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逸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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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吳奕靖 被 告 黃子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17

KSDV-112-訴-1578-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陳凱婷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林文傑 邱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17

KSDV-112-訴-1093-202410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陳凱婷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林文傑 邱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17

KSDV-112-訴-1093-202410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江淳蓁 被 告 張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 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舊高雄市立七賢國民中學附近某處,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9月14日15時39分許起 ,以LINE暱稱「陳鴻博」之人向原告佯稱:在「BANKCEX」 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5時6分、同年月9日10時50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有意願與原告和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卷第43頁),並有記載匯款人為江印枰(原告之原名)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原告與暱稱「開戶專員」之人、群組「陳家班」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 影本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11273269900號卷第48、49、37至47、40、43頁),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萬元, 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本院 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0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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