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市○路00
0號6樓○○○KTV之V20包廂內飲酒消費,代號AB000-A112628號
女子(下稱甲女,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6時許至前開
包廂內作檯,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之反對
,利用體格之優勢,強行壓坐在甲女身上,再將手指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得逞,甲女趁機
逃離包廂並告知友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故本案判決書
關於告訴人甲女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不公開卷第59-6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其餘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不公開卷第33-34頁、偵卷第25-30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
00506號及11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52747號鑑定書、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
甲女所繪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45-47、49-51
、53-54、57、59-61、73-76頁、不公開卷第3、5-6、13-15
、19-23、27、29-32頁),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並已與告訴人
甲女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予告訴人
甲女,此有和解書為憑(見偵卷第53-54頁),足認被告確有
付出努力,盡力彌補告訴人甲女之誠意,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縱科以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
刑度3年,仍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甲女之性
自主權,逞一己之私慾,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且
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
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雖曾因妨害公務、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
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為賠償
,有如前述,信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記
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
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侵訴-109-20241004-1