖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254卷第13-15頁) 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445號函附告訴人王祖顯匯款申請書業務資料明細(112偵28254卷第29-32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2 劉家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劉家君,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9萬1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劉家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4842卷第37-43頁) ⒉劉家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獲利截圖、轉帳截圖(112偵24842卷第61-67、69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②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4萬元 3 林勵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1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雅可」、「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林勵平,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19萬9,850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勵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2偵60126卷第57-61頁) ⒉林勵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桃檢112偵60126卷第75頁反面至81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 (含編號4②、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5萬元 4 趙景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黃曉玲」、「胡睿涵」,聯繫趙景馨,佯稱:股票中籤,須分20%利潤給老師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101萬97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趙景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058卷第7-13頁) ⒉趙景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桃檢113偵8058卷第39-47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20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含編號3③④、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易昶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張詩怡」聯繫易昶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1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54萬5,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易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771卷第35-37頁) ⒉易昶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桃檢113偵8771卷第55-57、63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771卷第91-95頁) 附表3:(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另行偵辦) 112年3月8日12時3分100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17分24萬978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3月9日13時50分125萬元 1.徐敏莉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382卷第155-157頁) 2.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8382卷第45、67-68頁) 3.「李承彥」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57-65頁) 4.徐敏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175、227頁)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12時29分25萬元 併辦意旨書記載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

2025-01-23

TPHM-114-上訴-19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益(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動機均相似,兼衡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因 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 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主 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又我國刑法 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行為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 人犯罪次數做為定其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 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 公平、比例原則。請鈞院考量抗告人之情狀,重新量刑,給 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9月2日)前所犯, 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 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元,且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 既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復再 予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利益,已相當從輕定刑;就各罪併科 罰金部分,亦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 1罰金8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罰金10萬7,000元) 以下,亦再予減少1萬7,000元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 所犯各罪均為與詐欺、洗錢有關之犯罪類型、其中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罪行為時間相同(於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8 日間所犯)、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 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 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只酌 減幾個月,裁量不當、定執行刑過重,請求酌定符合公平、 比例原則之應執行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46-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中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中南(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聲請為正當,復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 決就抗告人所犯本案二次洗錢罪,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然原裁定重新定刑時,卻加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請考量抗告人需照顧年邁父母等情狀,重新審視量刑云云。 三、按檢察官聲請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下稱前案〉,倘尚未經法 院裁定確定前,又將該數罪與其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 後案〉(例如,聲請甲、乙二罪定應執行刑,前案未裁定確 定前,又聲請甲、乙、丙三罪定應執行刑),因兩案均繫屬 法院中,如由後案將受刑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即可達到定刑之目的,前案之聲請即無實益;且前案 定刑之裁定及確定時間均不確定,造成後案裁定時,何時形 成內部性界限產生不確定因素(例如前案定刑後、尚未確定 前,雖尚未形成後案之內部性界限,但一旦前案定刑確定, 此時又形成後案內部性界限),恐影響後案法院裁量定刑之 結果,而難以進行妥適、合理之評價;又後案倘先定刑裁定 確定,前案之存在即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對受刑人造成雙 重之危險。是前案之法院於此情形,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 應不得定應執行刑,而應駁回檢察官定刑之聲請,由後案之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妥。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在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3年6月12日)之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 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本案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案號:113年度聲字 第4045號),於該案繫屬中,檢察官復將如附表所示二罪與 他罪(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 2年5月10日確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3年11月20日 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案號:113年度聲字第4398號,下稱他 案);嗣本案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定刑,他案則於113年12 月23日裁定定刑,兩案均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目前均繫 屬本院,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由上可知 ,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後,於案件仍繫屬中,復又將 附表所示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意旨,   本案之聲請即無實益,且有前述對抗告人不利益之可能,從 而,檢察官本案之聲請,自有未當。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未查,逕依檢察官所請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難認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 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因檢察官聲請有上開不應准許之情形,為免發回原審重 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華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22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上開二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及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9、95頁)等,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 ,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7頁),惟 此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 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聲-117-20250123-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 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泰宇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羈押期間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被告所提出之條件 無法滿足被害人家屬,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事後對 於酒後駕車造成悲劇乙事相當後悔,如今已痛改前非,絕不 再犯,因被告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絕無逃亡之可能, 被告亦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請法官能改諭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 讓被告能夠在執行前回家陪伴家人、子女團聚過新年,並安 頓家中生活。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 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 所犯前開罪嫌重大,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 死亡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羈押, 並分別於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經原審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月16日 宣示駁回上訴,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諭知,客觀上有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且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而本院雖業已於 114年1月16日宣判,然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 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報 到等方式替代羈押,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顯然不足以具保或其 他替代羈押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所請自難准 許。再被告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語,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 ,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國審聲-2-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偉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性影像部分撤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洪家偉分別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本案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被告僅針對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及未予宣告沒收性影像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未予沒收扣案手機沒有 要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至65、71、100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部分所處之刑及未予諭知沒收性影像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未予沒收扣案手機及其餘犯行部 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洪家偉為成年人,明知代號AD000-A112459號(民國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仍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佯裝 為微信暱稱「陳雅琳」之女性名義與A女取得聯繫,並於112 年7月15日,向A女佯稱以裸露上身照片應徵內衣模特兒工作 ,即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致A女陷於錯誤,應其要求拍攝 並傳送自身裸露胸部照片共5張,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及羞恥之性影像供其觀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思慮不周,一時衝動,始犯下本案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 達成和解,履行全部賠償,請求維持原審第59條減刑外,再 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扣案手機內沒有查到A女的照片,請針 對卷內A女提供之性影像照片予以沒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以詐術使A女自拍性影像,固值非 議,惟其手段尚屬平和,其並未散布於眾,且行為僅一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達成和 解,已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獲得宥恕,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80至181頁)。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 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 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告訴人年輕識淺、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之際而為本案犯行, 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併考 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始坦承客觀事實,另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債務整合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及家屬表示之意 見、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三、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所 形成處斷刑之範圍內(有期徒刑3年6月至6年11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所量處之刑已屬 低度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予以減輕之理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未予沒收性影像部分): 一、原審未予宣告沒收A女之性影像,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A女之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 漏未斟酌此節,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表示原 判決未予宣告沒收A女性影像部分,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條 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 聊天所用之手機,並不是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與A女聯絡 使用的手機已經重製後賣掉了等語(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 第104頁)。而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 XR之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經數位鑑識還原結果,其內並無A女性影像一節, 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 71至80、98頁),堪認扣案之手機,並非被告與A女聯絡使 用之手機,且其內無A女性影像。審酌A女受被告詐欺而自行 拍攝並傳送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A女性影像之電子訊號, 雖未扣案,然鑑於該等電子訊號之性質本易於散布、複製、 儲存、轉傳,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即便刪除、重製非無還原 之可能,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基於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保護少年身心健康 發展之立法意旨,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另彌封卷內A女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性影 像紙本列印資料,基於前揭保護意旨,亦應依同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A女性影像之電子訊號5張 性影像內容如偵字第75056彌封卷第15頁反面至23頁 2 A女之性影像5張紙本列印資料 偵字第75056號彌封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3頁;他字彌封卷第15、17、18頁。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21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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