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謝偉民
被 告 阿華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6,52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7,
427元(第一項)、新臺幣96,529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訴外
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為清算人,且由桃園市政府以113
年8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0006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
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前揭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17、19、21-22、147-148頁),依上開說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甲○○,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63,47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將請求被告提繳6%新制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部分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提繳250,260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151頁)。上開變更係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之同
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
貨司機,每月底薪為43,000元,詎被告無預警倒閉,嗣原告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
調解不成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另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亦未為原告提繳6%新
制勞退金,且應返還自原告第一次受領薪資所扣之押金10,0
00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30日府勞資字第
1130243479號函、薪資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13-14、73、95-97、109-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9月30日桃勞資字第11
30057731號函暨檢附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全卷、勞保局113年1
0月4日保退二字第11313291090號函暨檢附勞退金(勞退新
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
21-23、45-64、67-7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8
月7日登記解散,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
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係自105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係於110
年6月29日始設立登記(本院卷17頁),而被告不可能於設
立前,即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則原告之任職期間,應以該
被告設立登記之起日為準,較為可採。又迄至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20
天,準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
數為1+380/720【按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即〔3+(20/30)÷12〕÷2=1+380/720】
。
⒊按勞基法第23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
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
資清冊應保存五年」;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
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
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
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
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民事判決)。查,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請求期間或離職
前6個月相關之工資清冊、薪資單(含工作項目、各項金額
、計算方式、給付證明)等(本院卷38頁),惟被告無正當
理由且未遵期提出,則被告既迄未提出相關薪資清冊等證據
供本院審酌,參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43,000元,而依其提
出之113年2月至7月薪資明細(本院卷109-123頁),每月實
領金額確有達43,000元以上,則原告主張以43,000元為勞動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應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43,000元,其得請求之平均工
資之資遣基數為1+380/720,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65,694元〔計算式:43,000×(1+380/720)≒65,6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
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20日,已如前述,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13
年7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以43,000元為平均
工資之基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未經預告期間之30日工資43,000元(計算式:43,000元÷30
日×30日=43,000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
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
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同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
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39條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
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
響其權益。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
準,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目、第2目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經本院命被告提
出原告請求期間或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清冊、薪資單(明細
)、出勤打卡明細等(本院卷38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且
未遵期提出,則被告既迄未提出相關出勤紀錄等證據證明業
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其正確實際應有之特休未
休天數,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在職期間之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等事實為真實。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2
0日,已如前述,雖其主張有108日之特別休假天數,惟被告
係於110年6月29日設立登記,並於該日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
,業如前述,故原告之特別休假天數應為34日,則依其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43,000元計算,其應得請求
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8,733元(計算式:43,000÷30×
34≒48,7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
同見解)。
⒉查被告於原告自105年6月2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之任職期間
,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各按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原
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有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
佐(本院卷71頁),惟被告係110年6月29日設立登記(本院
卷17頁),且為原告陳稱:被告公司在110年成立,在之前
沒有公司行號,我只單純繳健保,沒有和被告公司約定勞保
怎麼算等語在卷(本院卷152頁),可見被告應自110年6月2
9日設立起,始得以投保單位之資格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⒊查,原告每月工資為43,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110年
至113年度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43,90
0元(本院卷141-145頁),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2,634元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29日起,如
數提繳勞退金96,529元〔計算式:176元+(2,634元×36月)+
1,529元=96,529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有關押金10,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定。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而原告
任職期間並無造成被告損害而需扣款情形,則被告公司已無
再保有該10,000元押金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押金返還有理由者,均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其中特別休假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分別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
,押金之不當得利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
於113年7月18日終止,特別休假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可請求
自同年月19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8月19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就前揭給付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本院卷41頁,該書狀於113年10月9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及民法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並補提繳96,529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TYDV-113-勞訴-10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