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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江昭健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金源 本元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卓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准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琳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鄭宏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江昭健 新臺幣525萬259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江昭健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69,其餘部分由江昭健負擔。 肆、江昭健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172萬元為林金源、本元工程行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林金源、本 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16萬34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江昭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江昭健於起訴時,原以林金源、「受僱於林金源之外 籍勞工」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民事準備暨追 加被告狀,追加誠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於110年12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狀,追加本元工程行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於111 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鄭宏福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403頁);於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庭中,將「受僱 於林金源之外籍勞工」變更為鄭宏福;於112年5月5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准祥公司)為被 告(林金源、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鄭宏福、准祥公司下 以被告合稱)。 三、江昭健起訴原聲明:㈠林金源、受僱於林金源之外籍勞工應 連帶給付江昭健新臺幣(下同)957萬42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江昭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原告追加、 變更被告及減縮聲明,最後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本院於113年5月30日收文,下稱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 變更聲明為:㈠鄭宏福、本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江昭健757萬 9942元(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749萬842元),其中鄭 宏福自111年11月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元工程行自11 0年12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准祥公司、鄭宏福、林金源、本 元工程行、誠信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江昭健402萬614元(05 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93萬1514元);鄭宏福、林金源 、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江昭健364萬8428元 (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55萬9328元)。其中准祥公 司自112年5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鄭宏福自111年11月 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金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本元工程行自110年12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誠信 公司自110年10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 被告對江昭健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㈣江昭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被告及變更、減縮聲明,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爭點: 一、江昭健主張:其受僱於准祥公司擔任鷹架工人,每月平均工 資7萬5000元。誠信公司前向業主李水樹承攬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0號隔壁(下稱系爭工地),再分別與准祥公司簽訂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將鷹架工程部分轉承攬予准 祥公司;與本元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 ,將模板工程部分轉承攬予本元工程行。系爭工程期間原告 依准祥公司之指示,於110年2月25日9時許至系爭工地進行 第2戶1至4樓鷹架施工時,發現上方由本元工程行現場負責 人林金源指示員工鄭宏福正在施作模板工程,江昭健遂請一 同施作鷹架工程之子江柏陞向林金源反應暫緩施工,以免危 及正在下方施工之鷹架工人,不料林金源置之不理,任由鄭 宏福繼續施作模板工程,過程中鄭宏福不慎將支撐模板之鐵 柱(又稱鐵角材、鋼角材、鐵架)撞落,砸傷正在下方施作 鷹架工程之江昭健(下稱系爭事故),致江昭健因而受有顱 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腦半球皮質出血之損害(下稱系爭傷 害)。為此,江昭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191條之3、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江昭健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   江昭健因系爭傷害陸續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下稱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萬1044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烏日林新醫院110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0525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人目前左側肢體不全麻痺,需復健及看護 照顧約6個月。」等內容,足徵江昭健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 即住院治療,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9月需專人照顧而不能工 作,爰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5000元(計算式:7萬5000 元×9月=67萬5000元)。 ㈢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烏日林新醫院110年1 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221診斷證明書)記載:「⒈依本 院0525診斷證明書所示,所謂需復健及看護照顧6個月是指 全日及半日看護照顧各3個月。⒉自110年02月25日至110年05 月25日需要看護。」之內容,以臺中市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 每日為2200元計算,江昭健自110年2月25住院起至110年5月 24日需全日看護,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另需全日看護、半日 看護各3個月,爰請求110年2月25日起迄110年8月24日止共1 81日之全日看護費39萬8200元(計算式:181日×2200元=39 萬82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共3個月即90日之半日看護 費9萬9000元(計算式:90日×1100元=9萬9000元,0529民事 辯論意旨狀誤載為9900元),合計看護費用49萬7200元(計 算式:39萬8200元+9萬9000元=49萬7200元,0529民事辯論 意旨狀誤載為40萬8100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於112年8月21日以院醫行字第11 20012916號發函函文及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受鑑定人:江昭 健,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江昭健為00年0月00日出 生,以其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主觀意願,至少可工作至65歲 (即127年4月11日)雇主強制退休為止,爰以江昭健平均工資 7萬5000元為計算,請求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 (127年4月11日)共16年4月18日,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70萬6698元(計算式:7萬5000元×1 2月×11.980836×百分之53.83+7萬5000元×12月×[【4+18÷30 】÷12]×[12.000000-00.980836]×百分之52 =570萬66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上損害賠償: 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之損害,使江 昭健無法繼續從事原本鷹架之工作,造成江昭健痛苦萬分, 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以資慰藉。  ㈥以上總計:757萬9942元(計算式:10萬1044元+67萬5000元+ 49萬7200元+570萬6698元+60萬元=757萬9942元)。並聲明 如壹、三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林金源係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誠信公司、准祥公司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造成江昭健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均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4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有災害檢查報告表可稽,江昭 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誠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 ⒉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准祥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一、 系爭契約二如何約定職業災害發生時由何人負責最終責任, 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江昭健之效力。且契約中所約定 「如工人有意外或傷亡情事由乙方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 與甲方無涉」等用語,是否即謂乙方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 甲方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亦非無疑。故誠信公司抗辯本件應 由准祥公司或本元工程行負責,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江昭健自身為貪圖便利拆除防護木板云云,江昭健 否認,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三、被告抗辯:  ㈠林金源抗辯:   其非與誠信公司簽訂承攬模板工程之人,而係本元工程行登 記負責人即其妻卓彩鳳,故其非適格之當事人。且其於系爭 事故當天僅載料到系爭工地,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亦 無僱用任何外籍勞工,根本不了解系爭事故經過,自難令其 負侵權責任。又江昭健主張造成系爭傷害之鐵柱,非一般女 兒牆施作時會使用之尺寸,重量亦非可輕易踰越女兒牆通常 120公分之高度,江昭健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江昭健進 入工地現場未依相關法規配戴安全帽以防意外發生,該處工 地防護網架等必要之公安設施亦遭江昭健拆除,顯然與有過 失。事發後原告未呼叫救護車救援送醫,反自行駕車至距離 事發地較遠之烏日林新醫院求診,恐因此不當行為致生損害 發生之擴大。其雇主准祥公司未於模板完全撤除前即進行鷹 架工程,未於工作場所設置防護裝置,亦未讓林金源配載安 全帽,應認林金源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卷內受傷災 害檢查報告表及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內容,不得 做為認定林金源有侵權行為之惟一依據。就江昭健請求賠償 項目部分,除醫療費用10萬1044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 其中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5000元部分,江昭健無法舉證明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有達7萬5000元之事實。且其出 院後均維持正常生活,甚至曾外出打麻將,林新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亦僅為醫療單位提出休養之參考,未根據江昭健實際 狀況判斷,顯不足採。看護費用40萬8100元部分,江昭健住 院時有專業醫療人員全日輪班照護,故無另為看護支出之必 要,出院後江昭健無法提出其究係受何人所照顧,亦無實際 支付看護費用之支出證明,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函覆說 明等,僅為該醫療單位提出之參考,實際上並未根據江昭健 真實狀況判斷,自不足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70萬6698 元部分,系爭鑑定意見書認江昭健日常生活功能無受到明顯 影響,障礙比為百分之6、上肢損傷比為百分之3、下肢損傷 比為百分之16、頸椎骨折合併脫位損傷比為百分之11,最終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卻鑑定為百分之52,鑑定醫師既未到庭 說明鑑定過程,其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且江昭健無法舉證明 其月薪有達7萬5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以月薪7萬5000元 計算勞動力減損損害亦無所據。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 ,應審酌林金源僅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豐且有鉅額負債, 僅達勉強維持基本生活之程度,量處較適當之金額。末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損失,故應以損失填補為原則。江昭健 自准祥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 司)及勞工保險(含職災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所受領之給 付,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系爭事故所致,故江昭健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金額即所受之利益,並以填補其 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為限,逾此限度,顯屬無據。  ㈡誠信公司抗辯:   對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項目中,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依江昭健106年至109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其每年所得為45萬8400元,平均工資每 月應為3萬8200元,故就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部分,應以月薪3萬8200元計算。就看護費用部分,依 烏日林新醫院再於113年7月5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 209號發函函文內容(下稱系爭函文),應以3個月全日看護 、3個月半日看護計算,江昭健額外請求3個月全日看護費顯 屬無據。且江昭健如有長達9月之看護需求,應聘請以月計 薪之外籍看護為宜,江昭健卻捨此不為,反主張成本較高之 本籍看護以日請求費用,顯有不當。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且誠信公司未有何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規定之行為,且與准祥公司、本元工程行簽訂之轉承 攬契約,均已排除誠信公司之施工工人意外責任。而江昭健 有與有過失及損益相抵情事部分,除與林金源之抗辯內容相 同外,再補充: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274條規 定,江昭健自准祥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含職災 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所受領之給付金額應於損害賠償額度 內扣減,且誠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先行給付江昭健 10萬元供江昭健就醫,亦應予以扣減。 ㈢准祥公司抗辯:   江昭健出院後,依李水樹證述,尚能出外行動及打麻將,顯 非不能工作,故不能工作期間應僅限其住院3個月。准祥公 司雖未備置工資清冊,但依江昭健於110年1月及2月之出勤 表,可知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3000元,出勤 日數皆為15日,再參考同樣工作內容的同公司同事打卡資料 ,每月出勤日數約落在15日至17日間,故以此計算,江昭健 平均月薪約在5萬元,此由准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0 年3月至8月期間,亦是依法按月給付江昭健工資補償5萬元 ,其理自明。但月薪5萬元只能用以認定不能工作之損失, 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應自行舉證如果去同行業 其他公司也能拿到5萬元甚至其主張之7萬5000元及8萬多元 的薪資,不然應以基本薪資認定。另對江昭健主張之看護期 間不爭執,但看護費用應依外籍看護一般行情,全日照護每 月為2萬元,半日照護每月為1萬元計算。江昭健於系爭故事 發生時未自行配戴安全帽,亦未能舉證准祥公司未提供安全 帽,准祥公司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相關犯定。且江昭健 擅自指示江柏陞將其工作位置上方通風處之木板移開,造成 系爭事故發生,應自負其責。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 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㈣本元工程行抗辯:   抗辯內容同林金源。 ㈤鄭宏福抗辯: 援引其他被告之抗辯。 ㈥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固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江昭健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 為其要件。 經查,誠信公司前向業主李水樹承攬系爭工程,再將鷹架工 程轉承攬予准祥公司、將模板工程轉承攬予本元工程行。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依其雇主准祥公司之指示,於110年2 月25日9時許至系爭工地進行第2戶1至4樓鷹架施工時,頭部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江昭健於110年7月4日警詢時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在系爭工 地搭建鷹架,上面突然掉落1根模板的支撐鐵柱剛好擊中伊 的頭部,伊當時頭部暈昡就從4樓樓梯間掉到3樓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偵10810號卷影卷,下稱偵卷影卷), 江昭健之子江柏陞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天伊 與江昭健在現場搭建鷹架,上面在拆模板板,伊有請他們不 要丟東西下來,結果江昭健就被上面掉下來的鐵柱砸到頭部 ,頭部噴血,江昭健就往下掉了1層樓,被鷹架卡住等語( 見偵卷影卷)。鄭宏福於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4日警 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當天伊到系爭工地,有看到林金源在現 場交代他們工人要清料才離開,主要是拆下來的模板就要請 他們清走,不清楚有幾人,伊在第4戶頂樓拆除模板有聽到 東西掉下去的聲音,以及樓下很吵雑的聲音,江昭健是在第 2戶搭鷹架,有可能是清料工人不小心弄掉東西砸到江昭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9至211頁)。本元工程行合夥 人及員工葉三銘於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 稱:鄭宏福於事故發生當天,有電話告知伊拆模板時,有東 西掉下去砸到樓下搭鷹架的工人,鄭宏福有跟建商負責人說 樓上拆模板樓下搭鷹架很危險,但建商負責人告知因工期要 趕,所以要同時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6、197頁 )。且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之災害檢查 報告表就災害發生經過記載:「據准祥公司負責人李春琳稱 述:系爭事故當時,本元工程行作業人員正在拆除通風管道 口旁女兒牆模板,拆除模板過程中不小心將鐵角材掉落至通 風管道口,江昭健未戴安全帽站於通風管道口下方施工架工 作臺上,遭上方高約3公尺處飛落之鐵角材打到頭部,送烏 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等內容,並有該署至現場調查之現 場照片及飛落之鐵柱照片為佐證(下稱災害檢查報告表,見 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林金柱於110年5月10日談話紀錄中 亦陳稱:系爭事故當時本公司派1員於系爭工地拆女兒牆模 板,拆模板位置剛好為通風口旁,在拆模過程中不小心把鋼 角掉落至通風口,江昭健剛好站立於通風口下施工架平臺上 ,鋼角材掉落至江昭健頭部。鐵角材長約120公分、寬約7公 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李勁頤110年12以1 8日職務報告(見偵查影卷)則記載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當時 係遭鐵柱(模板支撐鐵架)砸到頭部而受傷(見本院卷一第 29頁、偵查影卷),而鐵柱長約120公分、約7公分,係自江 昭健頭部上方3公尺處掉落,業據災害檢查報告表記載甚詳 ,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鐵柱如掉落到正常人頭部,將造成 嚴重傷勢,而江昭健經送烏日林新醫院急救後,經診斷確受 有系爭傷害,亦有0525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頁)。基此,江昭健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上方支 撐模板之鐵柱掉落砸到頭部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堪信 為真。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傷害發生 原因一詞,顯屬無稽。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㈠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㈡工作之聯繫與調 整。㈢工作場所之巡視。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 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 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合夥雖僅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 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 ,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668條 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679條參照) ,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 抵銷(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 決方式為之(第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 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691條、第686條、 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 )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 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 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 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 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 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水樹係誠信公司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負責人,與本元工程行簽訂系爭契約二,為 李水樹於110年10月7日警詢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本元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固為卓彩鳳,有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林金 源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中自承:卓秀鳳只是處理工程行的 出入帳,伊雖不是本元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處理工 程行事情及接洽工程都是由伊負責,事實上也是伊以本元工 程行之名與誠信公司簽約承攬模板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0、181頁)。本元工程行合夥人及員工葉三銘陳稱:林金 源係本元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及系爭工地現場模板工程負責人 等語,並有系爭契約二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 頁),林水樹陳稱:伊不認識卓彩幕,系爭契約2是林金源 跟伊簽的,模板工程都是與林金源聯繫及由林金源處理,對 口都是找林金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林金源 為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模板工程現場負責人無訛。故 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既分別為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兼關係事 業單位,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林金源亦同為模板工程現 場負責人,彼此間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相互協調本案工 地之施工進度及安排施工順序,為求趕工,讓拆除模板、搭 設建築鷹架等多數工程在同一處所同時進行施工,系爭工地 現場亦末有防止物體脫落之裝置,而有生危險之虞,適因在 系爭工地第2戶之頂樓進行拆除通風管道女兒牆模板作業, 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致江昭健受有系爭傷害。 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金源顯有未善盡指揮、監督及協 調之工作、工作聯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巡視等缺失,有災害 檢查報告表為據,足證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金源確有 違反前引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其等既未遵守前開規定終致 系爭事故發生,亦未能舉證已盡上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 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與江昭健因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 金源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江昭健所受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誠信公司固抗辯:依系爭契約一、系爭 契約二第4條、第8條之約定,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准祥公 司、本元工程行自行負責,與伊無關云云,惟誠信公司確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之規定, 已認定如前,雖系爭契約一第4條約定有:…,如工人有意外 或傷亡情事由乙方(指准祥公司,以下就系爭契約一乙方所 指為何人部分均同)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第8條約定有 :…。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由乙方預為防範 ,倘因疏失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等 內容;系爭契約二第4條約定有:…,如工人有意外或傷亡情 事由乙方(指本元工程行,以下就系爭契約二乙方所指為何 人部分均同)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第8條約定有:…。對 於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由乙方預為防範,倘因疏 失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等內容,惟此 屬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准祥公司間關於賠償責任內部分 擔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江昭健並無拘束力,誠信公 司當不得據此對江昭健主張免除其責。 至鄭宏福固於警詢中坦承於案發當時有在本案工地現場施工 ,惟辯稱:事發當時伊在現場施作拆除模板,當時鷹架工程 人員有說第2戶要搭鷹架,伊就前往隔壁戶第4戶施工,現場 只有伊一個人在拆模板,還有林金柱的清料工人,會將模板 有關的東西都搬走。伊之前也沒有見過江昭健等語,江柏陞 於警詢中陳稱:江昭健受傷時,伊有向上大喊是誰丟的,樓 上2個外籍移工便立刻跑下來,但他們講什麼伊聽不懂等語 ,江昭健於警局中陳稱:伊沒有跟鄭宏福接觸過,當天也沒 有看到鄭宏福,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伊確定是越南籍的工人, 伊有跟該越南籍工人講話,李水樹有跟伊說該名越南籍工人 是網路找的等語。是依據江昭健、江柏陞所述,本件應係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越南籍勞工在頂樓清除模板操作不慎 ,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砸傷江昭健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雖李金源、本元工程行於本件中及李水樹、葉三銘嗣 後於警詢中均否認有僱用外籍勞工至系爭工地拆除模板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87、192頁),惟衡情應係其等為脫免違法 僱用外籍勞工相關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基此, 鄭宏福既非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砸傷江昭健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之人,自難令其擔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賠責任 。從而,縱認鄭宏福屬本元工程行或林金源僱用之員工,本 元工程行、林金源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責。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 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 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 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 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 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 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 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 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 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 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 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 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 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 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 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 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 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95年度台上字第2542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故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江昭健遲至112年5月 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公司為被告,依江昭健所 追加之理由,係以准祥公司為其雇主,並指示江昭健至系爭 工地工作,惟系爭工地有物體飛落之虞者,准祥公司未設置 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江昭健戴用 ,亦未於變更工作前,使江昭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 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江昭健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事實為據。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江昭健即受有系爭傷害 ,其傷勢於被侵害之始,已處於得確定之最終固定狀態,並 為江昭健所知悉,且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對准祥公 司為其雇主,指示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惟系爭工地有物體 飛落之虞者,准祥公司未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並供給 安全帽等防護具使江昭健戴用,亦未於變更工作前,使江昭 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事實, 當有認識,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能夠查知本件 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則其就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110年2月25日起即得行使一節,應堪認定。而 江昭健遲至112年5月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公司 為被告一節,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附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517頁),其對准祥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准祥公司上開辯詞,尚足採信。江昭健雖主張:應 以勞檢報告完成之日起算對准祥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且准祥公司已依法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金,堪信 准祥公司有自認負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表示,時效亦應中 斷重新起算等語。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江昭健實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 生之事實已知之甚詳,如前所述,災害檢查報告完成與否實 與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無涉,而准祥公司給付之補償金性質 上屬法定義務,與准祥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責任無關,自難作 為准祥公司有自認應負侵權責任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江昭健 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醫療費用部分:   江昭健因系爭傷害陸續至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總計10萬1044元,並有烏日林新醫院0525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見本院 卷一第25頁)在卷可稽,並為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 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1221診斷證明書記載 :「⒈依本院0525診斷證明書所示,所謂需復健及看護照顧6 個月是指全日及半日看護照顧各3個月。⒉自110年02月25日 至110年05月25日需要看護。」之內容,系爭函文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表示江昭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仍需全日 看護,出院後3個月至6個月間,則需要半日看護等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237、245頁),參酌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服 務與收費表中「醫院看護」之價格,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每 日為2200元起,半日為1200元起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江昭健自110年2月25起至110年5月24日需全日看護,110 年5月25日起另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各3個月,原告請求11 0年2月25日起迄110年8月24日止全日看護費39萬8200元(計 算式:181日×2200元=39萬82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3個 月半日看護費9萬9000元(計算式:90日×1100元=9萬9000元 ),共49萬7200元(計算式:39萬8200元+9萬9000元=49萬7 200元),應屬有據。至誠信公司雖辯稱:江昭健如有長達9 月之看護需求,應聘請以月計薪之外籍看護為宜,江昭健卻 捨此不為,反主張成本較高之本籍看護以日請求費用,顯有 不當等語,惟聘用外藉看費有條件限制,且申請尚待審核及 外籍看護之抵臺及訓練,對江昭健之看護需求緩不濟急,自 難作為駁回江昭健此部分主張之理由。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 辯,亦無足採。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 ,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 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1221診斷證明書及上 開烏日林新醫院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之內容,足徵江昭健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9月需專人照顧而 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江昭健在此段期間自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又江昭健為按日計酬之模板組立師傅,如無模板組立 工程施作之期間,則無受僱為點工之可能,自無工資報酬。 查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以3000元計算,依江 昭健於110年1月及2月之出勤表,出勤日數均皆為15日(見 本院卷二第99、101頁),再參酌同在准祥公司擔任模板組 立師傅之打卡資料,每月出勤日數亦約落在15日至17日間(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41頁),堪認江昭健於系爭事故前每月 出勤日應為平均15日至17日。換算為每月薪資約為4萬5000 元至5萬1000元(計算式15日×3000元=4萬5000元,17日×300 0元=5萬1000元)。再審酌准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0 年3月至8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萬元,亦為江昭健所 不爭執。故以每月5萬元做為江昭健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 資所得數額,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45 萬元(5萬元×9月=45萬元),自屬有據。林金誠關於此部分 之辯詞,實不足取。  ㈡江昭健雖主張:准祥公司負責人李春琳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 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中陳稱:江昭健由本公司以日 薪3200元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江昭健之妹 江雅菁及其母王玉燕、鄰居黃文雄、許世中於110年2月26日 與李春琳曾有下列對話(對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卷二第 169至183頁): 李春琳:現在的工資也很高啦齁,現在1個月給你算休禮拜    天跟禮拜六,1個禮拜看看可以休2天啦。   黃文雄:20幾天。 李春琳:20幾天對吧。啊是說3千多塊錢……啊你生活好過    好過的嘛對不對。但是我就跟他說他們父子倆齁如    果這樣齁對不對,勤儉一點對不對,1天1天5千多    塊錢,嘿1個月做20天就有10幾萬了哈。 再比較與江昭健工作內容相同之同事依其111年7月至12月之 薪資貸所載,每月薪資平均約為8萬8410元【計算式:(8萬 7500元+9萬2750元+8萬6700元+8萬5000元+9萬100元)÷5個 月=8萬8410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足徵江昭健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休6天約工作25日,依每日日薪3 200元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8萬元(計算式:25日×3200元= 8萬元)。江昭健主張以月薪7萬5000元做為計算不能工作損 失及勞動力減損損失,係屬適當。而准祥公司提出江昭健11 0年1月之出勤表,卡片No.欄中記載為「2」及「江昭健」之 簽名,為江昭健之字跡,實際上應為江昭健110年2月之出勤 表,所載「110年1月份」中「110」、「1」均為准祥公司所 添加,110年2月份江昭健只做15天,係因為該月11日為除夕 ,12日至16日為大年初一至初五,均為國定假日,與江昭健 未出勤之日期相符,自不能以該月作為江昭健每月平均工作 日數之計算基礎。至江昭健110年2月份之出勤表係系爭事故 發生後,李春琳拿14張空白出勤表要求江昭健簽名於上,出 勤表其他手寫部分,如「3000」、「110」、「2」及上下班 資訊,均為准祥公司嗣後製作,故未記載出勤地點,該出勤 資料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做為江昭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之計 算依據等語。惟查,准祥公司提出之江昭健110年1月、2月 之出勤表,是否有江昭健主張之事後變造之情,江昭健未能 舉證以實其所說。雖李春琳於談話記錄中表示江昭德日薪為 3200元,惟依江昭健110年1月、2月之出勤表,其上所載之 日薪為3000元,核與准祥公司於112年3月3日在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晤談室與江昭德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江昭德之 日薪3000元一致(見本院卷一第641頁),自不能排除李春 琳於調查中所稱日薪3200元係出於其口誤或記憶錯誤所致。 又李春琳固於上開對話文譯中提及「20幾天」、「3千多錢 」、「1個月做20天就有10幾萬了」等內容,惟依上開對話 前後文,可知係春琳與黃文雄、王玉燕提及江昭健先前因腳 受傷及憂鬱症,並有積欠債務之經濟壓力,致無法維持較多 之工作日數(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李春琳方提及如 以日薪3000多加上20幾日之工作日,江昭健父子2人每月可 有10幾萬元之收入,故此僅為李春琳假設江昭健父子能正常 出工之計算,此觀諸黃文雄接續稱:「有阿,他們兩個如果 有出門(工作),有啦,就不知道,哎呀,真放蕩」、「阿 他一個月有5、6萬阿怎麼會(擔心在外租屋沒有錢可以繳房 租被房東趕出去)」等語,李春琳復又接續稱:「我給他算 一下啦,1天差不多2千3」等語,其理自明。上開通話譯文 內容自難作為江昭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工時有25日及 日薪為3200元之依據。綜上,原告主張江昭德每月平均新質 為7萬5000元一節,實不足採。  ㈢誠信公司雖主張應以准祥公司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時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工資調整表上所載 江昭德之月薪3萬8200元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惟該 份工資調整表為104間所提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 辦事處快速收件戮章於其上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日甚遙, 自不適宜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實際平均月收入之依 據,誠信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江昭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永久失能百分比(即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52,有系爭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92頁),江昭健為00年 0月00日出生,以其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主觀意願,至少可 工作至65歲(即127年4月11日)雇主強制退休為止,以江昭健 每月平均工資5萬元為計算,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 原告滿65歲止(127年4月11日)共16年4月18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80萬4346元【計算方式為:31萬2 000×11.00000000+(31萬2000×0.0000000)×(12.00000000-00 .00000000)=3,804,34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百分之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百分之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應認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又李水樹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固陳稱:伊去調解會當天, 有看到江昭健,走路好好的還跟伊打招呼,江昭健的同事說 ,江昭健住院1個禮拜就出來了,然後還有去打麻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惟李水樹既為誠信公司負責人,與 江昭健本有利害衝突,其證詞可信度極低。又江昭健之傷勢 既未達癱瘓不能行動程度,縱有走路、打招呼、打麻將等日 常行為,與原先模板師傅或其他勞動工作強度相差甚遠,尚 難以此推論江昭健有非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未有減損之情形 。至江昭健僅住院1週即出院及打麻將等事實,李水樹既係 聽聞不詳之人轉述,亦無證據加以證明為真,自不得作為中 國醫院醫師基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有判斷錯 誤之依據。林金源上開辯詞,未能具體說明系爭鑑定意見書 如何不足採,空言不得做為證據,自難採信。 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且受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之減損損害,身體 機能已有明顯衰減,難期未來可透過復健而完全復原,不僅 影響其工作能力,原本規律之生活因此改變,衡情心理衝擊 亦必重大,堪認其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所受不法侵害情節 重大,依上開規定,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審酌江昭健學 歷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准祥公司擔位模板師傅25 年,已離婚,系爭事故發生前扶養母親及小兒子,母親於11 3年過世,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約5萬元;林金源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負債,本元工程行合夥人共5人,資本 額為30萬元,誠信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30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1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 )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江 昭健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之 歸責程度及未能坦承實際肇事之外籍勞工身分致江昭健無從 請求損害賠償及江昭健於本件訴訟前已獲准祥公司薪資補償 、富邦產險公司及勞工保險之給付、誠信公司提供之就醫費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准祥公 司雖主張伊有提供安全帽給江昭健,有對江昭健實施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營造作業教育訓練,係江昭健自行未配戴 安全帽等語,惟此事實為江昭健所否認,且災害檢查報告表 既准祥公司有前述過失,准祥公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江昭健未配戴安全帽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可言。又李水樹 雖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陳稱:伊確定系爭事故當天伊要拆 模板時,有在通風處放板子,伊看到江柏陞要去打開,伊有 告知要防範用的,後來好像是江昭健叫江柏陞去把板子打開 ,如果沒打開的話,東西就不會掉下去砸傷江昭健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8頁),但除李水樹1人陳述外,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江昭健確有叫江柏陞去把上開防護板打開之事實, 自無從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損益相抵:  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 ,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 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 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 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 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 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 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 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 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 則(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並非○○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領 上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復非由○○公司負擔保險 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既非請 求○○公司負勞基法之連帶補償責任,其請求因○○公司不法侵 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及殘 廢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者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 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巾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20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江昭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84萬378元( 扣除貸款本息,實發75萬6559元)、傷病給付9萬22元,故 為江昭健所不爭執。惟此與因侵權行為對江昭健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勞工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 生損益相抵問題,故江昭健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除其雇 主准祥公司得主張扣除外,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公司 不得主張扣除。又准祥公司前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 給付江昭健217萬8982元,准祥公司亦自111年3月至8月,按 月給付5萬元,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按月給付2.5萬元, 合計45萬元工資補償予江昭健,亦為江昭健所不爭執。惟工 資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責任,系爭保險性質上僱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契約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基於與勞工 保險相同理由,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 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工資補償、保險給付 而喪失,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除雇主准祥公司得主張扣 除外,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公司並不得主張扣除,自 無從依損益相抵及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為林金源、本元工程 行及誠信公司有利之認定,而將之與2人所負之損害賠償金 額相互扣抵。  ㈢至誠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先行給付江昭健10萬元供 江昭健就醫,為江昭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前付,自應予以扣除。誠信公司前開辯 詞,應堪採信。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江昭健對林金源、本元 工程行、誠信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其等在受江昭健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江昭健並未提出催告之證明,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繕本 送達,發生催告效力,依此,江昭健請求林金源、本元工程 行、誠信公司應各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於法未合,礙難照准。 肆、綜上所述,江昭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源、誠 信公司連帶給付525萬2590元(計算式:10萬1044元+49萬72 00元+45萬元+380萬4346元+50萬元-10萬元=525萬2590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江昭健勝訴部分與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江昭健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聲請訊問負責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工作 之醫師,以資證明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江昭健之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52顯有錯誤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 頁),惟因中國醫院已於113年1月19日以院醫行字第112001 9109號發函函文中,說明其鑑定江昭健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比率之方式及所依據之病歷資料為何(見本院卷二第51頁) ,上開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 催告送達日 起算日 證據 1 林金源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0日送達 110年8月21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37頁) 2 本元工程行 追加被告狀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 110年12月25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171頁) 3 誠信公司 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 110年19月28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77頁)

2024-10-24

TCDV-110-重訴-353-2024102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吳添根 李維娟 許原瑜 宋木生 王清盛 周麗婉 田永昌 高俊傑 曾壬盛 廖炎煌 簡文瑞 黃萬財 洪建興 陳思成 薛遇慶 黃昭文 黃啟俊 林茂山 劉和興 彭順明 王龍祥 謝福居 陳富源 江國忠 陳金僖 羅文雄 黃金成 孔嘉騁 陳廣旭 施國隆 江鳳林 張穎彰 蔡培慶 吳鈞琪 徐健銘 曾公明 葉春煌 高素嬌 廖正昌 鄭登舜 林玉貴 張榮興 彭錦義 廖春良 魏清河 陳文成 杜英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即明。又聲 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 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再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   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   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   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並表   示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   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   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聲請人雖係一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然表示就 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一節,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當應各自獨立由聲請人個別 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又聲請人各自請   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並依   新法規定,尚應加計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分別如附   表「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   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 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 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 ,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 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請求金額 計算期間及利率 請求總金額 應繳調解費 1 吳添根 1,339,02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13,067元 2,000元 2 李維娟 1,320,177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90,361元 2,000元 3 許原瑜 1,107,19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33,791元 2,000元 4 宋木生 1,112,43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40,098元 2,000元 5 王清盛 1,194,213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438,618元 2,000元 6 周麗婉 1,370,87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51,440元 2,000元 7 田永昌 1,013,398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220,798元 2,000元 8 高俊傑 1,416,86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06,842元 2,000元 9 曾壬盛 1,102,25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27,835元 2,000元 10 廖炎煌 1,358,67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36,733元 2,000元 11 簡文瑞 1,455,730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53,656元 2,000元 12 黃萬財 1,588,04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913,055元 2,000元 13 洪建興 1,390,26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74,794元 2,000元 14 陳思成 1,279,480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41,335元 2,000元 15 薛遇慶 1,523,99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35,888元 2,000元 16 黃昭文 990,47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193,184元 2,000元 17 黃啟俊 1,054,10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269,832元 2,000元 18 林茂山 1,572,20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93,973元 2,000元 19 劉和興 1,447,364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43,578元 2,000元 20 彭順明 1,533,863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47,780元 2,000元 21 王龍祥 1,257,837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15,263元 2,000元 22 謝福居 1,551,86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69,467元 2,000元 23 陳富源 1,490,80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95,909元 2,000元 24 江國忠 1,153,14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89,145元 2,000元 25 陳金僖 1,399,09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85,427元 2,000元 26 羅文雄 1,347,77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23,612元 2,000元 27 黃金成 1,438,35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32,725元 2,000元 28 孔嘉騁 1,445,274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41,060元 2,000元 29 陳廣旭 1,301,89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68,339元 2,000元 30 施國隆 723,787元 自109年5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81,037元 1,000元 31 江鳳林 1,749,422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939,941元 2,000元 32 張穎彰 604,574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622,496元 1,000元 33 蔡培慶 2,488,800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935,560元 2,000元 34 吳鈞琪 771,105元 自111年2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70,969元 1,000元 35 徐健銘 978,589元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054,390元 2,000元 36 曾公明 804,066元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66,348元 1,000元 37 葉春煌 2,562,080元 自110年7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958,676元 2,000元 38 高素嬌 1,424,894元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33,372元 2,000元 39 廖正昌 3,434,585元 自109年10月31日起 至113年9月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息 4,094,757元 2,000元 40 鄭登舜 1,812,708元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070,251元 2,000元 41 林玉貴 451,816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46,202元 1,000元 42 張榮興 465,582元 自109年5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64,821元  1,000元 43 彭錦義 489,250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91,456元 1,000元 44 廖春良 432,992元 自109年1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32,426元 1,000元 45 魏清河 2,168,447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282,513元 2,000元 46 陳文成 2,212,603元 自110年7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555,102元 2,000元 47 杜英富 853,357元 自109年3月2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045,771元 2,000元

2024-10-22

TPDV-113-勞補-320-2024102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吳明發 林居安 葉鵲致 黃泰山 李宜興 廖江洲 謝忠義 葉國華 王文松 鄭酩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 、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王文松、鄭酩寶(下合稱原告 ,分各稱其名)原各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為新臺 幣(下同)13萬730元、13萬3,362元、11萬4,641元、14萬8 ,721元、13萬1,573元、14萬2,880元、5萬4,971元、10萬5, 921元、6萬5,817元、16萬1,55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1、19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 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電力修護處南部 分處,原告王文松之職務為「電機工程員」,原告鄭酩寶為 「線路裝修員」,原告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為「電機裝 修員」,原告吳明發、林居安、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則 為「機械裝修員」。又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 山、李宜興、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鄭酩寶除原本職務 外並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 王文松則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 ),其等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 係。除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廖 江洲、謝忠義、葉國華、王文松(下稱原告吳明發9人)係 以退休方式領取退休金外,原告鄭酩寶則於108年12月與被 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被告預 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或司機,被告按月各發給原告系爭 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而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分別 係基於兼任領班、兼任駕駛工作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 價性,且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被告於給付原告吳明發9人退 休金及結清原告鄭酩寶之舊制結清金時,未將附表所示領班 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因而短少給付,原告吳明發9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 款,原告鄭酩寶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及系爭協議書,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第33條,被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 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且查過去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在列,被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 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 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 目。再者,原告鄭酩寶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 司機加給均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 告鄭酩寶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計算退休 金。另原告黃泰山於退休前,溢領110年5月份領班加給479 元,原告李宜興於退休前,溢領109年7月份領班加給119元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原告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 、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欄所載,其於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則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 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或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分敘如下:  ⒈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 宜興、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鄭酩寶於任職被告期間均 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而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 法(本院卷第65至67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 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 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 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 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 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 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 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 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 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 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 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 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 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 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 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 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 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 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 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 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 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 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結清金計算。  ⒉系爭司機加給:原告王文松於任職期間兼任司機工作,每月 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 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原告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 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 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 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 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 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 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 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 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 機關函釋,並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等情;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 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 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釋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 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㈡原告鄭酩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告鄭酩寶有 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鄭酩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 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領 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 。  ⒉惟觀諸原告鄭酩寶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 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台灣電力公司年 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131至132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 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 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而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鄭酩寶舊制年資結清金時 ,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勞基法規定 ,原告自得不受拘束,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 鄭酩寶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舊 制結清金,應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均屬 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或退休年資前3個月、6個 月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相乘,再將 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附表所 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黃泰山、李宜興等2 人應扣除溢領領班加給之金額,詳如下述),堪認原告請求 被告各應給付如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 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6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黃泰山於退休前,於110年5月份之領班加給有 溢發479元之情形,原告李宜興於退休前,於109年7月份之 領班加給有溢發119元之情形,未據原告爭執,故被告主張 原告黃泰山、李宜興有溢領領班加給之事實,堪予認定,是 原告黃泰山、李宜興應分別返還該溢領領班加給479元、119 元予被告,從而,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其溢發領班加 給與其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與原告黃泰山、李宜興為抵銷 等語,堪予採認。  ㈤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未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 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則原告吳明發9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原告鄭酩寶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黃泰山、李宜興所請求逾此數額之部 分,即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卷第129頁) 溢領金額(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吳明發 66年7月3日 109年6月2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退休前3個月 2,593.67 13萬0,246 13萬0,246 109年7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退休前6個月 3,032.5 2 林居安 61年6月14日 109年4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2,779.67 13萬2,646 13萬2,646 109年5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145.5 3 葉鵲致 67年12月23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2,219 11萬3,350 11萬3,350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退休前6個月 2,619.83 4 黃泰山 62年6月21日 110年7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3,312 147,680 479 14萬7,201 (計算式:147,680-479=147,201) 110年8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3,252 5 李宜興 67年1月7日 109年7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431.67 131,983 119 13萬1,864 (計算式:131,983-119=131,864) 109年8月7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2,726.67 6 廖江洲 61年6月10日 108年7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072.33 14萬2,378 14萬2,378 108年8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結清前6個月 3,271.83 7 謝忠義 69年7月19日 108年7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8.1667 結清前3個月 1,160.67 5萬4,409 5萬4,409 108年8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8333 結清前6個月 1,219.83 8 葉國華 68年2月15日 110年5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 結清前3個月 3,431.33 10萬6,255 10萬6,255 11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2,015 9 王文松 69年6月11日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退休前3個月 0 6萬5,817 6萬5,817 111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退休前6個月 1,795 10 鄭酩寶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6萬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2024-10-18

TPDV-113-勞訴-278-2024101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國衛         徐仁勝         陳進益         許哲宗         饒榮德         呂藝盛         梁烱明         薛芳昆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賜彬         方振隆   被 上訴 人 鐘義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除鐘義成外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2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 、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江賜彬、方振隆後開第二至四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 哲宗、饒榮德、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各如附表一編號1 、2、3、4、5、6、7、8「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江賜彬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玖佰伍拾伍元之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方振隆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玖佰伍拾伍元之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呂藝盛 、梁烱明、薛芳昆(下分稱其名,合稱林國衛等8人)、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江賜彬、方振隆(下分稱其名,並與林國衛 等8人合稱林國衛等10人)、被上訴人鐘義成(下稱其名, 並與林國衛等10人合稱林國衛等11人)起訴主張:林國衛等 11人分別自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均在雲林區營業處服務,職級名稱除饒榮德為「電機 裝修員」、江賜彬為「電機工程員」外,其餘均為「線路裝 修員」,其等除原本職務外,鐘義成並有兼任領班,每月領 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林國衛等10人並有兼任 司機,每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均為 僱用人員,與台電公司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除江 賜彬、方振隆、鐘義成(下稱江賜彬等3人)於如附表一編 號9、10、附表二編號1「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外,林國 衛等8人則尚未退休。又林國衛等10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 別與台電公司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 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 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而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均係因兼任工作之勞 務而產生,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性質上自為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詎台電公司於結清林國衛等11人之舊制結清金或計算退休金 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而 有短少給付之情,台電公司自應補足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台電公 司應給付林國衛等11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應補發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附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 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又依系 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 目表),可認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 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則上開加給應僅屬台電公司單方、獎 勵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自非工資。林國衛 等11人於任職期間經歷諸多同事退休,台電公司於計算退休 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可認其等數十年來均認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 加給非屬工資,已合意排除在工資之外。且林國衛等10人已 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系爭給 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即系爭司機加給並不包含在平均工資 範疇,林國衛等10人自不得請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縱 認應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林國衛等8人因尚 未退休,台電公司就該部分目前並無給付舊制結清金之義務 ,應至其等退休後30日內發給,遲延利息則應自退休日起30 日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林國衛等11人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僅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江賜彬、方振隆如附表一編號9至10 「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鐘義成如附表二編號1「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編號9至10 「原審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附表二編號1「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聲請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另駁回江 賜彬、方振隆其餘利息之請求以及林國衛等8人「應補發舊 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本息之請求。林國衛等10人、台電公司 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國衛等10人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國衛等10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國衛等8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應補 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 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江賜彬按14萬3,955元自109 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台 電公司應再給付方振隆按14萬3,955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 0年4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江賜彬等3人就台電 公司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台電公司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江賜彬等3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江賜彬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林國衛等10 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58頁):  ㈠林國衛等11人分別自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服務年資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受僱在台電公司所屬雲林區營業處,職級名 稱除饒榮德為「電機裝修員」、江賜彬為「電機工程員」外 ,其餘皆係「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另鐘義成兼任 領班,領有系爭領班加給,而林國衛等10人則兼任司機,領 有系爭司機加給,與台電公司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 ㈡江賜彬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10、附表二編號1「退休 日」欄所示之日退休,林國衛等8人則尚未退休。 ㈢林國衛等10人於108年12月間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以 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林國衛等11人之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結清基 數」、附表二「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等金額均不爭執。 ㈤台電公司已於林國衛等11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給付其 等除上開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 之舊制結清金額或退休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 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台電公司於結算舊制年資或退 休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 於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 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 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 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台電公司發給 林國衛等11人之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 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 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 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⒊經查,林國衛等10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因兼任司機,於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㈣)。又經濟部考量林國衛等10人由正式員工兼任 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 效率,係屬業務實需,而同意台電公司支給兼任司機加給, 亦有台電公司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可佐( 見原審卷第109頁至110頁),佐以台電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 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 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107頁)。而林國衛等1 0人原職務為電機裝修員、電機工程員或線路裝修員,因兼 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 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堪認系爭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 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 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 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 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 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 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 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 工資。  ⒋另查,鐘義成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退休 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領班加給如附表二編號1「平均領班加 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核領 班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員工須 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台電公司未就此領班工作 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擔 任相同或相關工作滿5年之正式人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之 ,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台電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 要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至106頁),可見系爭領班 加給係因台電公司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 享有,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 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 與,是以鐘義成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核發之系爭領班加給 ,應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乃屬於在該特定工 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因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 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 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 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⒌台電公司雖辯稱:台電公司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 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過去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系爭給 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系爭司機加 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不在內,至111年11月2日經濟部以經營 字第11100739620號函指示將夜點費納入系爭給與項目表, 仍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列入,經濟部既重新檢 視過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結果仍未將此二項給 與納入,台電公司依法自不得將此二項給與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且經濟部一向認定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乃公司體恤 、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 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此有經濟部96年5月17 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 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可稽云 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 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 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111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後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 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83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 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 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 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 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 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 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台電公司給付之系爭司機 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 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 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 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台電公司援引經濟部96年 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 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 函、111年11月2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見原審卷第1 81頁至186頁、本院卷第81頁、83頁),於本件尚無拘束力 ,無從採為對台電公司有利之認定。準此,台電公司據此辯 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 無可採。    ㈡林國衛等11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金差額 ,為有理由:   ⒈依附表一編號6至10、附表二編號1所示,呂藝盛、梁烱明、 薛芳昆,及江賜彬等3人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 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 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林 國衛等11人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 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 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 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 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 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 ⒉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既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與林國衛等10人約定以109年7月1 日作為結算台電公司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原審卷第187頁、189頁、191頁、193頁、195頁、197頁 、199頁、201頁、203頁、205頁),及鐘義成於107年7月31 日退休時,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及江賜彬等3人任 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表一編號6至10所列109年7月1日結 算前3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 及附表二編號1所列107年7月31日退休前3個月領班加給平均 數額、前6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 ,其等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附表一編號6至10「應補發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欄、附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 所示之差額;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任 職期間之舊制年資係勞基法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109年7月1 日結算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後,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應補發 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差額,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準此,林國衛等11人請求台電公司補發 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後,據以計算 之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林國衛等11人於任職期間經歷諸多同事退 休,台電公司於計算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 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可認林國衛等11人數十年來均 認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非屬工資,已合意排除在 工資之外;且林國衛等10人均為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其等於108年12月間與台電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 不包括系爭司機加給,其等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縱認林國衛等10人得 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 額,因非屬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情形,自不適用退休後30日起 算利息之特別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 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 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 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 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台電公司於其他員工退休時如何發給退休金,與林國衛等11 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無涉,難以台電公司歷 年來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一節,即逕論林國衛等11人前已與台電公司合意將此 部分加給排除在工資之外。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 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 審卷第187頁、189頁、191頁、193頁、195頁、197頁、199 頁、201頁、203頁、205頁),然系爭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 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台電公司結清舊制年資,自 應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司機加給 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 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林國衛等10 人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 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司機加 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 定之給與標準,是林國衛等10人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 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 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 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 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 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 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台電公司辯稱林國衛等8人尚未 退休,不得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未於附表 一編號1至10「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 林國衛等10人結清年資差額,亦未於附表二編號1「退休日 」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鐘義成退休金差額,當自附表一 、二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負遲延責任。則林 國衛等11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自附表一、二 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林國衛等11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協 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林國衛等10人各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鐘義成如附 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 一、二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㈠ 林國衛等8人應准許部分,㈡江賜彬應准許自109年8月1日起 至111年3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㈢方振隆應准許自1 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林 國衛等10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國衛等10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 付江賜彬、方振隆如附表一編號9、10「應補發舊制年資結 清金額」欄、鐘義成如附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9、10「原審認定之利息 起算日」、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當。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國衛等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 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退休日 結清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利息起算日 原審認定之利息起算日 1 林國衛 75年12月3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2萬4,761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 徐仁勝 78年11月7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3,56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陳進益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3,56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4 許哲宗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萬4,62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5 饒榮德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9,963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呂藝盛 73年6月15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8,98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41.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梁炯明 73年4月30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8,98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40.8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8 薛芳昆 72年3月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2.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萬5,958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9.6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9 江賜彬 67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3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10 方振隆 66年5月19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5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鍾義成 68年11月5日 107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個月 3,494元 15萬7,230元 107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3個月 3,494元

2024-10-15

TPHV-113-勞上-81-2024101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金虎 洪翠妙(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鄧丞翔(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鄧喬輿(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鄧唯廷(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楊美月(即湯豐瑞之繼承人) 湯之鋐(即湯豐瑞之繼承人) 湯采臻(即湯豐瑞之繼承人) 蘇啟振 莊學良 林祖漢 劉高煜 賴國賓 楊孟宗 許振興 柯豐發 蕭永芳 何志郎 陳勉(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邱炳誠(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邱芷瑩(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夏忠誠 梁俊偉 劉聯順 胡勝春 陳松德 傅國星 羅集全 吳清金 劉煥明 彭火元 蔡振才 鍾金倉 范良興 胡仲豪 姜淾珍 謝源發 蔡勝昌 謝焜輝 林禮貴 羅文鴻 陳嘉隆 夏健文 羅世洪 林金利 蕭崇禎 范泉達 邱村菘 謝春進 詹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 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 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 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 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26萬1215元,另依 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 日即民國113年9月18日止之利息即920萬63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結果如附件所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646萬7523元(計算式:4726萬1215元+920萬6308元=5 646萬75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末請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 ,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0-15

TPDV-113-勞補-343-2024101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鐘錦榮 伍耀輝 阮瑞凱 邱漳忠 洪瑞慶 陳德全 楊忠進 呂恩成 黃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被告第三核能發電廠,其中原告邱漳忠、黃 嘉敏為儀器修造員;原告呂恩成為放射化學員;原告阮瑞凱 、洪瑞慶、陳德全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均為機械裝修員 。除原告呂恩成外,其餘原告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 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呂恩成如有外勤需求,則 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伊等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 勞工。嗣原告呂恩成、黃嘉敏(下稱原告呂恩成等2人)於 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等並分別於如附表「退 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 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二「結清基數」欄所 示,且伊等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 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 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 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短付原告鐘錦榮、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 德全、楊忠進(下稱原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及原告呂恩 成等2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台 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 入。又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 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 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另原告呂恩成等2人於000年00月間選擇 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 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 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領班加給與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既不在系爭項目表內,原告呂恩成等2人 亦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退步言之,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該法第84條 之2規定不應用以計算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退休。 ㈡原告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 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 附表二「結清基數」欄所示。又原告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 日各如附表「退休日期」、「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 ㈢原告於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 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 「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呂 恩成等2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原告鐘錦榮等7人於退休時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㈥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算 之退休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原告邱漳忠、黃嘉敏為儀器修造員;原告呂恩成為放射化學員;原告阮瑞凱、洪瑞慶、陳德全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鐘錦榮、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德全、楊忠進、黃嘉敏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領班加給;原告呂恩成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有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則原告鐘錦榮、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德全、楊忠進、黃嘉敏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呂恩成為放射化學員,司機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內之系爭項目表所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另依經濟 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 工資等語。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 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 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 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告所發給 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關函 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該法第84條之2規 定不應用以計算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等語。惟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計算。」由此可知,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工 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 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 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工 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 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 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工人退休規則及 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工人退休規則或 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 給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⒊綜上,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 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與勞工提供勞 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 年資結清之退休金;被告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與原告鐘錦榮等 7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呂恩成等2人於000年00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 議書,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不在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 內,其等不得再訴請將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查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1頁、第195頁),足見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所簽訂之 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 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 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第55條 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 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於給付原告呂恩成等2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原告 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呂恩成等2 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及原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 之差額。又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 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 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 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呂恩成等2人在簽署系爭 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 政策,足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原告呂恩成 等2人拋棄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 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 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 ,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 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 同意結清前者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 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 付之,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91頁、第 195頁)。  ⒊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呂恩成等2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原 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 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㈤),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呂恩成等2人依前揭規 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付其 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給付原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 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 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 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 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呂恩成等2人結清舊制年 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及未將原告鐘錦榮 等7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附表二 「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 鐘錦榮等7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原告呂恩成等2人結 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鐘錦榮 67年10月9日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伍耀輝 67年9月24日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11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阮瑞凱 67年9月24日 109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7月2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4 邱漳忠 69年3月26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8.8333 退休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1667 退休前6個月 2,133元 5 洪瑞慶 70年6月27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7,960元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6 陳德全 67年2月1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0000 退休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0000 退休前6個月 2,133元 7 楊忠進 66年10月2日 111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167,985元 111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退休前6個月 3,733元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期 1 呂恩成 68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6,062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2,968元 2 黃嘉敏 70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59,755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2024-10-14

TPDV-113-勞訴-302-20241014-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楊忠欽 顏智明 楊詒安 官大國 楊定祥 蘇泰安 陳信宏 吳發成 姜維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新桃供電區營業處,其中原告楊忠欽、 顏智明、楊詒安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 原告楊忠欽、顏智明、吳發成、姜維茂另兼任領班,負責帶 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固定金 額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楊詒安、官大國 、楊定祥、蘇泰安、陳信宏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 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伊等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嗣伊等 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蘇泰安於如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 表「結清基數」欄所示,且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 月所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 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詎被告於因舊制年資結清而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 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 付伊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台灣 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規定。又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 、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亦認定系爭領 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 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另原告於0 00年00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 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 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而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既不在舊制年資 結清內容內,原告亦已同意不再請求該期間年資之退休金差 額,卻於數年後訴請給付之,有違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而生 失權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除原 告蘇泰安已於112年1月1日退休外,其餘原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退休。 ㈡原告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 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又原告舊制年 資結清日各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 ㈢原告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領班加給或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兩造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 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 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分別領得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 ?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原告楊忠欽、顏智明、楊詒安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均為 線路裝修員。原告楊忠欽、顏智明、吳發成、姜維茂另兼任 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 月發給領班加給;原告楊詒安、官大國、楊定祥、蘇泰安、 陳信宏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 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有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 清冊、薪給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9頁)。則原告 楊忠欽、顏智明、吳發成、姜維茂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 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 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楊 詒安為電機裝修員,原告官大國、楊定祥、蘇泰安、陳信宏 為線路裝修員,司機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 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 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係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 按月核發,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 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 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 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 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 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 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 另依經濟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非屬工資等語。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 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 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 爭兼任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 述,縱被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 告所發給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 部相關函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 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與勞工提供勞 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 之退休金;被告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 退撫辦法第9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000年00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議書,由系爭 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在 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其等不得 再訴請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 」,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查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 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 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 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 第155頁、第157頁),足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 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 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 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 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 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 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給付原告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 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之差額。又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 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 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 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 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 ,足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有使原告拋棄法定之權 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原告自不受拘束,仍得依勞 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不得認原告本件請求有違禁反言或誠 信原則,而生失權效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 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 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 ,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 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兩造同意結清原告依法保 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 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系爭協 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 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 )。  ⒊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 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依前 揭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 付其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主張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 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期 1 楊忠欽 75年2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26,361元 109年8月1日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2 顏智明 75年1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26,361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3 楊詒安 75年1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26,361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4 官大國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200元 80,000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200元 5 楊定祥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4,358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40.5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蘇泰安 70年8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3,992元 112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021元 7 陳信宏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2,356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8 吳發成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42,356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9 姜維茂 83年3月1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00,769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1.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2024-10-14

TPDV-113-勞訴-301-20241014-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宗耀 莊瑞金 曾國廣 張恭宏 簡國輝 林添丁 陳燕商 劉麗蘭(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電(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永(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琪(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 、林添丁、陳燕商與訴外人蘇運興(下稱陳宗耀等8人)分 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 告新桃供電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原告陳燕商另兼任 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 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陳 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與蘇運興 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 按月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陳宗耀等8 人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嗣原告簡國輝、林添丁、 陳燕商(下稱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 制年資,蘇運興於如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死亡, 原告劉麗蘭、蘇中電、蘇中永、蘇中琪(下稱原告劉麗蘭等 4人)為蘇運興之繼承人;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 張恭宏、林添丁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退休日期」欄所示 日期退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撫卹金基數 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二「結清基數」欄、附 表三「撫卹金基數」欄所示,且陳宗耀等8人退休前、舊制 年資結清前或撫卹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或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退休、舊制年資 結清或死亡而計算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撫卹金時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短付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下稱原告陳 宗耀等4人)退休金、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規定,又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純係恩惠性給 予,非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況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 0號函,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撫卹金。再者,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0 00年00月間選擇與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下稱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既不在舊制年資結清內容內,原告簡國輝等3人 亦已同意不再請求該期間年資之退休金差額,卻於數年後訴 請給付之,有違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另撫卹金 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是原告劉 麗蘭等4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撫卹金,要與一 身專屬權之性質相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陳宗耀等8人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除原告陳宗耀等4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退休、蘇運 興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死亡,原告簡國輝、陳燕商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尚未退休。另原告林添丁於113年7月15日退休 。 ㈡陳宗耀等8人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被告就陳宗耀等8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撫卹金基數各 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撫卹金基數」欄 所示。又陳宗耀等8人退休日、舊制年資結清日或死亡日各 如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死亡日期 」欄所示。 ㈢陳宗耀等8人於退休、舊制年資結清或撫卹前3個月、6個月所 領取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 「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表,即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 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 算後,原告簡國輝等3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 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原告陳宗耀等4人於退休時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蘇運興死亡後,其遺族即原告劉 麗蘭等4人領得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撫卹金。 ㈥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年資結算 之退休金或撫卹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陳宗耀等8人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陳燕商另兼任領班,負責 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領班 加給;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 添丁與蘇運興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 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有退休金計算清冊、 薪給資料、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在職病故或意外 死亡撫卹金結發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5頁)。則 原告陳燕商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 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 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 、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與蘇運興為線路裝修員,司機工 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 機,而由其等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 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陳宗 耀等8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 ,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 價,且既係陳宗耀等8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 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 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規定,另依 經濟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非屬工資等語。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 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 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 縱被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告所 發給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 關函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發給陳宗耀等8人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係陳宗耀等8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 ,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已成為陳宗耀等8人與被告間因特 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或撫卹金; 被告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劉麗蘭等4 人於蘇運興死亡後,與原告陳宗耀等4人,分別依附表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000年00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 議書,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不在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 其等不得再訴請將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查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頁、第165頁),足見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所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 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 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 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於給付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時,既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 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 差額、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之差額,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 (原告劉麗蘭等4人為蘇運興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撫卹金之差額。 又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 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 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 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簡國輝等3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過 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足 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有使原告簡國輝等3人拋棄 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原告簡國輝等3人 自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不得認原告簡 國輝等3人本件請求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之 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 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 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 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 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 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 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 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 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 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 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同意結 清前者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 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 、第165頁)。復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 、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 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 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 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 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 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94 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 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 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 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一、病故或意外 死亡。」、「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 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 及子女。…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 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 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111年9月修正 前系爭退撫辦法第1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 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九條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 5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3年者,以3年論。但僱用 人員適用勞退條例工作年資之撫卹金,各機構於扣除已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後發給。」  ⒊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簡國輝等3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原 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之數額時,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自有短付之情事,原 告依前揭規定以陳宗耀等8人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 給付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差額,以及給付原告劉麗蘭等4 人撫卹金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 理由,對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其等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或撫卹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撫卹金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 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等語。然依系爭退撫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撫卹金由同一順 位之遺族平均領受,原告劉麗蘭等4人為蘇運興之遺族,本 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非基於繼承而來,與是否一身專 屬權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 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未將原告陳宗耀等4 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及未將蘇運興撫卹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 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附表二「舊制結清日期」欄 、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 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原告簡國輝等3 人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蘇運興死亡日起30日 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各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陳宗耀 68年6月11日 110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2 莊瑞金 68年8月7日 110年6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0000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7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3 曾國廣 69年1月18日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4 張恭宏 63年9月23日 110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期 1 簡國輝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 林添丁 69年8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3年7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陳燕商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43,955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請求權基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 附表三:撫卹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死亡日期 撫卹金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劉麗蘭、蘇中電、蘇中永、蘇中琪 被繼承人蘇運興於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 被繼承人蘇運興於111年2月5日死亡 勞基法施行前 10.1667 撫卹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1年3月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8333 撫卹前6個月 3,199元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規定。

2024-10-14

TPDV-113-勞訴-300-20241014-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徐世嘉 吳明祐 傅錦貴 黃保燕 黃秋林 郭思源 陳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 萬367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2萬3352元,合計134萬7022元( 計算式:112萬3670元+22萬3352元=134萬7022元),惟因原告係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繳納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4788元(計算式:原裁判費1萬4365元×1/3=478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06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2 6元(計算式:4788元-4062元=72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14

TPDV-113-勞訴-345-2024101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4號 原 告 翁漢陽 游志賢 吳木榮 陳永結 林建業 陳慶聲 吳武男 鄭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 142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3萬2827元,合計99萬4247元(計算 式:86萬1420元+13萬2827元=99萬4247元),惟因原告係請求給 付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3663元(計算式:原裁判費1萬0990元×1/3=36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15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7元( 計算式:3663元-3156元=50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14

TPDV-113-勞訴-34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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