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分割請求權

共找到 23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玓 邱俊偉 被代位人 郭添進 訴訟代理人 郭國麟 被 告 郭添生 訴訟代理人 郭峯桂 被 告 郭乃禎 郭國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緣 被 告 郭淑娥 郭秋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郭淑芬 郭秀玲 林明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郭阿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林明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添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 08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未 完全受償而經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務)。因被繼承人 郭阿闖於民國95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代位人郭添進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迄未分割遺產。原告為被代位 人郭添進之債權人,被代位人郭添進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郭添進 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 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明華、被代位人郭添進: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代位人郭添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其被繼 承人郭阿闖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 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郭添進除 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敷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 人郭添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被告就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 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損及各繼承 人之利益,況若由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原告亦得自行 對被代位人郭添進分得部分追索求償。是系爭遺產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郭添進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被代位人郭添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被代位人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里00鄰○○○000○0號) 1/1 同上 3 現金 150,000元 被代位人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郭國慶 1/25 1/25 郭淑芬 1/25 1/25 郭淑娥 1/25 1/25 郭秀玲 1/25 1/25 郭秋雲 1/25 1/25 郭添進 1/5 1/5(由原告負擔) 郭添生 1/5 1/5 郭乃禎 1/5 1/5 林明華 1/5 1/5

2025-01-14

MLDV-113-家繼訴-34-20250114-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辜志生 辜瑞隆 辜紅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辜棋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辜勝德對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 司)負有債務,尚積欠新臺幣805,2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沒 有清償(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經自新榮資產公司輾轉受讓 債權。辜棋力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遺產),被 告及辜勝德同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因為辜勝德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 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辜勝德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 產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辜勝德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辜棋力於92年6 月13日死亡,遺有本件遺產。辜棋力之繼承人為被告、辜勝 德及訴外人辜一軍,均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其 中辜一軍之(潛在)應有部分之後經法院拍賣,由被告辜瑞榮 取得,被告及辜勝德就本件遺產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況,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3年度司執字第10389號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108年度朴簡聲字第24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拍賣公告、本院查詢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至57頁、第71至8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縣分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 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辜勝德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辜勝德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辜勝德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割本件 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辜勝德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 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 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 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產 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本 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 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603-5地號土地 1/3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604-3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604-5地號土地 1/3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605-3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辜勝德 1/5 同左(原告負擔) 2 辜志生 1/5 同左 3 辜紅紅 1/5 同左 4 辜瑞隆 2/5 同左

2025-01-14

CYEV-113-朴簡-232-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周侑增 王三仁 被 告 張秀華 楊佳偉 被 代位人 楊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佳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遺產, 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秀華、楊佳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佳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5,25 5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 被代位人楊佳豪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楊福杉於民國11 1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被代位人楊佳豪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系爭遺產仍為 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變價,為此代位被代位人楊佳豪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秀華、楊佳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 到庭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代位人楊佳豪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051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楊佳豪 就上開債務迄仍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楊福杉於111年2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張秀華、其子女即被告楊佳偉與被代位人楊佳豪,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各人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  ㈢被繼承人楊福杉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楊佳豪尚未 分割。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佳豪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汽車已 於111年11月22日過戶被告張秀華名下,再於111年12月7日 報廢;附表一編號7所示機車已於111年11月22日過戶被告張 秀華名下。    ㈤被代位人楊佳豪之責任財產扣除上開繼承之部分外,不足以 清償上開債務。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楊佳豪向 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福杉所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遺產,有無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4205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復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8月30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 1132306766號函、雲林縣稅務局113年8月29日雲稅房字第11 30020642號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雲西地 一字第113000341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 理站113年12月5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14295號函、113年12 月11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17468號函、西螺鎮農會113年12 月6日西農信字第113000677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2 024/12/06一西螺字第000064號函、被代位人楊佳豪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楊佳豪除共同繼承之系爭 遺產外,其名下僅有一台93年車輛而已,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楊 佳豪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 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楊佳豪已無資力,是原 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代位人楊佳豪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 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 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楊佳豪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 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楊佳豪怠於清償系 爭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楊佳豪所 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楊佳豪及 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 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 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 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楊佳豪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編 號 種類 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帳戶 面積或數額 權利範圍 01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 178.03平方公尺 181分之22 02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     74.83平方公尺 全部 03 房屋 雲林縣○○鎮○街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茄苳路72號) 214.63平方公尺 全部 04 存款 西螺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8,098元 (至113年12月5日止) 全部 0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元 (至113年12月5日止) 全部 06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已報廢)        1輛 全部 07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已過戶被告張秀華名下)        1輛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秀華 3分之1 3分之1 2 楊佳偉 3分之1 3分之1 3 楊佳豪 3分之1 由原告負擔3分之1

2025-01-13

ULDV-113-訴-793-20250113-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高鈺雯 林佑儒 洪敏智 送達代收人 謝智翔 住同上 被 告 丁○○ 乙○○ 丙○○ 癸○○○ 壬○○ 訴訟代理人 兼 辛○○ 之 監護人 庚○○ 辛○○ 己○○ 被代位人 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就被繼承 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 更為林淑真,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業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又被告 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除被告己○○外,其 餘被告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乃具狀聲明由被告己○○承受訴訟 等情,有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函文、原告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81至85、143、229、259至261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壬○○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梁唐榮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94,179及 利息尚未清償,而林俊寬律師為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因梁 唐榮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03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由其配偶甲□□□及被告繼承,嗣甲□□□ 於107年6月19日死亡,甲□□□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應繼 分(8分之1)由戊○○及被告己○○再轉繼承(各16分之1), 戊○○之後於訴訟進行中亦已死亡,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 對於戊○○遺產均已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均由被告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林俊 寬律師即郭敏誠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致使 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林俊寬律師即郭敏誠之遺產管理人訴請分割 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己○○就繼承戊○○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代位人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與被 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庚○○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癸○○○及壬○ ○則稱該房地中尚有被告辛○○居住,且被告辛○○患有身心障 礙等情;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及支付命令確定書、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52號裁定、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雄院卷一第13至19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相關登記申請資 料可稽(雄院卷一第113頁以下)。可知本件被繼承人甲○○ 已於103年12月9日過世,渠等遺產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梁唐 榮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 割遺產,然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甲○○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土地及建物, 現為梁唐榮與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按各自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參酌被告前述意見 ,為免土地或房屋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梁唐榮之債權而逕為 變動,並斟酌系爭遺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認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 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嗣由戊○○與被 告己○○再轉繼承取得其母甲□□□之應繼分,而後戊○○亦已 死亡,並由被告己○○再轉繼承取得戊○○之應繼分,並已辦妥 繼承登記,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是原告並無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之必要,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部分,不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 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 32分之1 由原告依左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丁○○ 32分之1 3 乙○○ 32分之1 4 丙○○ 32分之1 5 癸○○○ 8分之1 6 壬○○ 8分之1 7 辛○○ 8分之1 8 庚○○ 8分之1 9 己○○  8分之3 1/8+1/16【再轉繼承自甲□□□之應繼分】+3/16【再轉繼承自戊○○之應繼分(即戊○○原有應繼分1/8+再轉繼承自甲□□□之應繼分1/16)】=8分之3

2025-01-10

KSYV-112-家繼訴-113-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嚴啟榮 被 告 鄭月 鄭森昌 鄭森村 鄭森慶 鄭金芳 鄭睿歆 鄭竣升 鄭夙玲 鄭宛妮 鄭梅櫻 鄭梅芬 鄭梅蕓即鄭怡安 鄭安庭 邱國能 邱毓峰 邱致嘉 邱妤柔 鄭燕南 鄭素蘭 被代位人 鄭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木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月、鄭森村、鄭森慶、鄭森昌、鄭金芳、鄭睿歆、鄭 竣升、鄭夙玲、鄭宛妮、鄭梅芬、鄭梅蕓即鄭怡安、鄭安庭 、邱國能、邱毓峰、邱致嘉、邱妤柔、鄭燕南、鄭素蘭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鄭茂男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償還,又被繼承人鄭木林於民國90 年2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 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梅櫻:被繼承人所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我購買的。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 承人原應遺有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 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苗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3、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之遺產,然上列土地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經地政 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 標售,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結果,均脫標並核發逾期未 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在案,前述土地標脫之金額如附 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並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 法定應繼分領取,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113年6月12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1327011120號函檢附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標售逾期未辦理 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存根等件可佐(本院卷二第215至247 頁);是上列拍賣被繼承人所遺土地遺產所得之價款,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繼承,原告併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土地價款,應有理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 代位人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 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 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 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 擔,實較為有利;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遺產為存款及現 金,性質可分,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由各繼承人取得 ,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故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 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蘭所載方法分割遺產,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鄭茂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鄭茂男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原物分割,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98/3781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987/77281 4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6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3 7 後龍鎮農會活儲 3,061元及其孳息 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 8 後龍鎮農會定存 100,000元 9 現金 20,000元 10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持份1/2)土地所得之價款 577,700元 11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各1/2)土地所得之價款 333,300元 406,600元 12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地號(持分1/2)土地所得之價款 680,400元 13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3)所得之價款 361,100元 14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土地所得之價款 1,700,000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鄭茂男 1/5 1/5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鄭燕南 1/5 1/5 鄭素蘭 1/5 1/5 鄭月 1/35 1/35 鄭森村 1/35 1/35 鄭森慶 1/35 1/35 鄭森昌 1/35 1/35 鄭金芳 1/35 1/35 鄭睿歆 1/35 1/35 鄭竣升 1/105 1/105 鄭夙玲 1/105 1/105 鄭宛妮 1/105 1/105 鄭梅櫻 1/25 1/25 鄭梅芬 1/25 1/25 鄭怡安 1/25 1/25 鄭安庭 1/25 1/25 邱國能 1/100 1/100 邱毓峰 1/100 1/100 邱致嘉 1/100 1/100 邱妤柔 1/100 1/100

2025-01-09

MLDV-113-家繼訴-6-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倩如 被 告 蔡武揚 蔡秀英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蔡武藏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⒈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蔡武藏之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蔡武藏、 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武藏、蔡武 揚、蔡秀英、蔡麗美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 有關蔡武藏之稱謂更正為「被代位人」,因原告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而僅更正蔡武藏於本件訴訟之地位,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是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已於112年11月6日取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惟該前案判決 內文漏列訴外人蔡枝旺之繼承人蔡秀英、蔡麗美,致繼承人 與繼承比例均有誤,並造成原告無法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爰 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武藏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代位人蔡武藏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使用,嗣於91年間 陸續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11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明書所換 發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918號債權憑證,惟被代位 人蔡武藏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7,972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是原告對被代位人蔡武藏確實有債權存在。  ㈢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枝 旺所有,嗣蔡枝旺於110年7月7日死亡,系爭遺產應由被代 位人蔡武藏與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共同繼承,然渠 等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代位人蔡武藏、 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 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平均繼承。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 法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枝旺所 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代位人蔡武藏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並 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蔡武藏迄今仍怠於行 使其權利,且被代位人蔡武藏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 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原告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蔡武藏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分 割權利,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留之遺產。  ㈤並聲明:   ⒈被代位人蔡武藏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代位人蔡武藏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案漏列訴外人蔡枝旺之繼承人蔡秀英、蔡麗美, 致繼承人與繼承比例有誤,而原告為被代位人蔡武藏之債權 人,且被代位人蔡武藏與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繼承 被繼承人蔡枝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 二所示),然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 判決及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918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被代位人蔡武藏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宗資料、 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申報資料等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 蔡枝旺所有,被繼承人蔡枝旺業已於110年7月7日死亡,而 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蔡武藏、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 就蔡枝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代位人 蔡武藏、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枝 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 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 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代位人蔡武藏積欠其金錢債 權,因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 主張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蔡武藏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 蔡枝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亦屬有據。 六、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清 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 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 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蔡枝旺所有之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⒈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⒉ 存款 合作金庫存款566元 全部 ⒊ 存款 第一銀行存款4,200元 全部 ⒋ 存款 郵局存款8,467元 全部 ⒌ 存款 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586元 全部 ⒍ 存款 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2,252元 全部 ⒎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5,000元 全部 附表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被代位人蔡武藏 1/4 ⒉ 被告蔡武揚 1/4 ⒊ 被告蔡秀英 1/4 ⒋ 被告蔡麗美 1/4

2025-01-09

TNDV-113-訴-1939-20250109-2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陳冠樺 康家暐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受 告知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 ,業據原告提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 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乙○○、丙○○、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73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896號受理在 案。又被繼承人庚○○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受告知人 與被告甲○○、乙○○、丙○○、丁○○均為庚○○之繼承人,其等因 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 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 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乙○○、丙○○、丁○○及受告知人戊○○對於本件訴訟 均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147,97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 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21896號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庚○○於111年6 月1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丁○○因繼 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 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907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6日花院楓112司執信字第21896號通 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 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身分證影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繼 承系統表等件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93至121、211至277頁 ),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受 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受告知 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 訴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309.3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91.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5.4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10.8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5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0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戊○○ 5分之1 2 甲○○ 5分之1 3 乙○○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甲○○ 5分之1 3 被告乙○○ 5分之1 4 被告丙○○ 5分之1 5 被告丁○○ 5分之1

2025-01-09

HLDV-113-家繼簡-32-2025010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卓士雄 被 告 廖月羣 辛宗泰 陳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陳辛龍就被繼承人辛春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雄簡字第621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惟被告廖月 羣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而被繼承人辛春貴身故後,遺有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廖月羣、辛宗泰 、陳辛龍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告廖月羣為遺產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告廖 月羣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辛春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雄簡字第621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又 被繼承人辛春貴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廖月羣、辛 宗泰、陳辛龍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廖月羣為遺產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 告廖月羣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 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辛春貴之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且於112年度僅有所得58,011 元,另被繼承人辛春貴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是原告為保 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廖月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應屬有據。  ⒉至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月羣提起本件訴訟,其 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人 之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廖月羣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 平之裁量。準此,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 、陳辛龍等2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 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 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陳辛龍等2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月羣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為分割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月羣提起本件 訴訟,其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 訟當事人之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廖月羣為共同被告,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廖月羣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廖月羣 3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辛宗泰 3分之1 同左 3 被告陳辛龍 3分之1 同左

2025-01-07

PHDV-113-訴-78-2025010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雅玲 曾文君 曾文辛 被 代位人 曾文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就被繼承人曾滿 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執行名義,惟被代位人曾文卉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而被繼 承人曾滿義身故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 曾文辛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代位人曾文卉為遺產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 被代位人曾文卉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又被繼承人曾滿義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等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又被代位人曾文卉為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代位人曾文卉除前 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440號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曾滿義之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查被代位人曾文 卉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且並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另被繼 承人曾滿義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文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準此,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 曾文辛等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曾 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等人按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請求 分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曾文卉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2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文卉 4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蔡雅玲 4分之1 同左 3 被告曾文君 4分之1 同左 4 被告曾文辛 4分之1 同左

2025-01-07

PHDV-113-訴-88-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陳銘城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陳禹錤 陳富榮 陳旻娟 被 代位人 陳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銘城、陳禹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富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1 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 被代位人陳富傑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邱淑琴於110年9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 被代位人陳富傑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系爭遺產仍為公同 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變價,為此代位被代位人陳富傑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銘城、陳禹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 到庭所為陳述,及被告陳富榮、陳旻娟陳稱:被代位人陳富 傑應與原告協議清償系爭債務事宜,目前機車是他在騎乘, 且被告無法協同被代位人陳富傑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代位人陳富傑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仍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邱淑琴於110年9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各人應繼分 比例均為5分之1。  ㈢被繼承人邱淑琴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就系 爭遺產尚未分割。  ㈣被代位人陳富傑之責任財產扣除上開繼承之部分外,不足以 清償系爭債務。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陳富傑向 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淑琴所遺之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 75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代位人陳富傑111年、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戶籍謄本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 年8月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1903681號函、雲林縣稅 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7日雲稅虎字第1131204492號函、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虎地一字第1130003123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74 3號函、虎尾鎮農會113年11月1日虎農信字第1130005294號 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0月28日 嘉監單雲字第1133086550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陳富傑除共同繼承之系爭 遺產外,其名下僅有97年份車輛1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陳富 傑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 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陳富傑已無資力,是原告 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 代位人陳富傑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 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陳富傑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 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陳富傑怠於清償系 爭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陳富傑所 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陳富傑及 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 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富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編 號 種類 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帳戶 面積或數額 權利 範圍 0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7.55平方公尺 全部 02 房屋 雲林縣○○鎮○○里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 45.6平方公尺 全部 03 存款 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11,395元 全部 04 存款 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604元 全部 0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輛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富傑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5分之1 2 陳銘城 5分之1 5分之1 3 陳禹錤 5分之1 5分之1 4 陳富榮 5分之1 5分之1 5 陳旻娟 5分之1 5分之1

2025-01-03

ULDV-113-訴-733-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