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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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陳翰文 陳登翊 陳沂楠 陳建挺 陳沂勳 陳沂郁 陳沂堃 陳美玲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被繼承 人陳○櫻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建號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詎系爭房地僅 由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因甲○○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 告所負債務,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行為,及塗 銷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依應 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就原告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 事事件;因陳小櫻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撤銷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繼承登 記部分,不宜割裂由本院審理,應一併移由該法院審理,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5

KSDV-113-審訴-1178-2024111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OOO 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施倫 秀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兄 ,相對人前經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85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嗣因相對人之 母即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 年6 月30日過世後留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 爰聲請許可依被繼承人OOO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即由相 對人、相對人之胞姊OOO各登記取得系爭遺產之1/2,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為相對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遺產既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 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遺 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855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30、57 頁),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 調取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855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 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依系爭分割協議即附表分割方式欄所 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原應由聲請人(應繼分為1/3)、相對人 胞姊OOO(應繼分為1/3)、相對人(應繼分為1/3)等人繼 承,而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者為系爭遺產之1/ 2,超過其原有應繼分之比例,足見其應繼分並未受到侵害 ,益徵系爭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其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OOO遺 產之分割繼承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是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OOO所遺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件所示之土地 ,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則於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前,依上揭規定,尚非得逕為處分,附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100000 由OOO取得1/2、甲○○取得1/2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十樓之1 1/1 由OOO取得1/2、甲○○取得1/2

2024-11-14

KSYV-113-監宣-845-20241114-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815號 原 告 蔡麗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徐錦隆 徐邱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查被繼承人徐志誠 死亡時戶籍地在新北市○○區鄉○路○段00巷00號9樓,兩造即 徐志誠之全體繼承人之住所亦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又被繼承 人之主要遺產為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兩筆、新北市汐止區農 會信用部存款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依上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2

PCDV-113-家調-1815-202411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吳慧玉 吳慧君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 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 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 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 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可參)。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債務人即被告乙○○與其他被告丙○○、甲○○ 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吳詩雲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05建號建物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本院審酌 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 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乙○○ 與其他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 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 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 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 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揆諸前 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系爭 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 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11

KSEV-113-雄補-2232-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鄭○○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方○○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6樓,有其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 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被吿即被繼承人配偶乙 ○則係泰國人民,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佐,是原告提 起因繼承所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 三、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及甲○○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3。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乙○所在處所不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事宜。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甲○○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 場,並陳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及甲○○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與乙○之泰國結婚 證書、結婚登記書、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見卷第9至25頁)為證,並有被繼承人所遺存 款帳戶餘額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20日移署資字 第1120138903號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 料明細(見卷第33至42、50至52頁)在卷可參,而乙○自100年 5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來臺,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 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存款餘額及利息,為對金 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顯然 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分式,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 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被繼承人方○○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71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126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7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板橋八甲郵局存款 2,068,561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存款 1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板民族分行存款 85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 7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存款 75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存款 1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廣福分部存款 4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方○○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鄭○○ 3分之1 2 甲○○ 3分之1 3 乙○ 3分之1

2024-11-08

TYDV-112-家繼訴-126-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宋孟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 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 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 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 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宋豐德、宋豐欽之 債權人,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 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1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宋豐德、宋豐欽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宋蔡環之住所 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07

CTDV-113-訴-861-202411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60號 原 告 黃錦色 被 告 許家菁 許峻瑋 許家瑜 許保全 許媖媚 許清復 許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 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 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 3項第6款、第70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系爭土地係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許有明11月1日所取得,故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權利,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遺產分割家事事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其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係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定各該應繼分比例,及調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共有人為適當、公允之分配,俾解消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單獨所有者有別。又被繼承人許有明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47頁),其所遺財產即系爭土地則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4

KSEV-113-雄補-1960-2024110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紋 楊毓琦 龍誼 陳羿霖 張雅君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乙○○、丙○○、甲○○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   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   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   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甲○○(MISS-NETNAPHA -SAE-LEE)為泰國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己○○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1頁)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己○○於繼承 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板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創設,被告乙○○、丙○○ 均具我國國籍,且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 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己○○ 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縣○○市○○路○段0○0號11樓,有其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己 ○○於96年10月25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 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四、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35,938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414054號債權憑 證可證,是原告乃係被代位戊○○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戊○○與 被告甲○○、乙○○、丙○○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其等因 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 。被代位人戊○○名下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已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因被代位人戊○○尚未為遺 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被代位人戊○○所繼承之附表 一所示財產,被代位人戊○○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 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 人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㈡被告丙○○、乙○○所主張之喪葬費296,380元、遺產繼承代書、稅捐暨行政費43,194元、其他雜之65,500元,共計405074元,均係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前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96年至113年,已逾15年而未行使請求權,特代位戊○○提出請求權時效抗辯。  ㈢又遺產房屋之貸款及保險費2,308,423元、房屋稅152,391元 及地價稅22,940元等,應屬繼承人丙○○、乙○○與被繼承人己 ○○之普通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優先於遺產內扣減之權。退步 言之,縱前開費用得優先於遺產內扣除,其中有部分均已逾 15年未行使而消滅。  ㈣被告113年8月30日答辯狀被證2所提出之板橋地政事務所罰鍰 裁罰書,係被告疏失所造成,自不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  ㈤綜上所述,為利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代位請求 准許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被代位人及被告如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答辯:   被告丙○○先行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繼承相關稅捐、規費 、極為遺產之房屋貸款、保險、地價稅等,共計2,888,828 元,另繳付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共計398,083元均係管 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應先於遺產中扣減,返還被告丙○○。    ㈡被告甲○○之答辯   ⒈被告甲○○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8第條本文之規定,應依我國法律為繼承,且依照民法1 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配偶間存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且其 應繼份為遺產之二分之一。   ⒉依照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內政部92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 920011585號函及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05號 函,均承認我國國民在泰國有繼承取得土地之權利,既已 准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取得之土地, 且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取得之土地, 且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許泰國人 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至於有關其土地面積,因 取得當時並無限制,辦理繼承時,應亦無需另予限制。   ⒊另查,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不久,被告甲○○就無法再進入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住所,而由己○○之其他親 人所使用,是以,相關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實係為使用 人利益所支出,而非為管理遺產所必要,不應列入遺產分 配之範疇,方為公平。   ⒋另就有關被告乙○○與丙○○於家事答辯狀所提納骨塔費用102 300元部分,繳款人應為被告甲○○,此部分應返還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⒋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 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 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泰國係我國「附條件平等互惠 之國家」,且依據內政部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 05號函函釋「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 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故泰國人在我國得 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權利,是被告甲○○為泰國人,不具有我國 國籍,依上開說明自可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土地 。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戊○○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憑證 ,關係人戊○○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吳黃金 應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 錄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除戶 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⒉被告丙○○主張應先扣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喪葬費用,為 有理由:   ⑴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 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丙○○主張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業經其提 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甲○○雖爭執編號2之費用係由 其支付,然該收據之持有者為丙○○而非甲○○,本院認應係 丙○○所支出。   ⑶喪葬費用係為繼承費用而非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扣除,自無足取。   ⒊被告丙○○主張應先由遺產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至45之費用       ⑴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 明文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 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 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⑵本件被告丙○○支付如附表編號4至45之費用,均屬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之共益費用。至原告雖辯稱編號 6之部分為被告丙○○之過失所致,然查,本件之所有繼承 人均可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然無人辦理繼承登記, 以致遭地政機關科處罰鍰,此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罰鍰裁決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342頁可證,此部分費 用自應由各繼承人均攤。故被告丙○○為繼承人之利益,為 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上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 優先扣償。至於被告丙○○主張代為支付97至99年地價稅部 分,因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自己為繳款人,此 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被告甲○○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 之房地均由被繼承人己○○其他親人占有使用,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得據此抗辯被告 丙○○不得請求代為繳納管理遺產費用之償付。   ⑶按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就遺產所生管理 之必要費用而言,被繼承人己○○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 債務,乃屬被繼承人己○○之生前債務,於其死亡後尚未清 償部分係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負連帶責任,縱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為之代償,亦非屬 遺產管理費用範圍,亦不得自遺產中先行扣償。故本件至 被告丙○○主張繳付貸款及利息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得主張自遺產 中扣還。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丙○○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共益費用,自應由 遺產優先償付予被告丙○○,而附表一編號3至5之股票並不足 以清償上開費用,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與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意願與利害關 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與經濟效 用,認將系爭房地均予以變價,先扣還被告丙○○支付之共益 費用,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有意願取得之繼承人 亦可參與承購,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應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 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 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戊○○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 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數量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房屋 層次面積: 69.56㎡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9.73㎡ 花台1.97㎡ 共有部分: 17.14㎡(2,721 .08㎡×63/00000) 00.19㎡(6,381 .39㎡×5/2100) 4.78㎡(1,647 .24㎡×29/10000) 總面積: 118.37㎡ 1分之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准予變價分割,被告丙○○先取得503,339元後, 餘款由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09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65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8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4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5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787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2 2 戊○○ 1/6 3 乙○○ 1/6 4 丙○○ 1/6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台幣) 繳款人 備註(證據) 1 武德公司喪葬費用 162,080 丙○○ 第337、338頁 (卷附340頁收據應以包括武德公司費用內) 2 96/11/12 納骨塔使用管理費收據 102,300 丙○○ 第339頁(收據繳款人雖載名甲○○,但收據係由丙○○提出) 3 94/1/24 納骨堂牌位規費 30,000 丙○○ 第339頁 4 111年 登記費用 24,065 丙○○ 第341頁 5 111年 登記費用 17,069 丙○○ 第341頁 6 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 2,060 丙○○ 第342頁 7 96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89頁 8 97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90頁 9 98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91頁 10 99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2頁 11 100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3頁 12 101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4頁 13 102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5頁 14 103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7頁 15 104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9頁 16 105年地價稅 1722 丙○○ 第398頁 17 106年地價稅 1722 丙○○ 第399頁 18 107年地價稅 1629 丙○○ 第400頁 19 108年地價稅 1629 丙○○ 第401頁 20 109年地價稅 1612 丙○○ 第402頁 21 110年地價稅 1612 丙○○ 第403頁 22 111年地價稅 1466 丙○○ 第404頁 23 112年地價稅 1747 丙○○ 第405頁 24 100年房屋稅 7560 丙○○ 第375頁 25 101年房屋稅 9923 丙○○ 第376頁 26 102年房屋稅 9795 丙○○ 第377頁 27 103年房屋稅 9665 丙○○ 第378頁 28 104年房屋稅 9538 丙○○ 第379頁 29 105年房屋稅 9422 丙○○ 第380頁 30 106年房屋稅 9308 丙○○ 第381頁 31 107年房屋稅 9191 丙○○ 第382頁 32 108年房屋稅 9077 丙○○ 第383頁 33 109年房屋稅 8961 丙○○ 第381頁 34 110年房屋稅 8847 丙○○ 第385頁 35 111年房屋稅 8731 丙○○ 第386頁 36 112年房屋稅 8617 丙○○ 第387頁 37 113年房屋稅 8502 丙○○ 第338頁 38 113年1-2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5頁 39 113年3-4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5頁 40 113年5-6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6頁 41 113年7-8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6頁 42 113年1-2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7頁 43 113年3-4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7頁 44 113年5-6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8頁 45 113年7-8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8頁

2024-10-30

PCDV-113-家繼訴-11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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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吳秀花 汪耀坤 蕭招治 汪正忠 汪慧芳 汪正基 莊仲進 莊秋月 莊秋芬 莊秋麗 汪寶珠 莊仲復 葉汪秀月 莊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 理;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 條第3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再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 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 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甚 明。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莊仲信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聲明請求分割被告及被代 位人莊仲信繼承自被繼承人汪家和之公同共有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9444號應發還分配款共新臺幣(下同)1,958,973元 。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 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 類事件相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 件之遺產分割事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繼承開始時前開 遺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30

CDEV-113-橋簡-1134-202410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侯政賢 侯政雄 侯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 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 、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 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 事件。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侯正 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侯正吉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李 昌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 所有。本院考量原告所主張代位權,僅係當事人適格要件, 訴訟標的仍為其所代位侯正吉與其他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 權利,所涉同屬繼承人間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 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且分割遺產 訴訟係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定各該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 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共有人為適當、公允 之分配,俾解消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 類遺產分割家事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其 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又被繼承人侯李昌梅住所地與遺產所 在地均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57頁),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2024-10-29

KSEV-113-雄簡-237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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