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95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5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此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則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
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無從減刑,然最低
本刑較低,因此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小剛」、「太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暱稱「小剛」、「太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未繳
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1紙可稽,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109年間
即曾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判處罪刑之前科記錄,
竟不思悔悟又再度犯案,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提領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陳稱:報酬的部分是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自陳
其取得報酬5,000元外,並已將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而上繳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5號
被 告 徐煒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翔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4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
行刑視為已執行。詎徐煒翔仍不知悛悔,猶於112年11月18
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
剛」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將其所有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帳戶。謀議既定,徐煒翔即與「小
剛」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
8日起,以LINE暱稱「太宇」之帳號聯繫陳靜如,誆稱:陳
靜如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利息,須儘快歸還,
否則要前去住處催討等語,致陳靜如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先後匯至徐煒翔郵局
帳戶,而徐煒翔則依「小剛」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並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
園內轉交給「小剛」指定之人。嗣經陳靜如發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提供郵局帳號給「小剛」為作收款使用,並依「小剛」指示提款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陳靜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靜如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靜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騙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核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
「小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
編號 陳靜如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徐煒翔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2年11月18日 14時41分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 15時2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2 112年11月18日 16時16分 1萬元 112年11月20日 20時50分 1萬元 不詳 3 112年11月22日 20時38分 1萬2,000元 112年11月22日 20時50分 1萬1,9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4 112年11月22日21時8分 4,000元 112年11月22日21時11分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5 112年11月22日22時14分 2,000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4分 2萬元 不詳 6 112年11月23日12時53分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5分 1萬2,000元 不詳 7 112年11月23日19時31分 1萬4,000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53分 1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4號
被 告 徐煒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併案(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
5號,靖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煒翔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詎徐煒翔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剛」、「小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煒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
案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
並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
騙贓款之帳戶。嗣徐煒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剛」
、「小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太宇」之帳號
聯繫陳靜如,誆稱:陳靜如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利息,須儘快歸還,否則要前去住處催討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再由徐煒翔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剛」、「
小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復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九揚親子公園交
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陳靜如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徐煒翔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網路轉帳紀錄。
㈤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剛」、「小志」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㈢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22時4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華門市提領告訴人所匯款之5,00
0元,然觀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告
上揭時、地所提領之5,000元尚非本案告訴人所匯款,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應併案審理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
為移送併辦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095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5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案與本
案係被害人相同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8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0日20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華門市 1萬元 2 112年11月22日22時14分許 2,000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萬元 3 112年11月23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萬2,000元
PCDM-113-審金訴-2045-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