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豐賓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4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何冠慶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98,544元,及其中268,409元自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及 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30

KMDV-113-司促-1464-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8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9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 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3萬3257元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9 違約金: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86-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08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李宜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零肆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三百元之延遲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708-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23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林樹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26,6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計付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5

SCDV-113-司促-12123-2024122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25

TPDV-113-司消債核-761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葉秀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9,296元,及其中776,37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89,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 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 0月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789,296元未為給付,其中776 ,370元為消費款、12,926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 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 9,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白金卡申 請表、帳務資料查詢結果、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美國運 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消費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776,37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5

TPDV-113-訴-6173-202412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黃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847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17元,及其中新臺幣89,671元自民國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566-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89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王睿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289-2024122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淑芬 代 理 人 徐翊昕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有該裁定附卷足憑。經查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 產,經審視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院於 113年5月1日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 管理人,就附表不動產進行變價。俟經管理人就附表不動產 進行三次拍賣,皆無人應買,故堪認該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 財產,亦應返還予聲請人。茲因聲請人已無其他清算財團財 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首揭規定,自應終止本 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編號 名稱 內容 說明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面積:479.64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000元/平方公尺 1、選任金服公司為管理人。 2、經金服公司三次拍賣程序未拍出,故視為不易變價返還聲請人。

2024-12-23

TYDV-112-司執消債清-100-20241223-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87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闕隋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 其中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 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787-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