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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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賴光郎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賴光郎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 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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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0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金清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秦祥雲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此觀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自明。因 此已死亡之人因無權利能力,不能成為當事人,不得為法院 裁判之對象,對於已死亡之人所為之裁判,自不生法定效力 ,執行法院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秦祥雲聲請強制執行,雖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59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 ,惟查本院係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為系爭判決,然債務人業 於判決作成前(即113年1月14日)死亡,有卷附系爭判決正 本及其戶籍查詢資料可憑。是本院為系爭判決時,因所拘束 之對象不存在,其法定效力無從發生,自無執行力可言。揆 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並不具備執行名義要 件,不得據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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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41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劉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北市永和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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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夢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番路郵局之存款債權, 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 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嘉義縣,可知本 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8

TYDV-113-司執-110479-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65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郭獻勇 黃祥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及郵局帳戶、集保股 票、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分別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 新竹縣,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或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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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73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務 人 謝發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花蓮縣,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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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盧炫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存款債權,是 應以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分別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臺北 市信義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或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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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9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秀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董宥均(即董孟心、董婉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附表所示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 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 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 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拍賣,加 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進行拍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505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6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係債務人基於繼承關 係所取得,且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故債務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單獨抽 離而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職此,本院先後發函通知債權人應 於期限內提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上開通 知已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及同年月30日送達於債權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竟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為 該必要之行為,致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爰依 首揭規定,駁回債權人關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附表: 113年司執字090943號 財產所有人:董宥均即董孟心即董婉芝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坑底 616 301.16 公同共有 1分之1 備考

2024-11-25

TYDV-113-司執-90943-20241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51號 債 權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務 人 高士倉即高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 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5

TYDV-113-司執-105351-20241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51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詹劭恩即詹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北市新店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695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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